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2550號
原 告 日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崇德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郭易昌、冠銓電信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
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
駁
回原告之訴:
㈠、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
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
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
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
程式。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依
上開規定為之,即
起訴狀上
所
載之被告「郭易昌」之真實姓名,與本院
依職權向處理交
通事故之警察機關所函調之交通事故卷宗所載不符、另未
記載被告冠銓電信工程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之
住居所,
本件原告應依上開法條規定,到院
聲請閱卷(資料僅供本
件訴訟使用,請勿外洩),並提出書狀補
正本件之被告當
事人資料及其住居所、並提出被告冠銓電信工程有限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如原告未具狀補正被告當事人資料,則原告起
訴即未合法定程式,將逕予駁回其訴。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34,0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原告
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