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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補字第 26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2614號 原   告 鄭承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美辰、凱燁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陳振康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   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    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    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上未    載被告凱燁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    居所,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凱燁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其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原告應    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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