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2644號
原 告 進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明哲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即車號000-0000)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二、有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
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
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起訴不合法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核原告未依
上揭規定為之
,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者,即駁回
原告之訴:
㈠查報
本件被告之真正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㈡陳報提起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之聲明,即被告
具體賠償之金額)、
請求權依據(即
適用之
法律關係、條文
等),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如收據或統一發票影
本),
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
繕本1份。
㈢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上
開所陳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請求之金額,原告應參附
表所示之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向被告請求之
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內,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 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
元;逾100 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
元至1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