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2673號
原 告 海陸協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庭豪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何青樺即潤
鼎企業社發
支付命令(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0816號),
惟
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7
1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
裁判費1,000元
,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