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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補字第 27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2770號 原   告 王財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致銘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草本屋生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   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15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2,3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用同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具狀陳報提起本件請求權之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   、條文,說明本件係本於票據或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上書狀及事證應另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份數。 三、原告應另具狀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說明起訴狀   所載被告相關企業「草本屋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   之關係),並提被告草本屋生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草本屋   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卡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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