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2853號
原 告 國富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信富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博晟工程有
限公司、林桂川發
支付命令(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5608號
),
惟被告均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6,79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
裁判費
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5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前述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