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394號
原 告 黃震緯
被 告 李貴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米加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之訴訟利益即
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35,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740元,
惟其中63,350元部分係因給付工資而涉訟
,此部分之裁判費,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
徵收2分之1即500元(計算式:633,500元之裁判費為1,000
元,1,000元÷2=500元),是本件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4,240元(即4,740元-500元=4,24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4,24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具狀陳報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金額之
請求權依據
(即適用之
法律關係、條文等),
上開書狀應另提
繕本1份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