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44號
原 告 海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睿洋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張志忠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
裁判費。查
本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訴請被告應返還營業小
客車牌照號碼為560-P6之牌照2面、行車執照1紙,其客觀價值合
計應未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
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