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529號
原 告 張水松
被 告 舜晟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光超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舜晟石材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差額等
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但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
128,281元、給付預告工資44,616元、及給付特休假未休折
算工資144,239元;
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應給付
資遣費差額
22,809元、給付預告工資44,616元、及給付特休假未休折算
工資144,239元。核原告係以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而應為
選擇,依
上揭法條規定,自應依先、備位聲明所得訴訟利益
中之高者計算。又原告先位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17,136
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為211,66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以較高之先位聲明而核定為317,136元,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又依原告
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
所
載,原告於本件
非單純因給付工資而涉訟而不符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7條之規定之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
附此敘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3,420元,
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