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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補字第 5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差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529號 原   告 張水松 被   告 舜晟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光超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舜晟石材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差額等   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但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   128,281元、給付預告工資44,616元、及給付特休假未休折   算工資144,239元;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差額   22,809元、給付預告工資44,616元、及給付特休假未休折算   工資144,239元。核原告係以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而應為   選擇,依上揭法條規定,自應依先、備位聲明所得訴訟利益   中之高者計算。又原告先位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17,136   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為211,66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以較高之先位聲明而核定為317,136元,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又依原告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所   載,原告於本件非單純因給付工資而涉訟而不符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7條之規定之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附此敘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3,42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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