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572號
原 告 嘉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鈺婷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田仁奎英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
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
駁回原告之訴:
㈠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
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
本件原告起
訴未依
上開規定為之,即
起訴狀上無
訴之聲明之記載,原告
應具狀陳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
),並陳提出供本件訴釋明用之事證、上開書狀應另提
繕本
1份。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暫依原告
起訴狀內容
所載即之請求被告侵吞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4,466元,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