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747號
原 告 洪愷謙即御盛企業
上列原告與
被告游聰志、志建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8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