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928號
原 告 張朝彥
上列原告與
被告寶泰瀝青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50,506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