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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補字第 9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932號 原   告 劉淑敏 訴訟代理人 韓忞璁律師 被   告 歐帝瑪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正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歐帝瑪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但如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250,014元(未足額資遣費23,234元、預告期間工資35,000   元、及應休未休之特休假工資3,500元、高薪低報之勞退提   撥金差額113,400元、高薪低報之失業給付差額60,480元、   高薪低報之生育補助差額14,400元);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   應給付未足額提繳113,4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及另   請求被告給付136,614元。核原告係以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   的而應為選擇,依上揭法條規定,自應依先、備位聲明所得   訴訟利益中之高者計算。又原告先、備位聲明其訴訟標的金   額均為250,01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250,014元核定之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又依原告起訴狀   之事實及理由所載,原告於本件非單純因給付工資而涉訟而   不符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之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   ,附此敘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2,76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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