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932號
原 告 劉淑敏
訴訟
代理人 韓忞璁
律師
被 告 歐帝瑪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正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歐帝瑪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但如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250,014元(未足額
資遣費23,234元、預告
期間工資35,000
元、及應休未休之特休假工資3,500元、高薪低報之勞退提
撥金差額113,400元、高薪低報之失業給付差額60,480元、
高薪低報之生育補助差額14,400元);
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
應給付未足額提繳113,4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及另
請求被告給付136,614元。核原告係以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
的而應為選擇,依
上揭法條規定,自應依先、備位聲明所得
訴訟利益中之高者計算。又原告先、備位聲明其訴訟標的金
額均為250,01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250,014元核定之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又依原告
起訴狀
之事實及理由
所載,原告於本件
非單純因給付工資而涉訟而
不符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之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
,
附此敘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2,760元,
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