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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訴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訴字第11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金銍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甘寶 反訴被告  楊德聰 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展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金德興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間請求承攬報酬事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 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 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 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 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 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倘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展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金德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 反訴原告即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 其除列展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金德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 反訴被告外,並列載楊德聰為反訴被告,但未表明對反訴被 告楊德聰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期庭當庭知請反訴原告於5 日內 補正對反訴被告楊德聰提起反訴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對反訴被告楊德聰之反訴,惟反訴 原告仍未就其對楊德聰之反訴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予以 補正,揆之上開說明,其對楊德聰之反訴已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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