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中訴字第11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金銍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甘寶
反訴被告 楊德聰
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
律師
上列
反訴原告與展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金德興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間請求
承攬報酬事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反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
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
法定
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
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
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
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倘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展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金德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
反訴原告即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
惟
其除列展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金德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
反訴被告外,並列載楊德聰為反訴被告,但未表明對反訴被
告楊德聰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6 月9 日
言詞辯論期庭當庭
諭知請反訴原告於5 日內
補正對反訴被告楊德聰提起反訴之原因事實及
請求權基礎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對反訴被告楊德聰之反訴,惟反訴
原告
迄仍未就其對楊德聰之反訴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予以
補正,揆之
上開說明,其對楊德聰之反訴已顯
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