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中訴字第11號
受 罰 人 楊德聰
上列受罰人即證人因原告展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金德興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與
被告金銍品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
承攬報酬事件(本
院106 年度中訴字第11號)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德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
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
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處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
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本院原通知其於民國10
6 年8 月25日上午10時40分到場應訊,受罰人於同年7 月20
日收受通知後,僅於106 年8 月22日具狀陳稱
略以:其未受
原告等公司授權,擅與被告代表人於通訊軟體所為對話,可
能導致證人構成無權代理而負相關民事責任,依民事訴訟法
第307 條、第309 條規定陳報拒絕
證言之原因,故毋庸於
期
日到場
云云,
惟拒絕證言之當否,由
受訴法院於訊問到場之
當事人後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10 條亦有明文,則受罰人
未於訊日期日到場待本院就其拒絕證言之當否為裁定,即逕
自不到場,顯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
如主文。
三、另本院業定於106 年10月6 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院第三十二
法庭續行
言詞辯論,並通知受罰人於
上開時間地點到場應訊
,若受罰人再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本院將依
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303 條第2 項規定辦理,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