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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訴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訴字第11號 受 罰 人 楊德聰 上列受罰人即證人因原告展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金德興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金銍品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承攬報酬事件(本 院106 年度中訴字第11號)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德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 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處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 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本院原通知其於民國10 6 年8 月25日上午10時40分到場應訊,受罰人於同年7 月20 日收受通知後,僅於106 年8 月22日具狀陳稱略以:其未受 原告等公司授權,擅與被告代表人於通訊軟體所為對話,可 能導致證人構成無權代理而負相關民事責任,依民事訴訟法 第307 條、第309 條規定陳報拒絕證言之原因,故毋庸於期 日到場云云拒絕證言之當否,由受訴法院於訊問到場之 當事人後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10 條亦有明文,則受罰人 未於訊日期日到場待本院就其拒絕證言之當否為裁定,即逕 自不到場,顯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依首開法條,裁定 如主文。 三、另本院業定於106 年10月6 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院第三十二 法庭續行言詞辯論,並通知受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到場應訊 ,若受罰人再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本院將依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303 條第2 項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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