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訴字第14號
原 告 陶氏青香DAO THI THANH HUONG
被 告 泰極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景彬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
律師
複 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7款、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簡易程序
準用之。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08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
6年8月23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8,6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8頁)
上開情形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致其訴之全部
或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
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
裁定改用通常
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
抗辯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
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前述追加金額已致本
件部分不屬於同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被告並未
同意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且係經本院
諭知本件改用通常訴訟
程序後,始願意進行本件之言詞辯論,是亦無視為合意適用
簡易程序之可言,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4年9月6日來台受雇被告擔任工廠作業員,約定
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1,000元,扣除仲介服務費
1,800 元,實得工資僅19,200元。原告並於同年月8日開
始工作,每日工作內容為早上7時起負責打掃工廠及被告
全家之
居所,8時至9時單獨負責打掃被告住處三樓,9時
後至工廠工作至l1時30分再去煮飯,12時被告全家及工廠
工人約10人,先到先吃,約12時45分許開始洗碗、收拾廚
房、清理廚餘,13時10分至30分才能休息。14時開始工作
至16時,後打掃工作區域,於16時30分開始煮晚飯,17時
30分全部人員開始用餐,吃完晚飯收拾到18時30分,再休
息、沐浴。19時後,要視當日輪值係何人去2樓幫被告負
責人之父按摩至2l時30分,始能下樓回宿舍休息(因被告
雇用之女外勞共3人,其中工廠僱用2位越南外勞,另被告
負責人之父因罹患腎臟病,僱用一位印尼家庭看護),原
告一天總共工作13.5小時,而被告並未交付原告薪水表,
僅於領薪日簽領薪資後即由被告收回,不知道每月僅領工
資21,000元是如何計算。且
上揭三名外勞須輪流陪同被告
負責人之父至醫院就診及洗腎,被告負責人之父更命原告
晚上幫他洗澡,但原告洗了幾次,實在無法忍受而拒絕,
被告負責人之父即命原告打掃家裡各處,並照顧二個雙胞
龍鳳胎之孫子,及早晚定時帶小狗去外面散步及排便。被
告上開指派原告從事許可外之工作,令原告從事家庭幫傭
及看護之工作,顯然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款之規
定。又原告每月僅於臨時要外出購物或請同鄉代寄錢回家
時,才向被告負責人之父請求准許例假當日自上午10時至
下午16時外出,即僅有5至6個小時之臨時假,而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修正前,勞工每月至少應有4日之例假
日,修正後每週亦應有8日之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原告皆
未休假,被告所為明顯違反勞基法之規定。
(二)又被告負責人之父每週固定三天至醫院洗腎,每次要一人
陪同去醫院,回家後,當日陪同看病者,亦要隨被告負責
人之父上2樓房間協助照顧事宜,原告輪值時,拒絕被告
負責人之父所提照顧其睡午覺之要求,被告負責人之父遂
心生不悅。且晚上19時後開始按摩時,如有一人下樓去拿
水或毛巾等按摩用品,被告負責人之父就會搭肩幫原告按
摩及摸其後背,
迄看到另一人上樓,被告負責人之父始將
手拿開,繼續要當日輪值的二人按摩至21時30分,才能下
班休息。又按摩後,如另一人先下樓,被告負責人之父即
會從背後拉住原告的手背,用力把原告往懷裡甩,用中文
說,可以愛妳嗎?使原告頗生困擾。又被告負責人之父每
月與親友包遊覽車去旅遊時,均以其罹患腎臟病需人照顧
為由,要求原告陪同前往,且要求原告晚上與其睡同一房
間,一張床。原告疲累一天,只好與其背對臥睡,然被告
負責人之父卻要其同向併睡,致原告一夜無法入眠,
詎回
到公司,被告負責人之父竟向其妻稱「阿香對我大小聲,
沒照顧好我」,被告負責人之父上開行為,顯屬性
騷擾,
違反
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倘原告拒絕為被告負責人之
父按摩,或在二樓陪同及照顧睡午覺,或不願隨其外出訪
友,被告負責人之父皆以原告不聽話,要送原告回國為恐
嚇。嗣被告負責人之父果於105年4月12日請仲介強制帶原
告離開被告公司,至仲介公司暫住二天,並表示4月14日
已買好機票,即強制遣返原告回國,迄至105年6月6日勞
工局開協調會之日,勞工局始告知原告,被告負責人之父
,並
非被告公司老闆,不得以強暴、脅迫、
拘禁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被告上開所為已違反勞基
法第5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
(三)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內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個小時內
,依平日工資數額,加給1/3及2/3,勞基法第24條第1、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每日超過最高工作時間12小時後之工
作時間,勞基法雖未規定給予多少加成工資或加倍工資。
惟有工作,即應有工資之原則,每日超過12個小時後之工
作時間,亦應給付工資,無論
比照再延長之2個小時,給
予2/3,或比照勞基法第39條中段之加倍給付,均應給予
工資,茲將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項目,詳列如下:
1.週一至週五之平日加班費:
(1)原告自到職日至契約終止日之每月應得延長工時工資總額
,以基本薪資20,008元,每月30日,每日工作時數13.5小
時,例假日未休息為計算。其中每月例假日4日均未休,
加班費應為2,668元(計算式:20,008÷30×4=2,268,
元以下4捨5入),每月實際勞動總時數為399小時【(13.
5小時×30日-6小時(每月發薪後例假日請假寄錢回家)
=399小時】。而勞基法於104年12月31日修正前,每2週
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修正後,每日工作時數8小
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0小時,每週有一例假日及
一休息日,合計每週應有二休假日,每月有8日休假日。
則每月超時延長工時,為①104年9月8日至12月31日止計
215小時(399小時-84小時/2週×2+8小時/日×2日)。
②105年1月1日起計223小時(399小時-8小時/日×22日
)。故原告自104年9月8日起至12月31日止得請求之延長
工時工資,其中①加成工資:每日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
內,加給1.33倍,則原告每月得請求5,102元【20,008元
÷30日÷8時×1.33×46時(2時×23日)=5,102元】,
共計得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為18,845元【20,008元÷30日
÷8時×1.33×2時×16日(104年9月8日至30日之平日工
作日數)+5,102元×3個月(104年10至12月)=18,845
元】。②加倍工資:每月延長工作時間超過法定最高46小
時後時間,係屬法定休息或休假時間,每日加班2小時後
,被告負責人之父再要求延長工作時間(按摩),則應比
照勞基法第39條中段加倍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加成工資及
加倍工資計算公式,適用本利和公式:本金+本金×利率
,即每小時工資數額+每小時工資數額×1=2倍每小時工
資數額),則每月延長工時為169小時(215小時-2小時
內之延長工時),則原告共計得請求之延長工時加倍工資
為93,907元【20,008元÷30日÷8時×2×3.5時×16日(
104年9月8日至30日之平日工作日數)+20,008元÷30日
÷8時×2×169小時×3個月(104年10至12月)=93,907
元】,上開104年12月31日勞基法修正前之總加班費合計
為112,752元(18,845+93,907=112,752)。
(2)105年1月1日起至4月13日止,
期間共計3個月12日,勞基
法修正後之總加班費為93,590元(實際應為110,805元)
,其中①加成工資:17,215元【20, 008元÷30日÷8時×
1.33×46小時×3個月(105年1至3月)+20,008元÷30日
÷8時×1.33×2時×8.6日(105年4月1日至12日之平日工
作日數)=17,215元】。②加倍工資:每月延長工時為22
3小時-46小時(每月延長工時最高限制,勞基法第32條
第2項後段)=177小時,共計93,590元【20,008元÷30日
÷8時×2×177小時×3個月(105年1至3月)+20,008元
÷30日÷8時×2×3.5時(13.5-8-2=3.5)×8.6日(
105年4月1日至12日之平日工作日數)=93,590元】。①
+②合計為110,805元,(1)+(2)合計為223,557元(206,
342元應係誤繕)。
2.例假日、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及每週工作總
時數不得超過40小時,其超過部分屬法定休息之時間、國
定假日應休假而再工作之加班費98,744元,其中,
(1)例假日數之法定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再工作之加班費:
按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
日為休息日,勞基法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例假日
正常工作時應帶薪休假而未休,自104年9月8日起至105年
4月12日止,例假日數共31日【(23+31+30+31+31+2
9+31+12)÷7=31】,再工作之加倍工資為41,366元(
20,008元÷30日÷8時×2倍×8小時×31日=41,366元)
。
(2)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及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哥
超過40小時,其超過部分之加班費:
按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之規定,每二週工作
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修正後為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
則修正前平均每週工作時數為42小時,扣除上揭每7日之
例假日及平日週一至週五每日正常法定工時8小時,則在
每週六,僅應工作2小時,惟實際工作8小時,則有超過6
小時之工時。而勞基法修正後為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40小時,則每週六休假,應休未休再工作,應給付2倍工
資,計算方式如下:①104年9月8日至12月31日間之週六
日數為16.4日【(23+31+30+31)÷7=16.4】,當日
法定工時2小時,仍工作8小時-2小時=6小時,應補給16
,413元(20,008÷30日÷8時×2倍×6小時×16.4日=16,
413元)。②105年1月1日至4月12日間之週六日數為14 .7
日【(31+29+31+12)÷7=14.7】,當日應休假,仍
工作8小時,應補給19,616元(20,008÷30日÷8時×2倍
×8小時×14.7日=19,616元),上開合計為36,028元(
16,413+19,616=36,028)。
(3)國定假日加班費:
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
日,均應休假,勞基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應休未休
再工作,應給加倍之加班費。則自104年9月8日起至105年
4月12日間之國定假日共有16日,即104年9月28日、10月
10日、10月25日、10月31日、11月12日、12月25日、106
年1月1日、1月2日、2月7日至10日、2月28日、3月29日、
4月4日、4月5日,應補給工資21,350元(20,008÷30日÷
8時×2倍×8小時×16日=21,350),上開(1)+(2)+(3)
合計為98,744元(41,366+36,028+21,350=98,744)。
3.又原告自105年4月至106年8月止均無法工作,靠在臺同鄉
幫助過日,且背負來臺之仲介費美金5,500元(約新臺幣
170,500元)迄未清償,依法仲介須退還仲介費用,因雇
主無故辭退致原告無法工作,剝奪原告之工作權,且原告
自105年4月14日後,每月支出基本生活費約17,655元(依
98年臺灣地區人民月生活所需),計20個月,共須353,10
0元(計算式:17,655×20=353,100),均一併請求賠償
。
4.小計:828,686元(計算式:206,342+98,744+170,500
+353,100=828,686)。
5.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28,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3)請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原告原本要請求30多萬元,與被告已給付的13萬多元是兩
件事,所以30多萬元中並不包括被告已給付的13萬多元,
後來原告又追加的828,686是包含原本請求的305,086元。
原告之前都沒有打卡,如果帶被告負責人之父出去玩都是
六、日,週末去一、二次,在醫院照顧被告負責人之父去
看醫生。早上工作是帶被告負責人之父出去看醫生,下午
回來後才去工廠工作。原告在醫院照顧被告負責人之父有
提供照片附卷。打卡資料都是被告那邊打,原告沒有親自
打過卡,從原告開始上班到離開被告公司只有領薪水有簽
單子,但是從來沒有上、下班打過卡。原告未授權被告幫
原告打卡,工廠裡其他員工全部也沒有打卡。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4年9月6日入境臺灣受僱為被告廠工,薪資採月
薪制,被告每月均固定給予底薪20,008元及4天加班費計
2,668元,未扣除依法可扣除之膳宿費2,500元,只扣除外
勞之勞健保費、預繳所得稅1,200元,此有原告104年10月
至105年4月之薪資明細表,及105年3至4月之月打卡單
可
證,至於原告之前的打卡資料被告均未保留,所以被告於
勞工局檢查時亦遭裁罰罰款。另
兩造於105年6月6日勞資
協調時,被告即就會計因誤算薪資短漏給付「部分國定假
日上班(104年9月28日、10月9日、10月26日、10月31日
、10月31日、11月12日、11月28日、12月25日;105年1月
1日、1月30日、4月4日、4月5日)」部分,補足發給並由
原告當場簽收現金計7,337元,此亦有勞資爭議案件協調
會紀錄及小香-應補發薪資明細可證,是原告就上開國定
例假日上班部分再主張工資之給付,為無理由。又105年1
月2日、3月29日為應上班日,非國定假日,已於全月薪資
給付;而104年10月25日(光復節,星
期日)、105年2月7
日-2月10日(過年期間),被告員工全體休假未上班,故
無須給付任何加班工資。被告原則上週休二日,國定例假
日不常加班,原告常利用週休二日或國定假日外出遊玩,
且工廠休假時,怎可能獨留一人上班,蓋原告大部分工作
是包裝,如無前置作業將自行車產品貼膠、打彎度作業,
原告如何進行包裝作業。原告主張其於勞基法修正前每月
至少4天之例假日,及修正後每週8天之例假日及國定假日
均未休假,顯與事實不符。另原告於105年2月間因偷竊被
告負責人配偶衣櫥內洋裝,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
第929號判決判處陶氏青香罰金10,000元在案,又於工作
時常頂撞老闆、交友複雜、並於假日將外勞朋友帶入工作
廠所、後又謊稱被告負責人之父黃坤筆性騷擾原告,故兩
造於105年6月6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
當日,合意於105年4月14日終止
僱傭關係。又勞動部於兩
造終止勞動契約後,有幫原告謀合工作機會,因原告未出
席協調會依法視為自動放棄,係
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原告
自不得請求106年4月14日後1年8個月之基本生活費,原告
目前亦在日本餐廳工作中,有原告工作時所攝照片
可佐,
是原告請求自105年4月至106年8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為無
理由。
(二)又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廠工,然被告卻指派原告從事許可
外之家庭幫傭工作(包括打掃被告全家居所、被告住處三
樓、煮飯、洗碗、收廚房、清理廚房、照顧大小家人、帶
小狗外出散步及大小便、幫負責人之父洗澡、按摩),每
日超時工作13.5小時等語,惟被告員工(包括外勞)之平
常工作時間,為早上8時至下午5時30分,中午12時至14時
休息,其餘自由時間,被告負責人均不會干涉。被告負責
人平常是叫便當或由母親煮給大家吃,不會要求原告煮飯
。原告初抵台灣時,曾因吃不慣臺灣菜,而1-2次要求自
己下廚煮家鄉菜吃,且是利用上班時間,原告並順便與經
過之人分享其味道,被告負責人亦給予方便,並非被告負
責人或被告負責人父親要求原告做廠工以外的事。況原告
於105年5月6日內政部移民署調查筆錄中陳稱:伊每日工
作時間約11個小時,與原告起訴狀
所載之13.5小時,亦不
相符合,顯見原告上開主張均不實在。再被告公司為3樓
層屋,1樓為工廠兼外勞宿舍,2、3樓為負責人與家庭成
員居住。原告工作範圍在1樓工廠,負責包裝,偶爾搬卸
貨物或品檢,被告負責人平日即會要求廠工須打掃其工作
區域及所居住1樓宿舍的環境整潔,此為原告本應盡之契
約義務。又2樓小客廳平時由被告負責人之父使用,作為
與朋友泡茶聊天之場所,2樓左邊為其居住房間,平時由
印尼看護RENI幫忙整理,其餘2、3樓套房空間是被告負責
人與其弟妹房間,不會讓外勞進出,被告負責人或負責人
之父均未命原告打掃家裡各處。被告負責人所生雙胞胎白
天上幼稚園(現為小一),不會與外勞廠工有交流,晚上
亦由被告負責人夫婦自己照顧並無原告
所稱之情。而被告
負責人之父黃坤筆因患有糖尿病,一星期須洗腎3次(星
期一、三、五),故由另一印尼看護工RENI(瑞妮)負責
照料生活起居及看病事宜,RENI接續照顧黃坤筆已3年多
,且黃坤筆因手臂接入兩條血管,較無法使力,平日即由
看護RENI幫忙黃坤筆洗澡、按摩讓腳氣消腫,並未由原告
代為照料或幫忙洗澡、按摩。原告下班時間,雖然偶爾會
與同為外勞的武海青(綽號小青)一同上來找看護RENI聊
天,但RENI不會要求原告及武海青做看護的事。又被告公
司豢養小狗,上午係由被告負責人胞弟帶出大小便,晚上
則由被告負責人舅舅到附近散步時順便帶出大小便,外勞
於下班後,與台籍員工到附近散步,被告負責人不會干涉
,亦不曾要求原告早晚要帶小狗出去大小便,原告將下班
休閒時間,自己與同事外出散步之溜狗行為,指為被告負
責人指派超時工作、違反勞基法及人口販運法,實無理由
。而原告106年3月15日所提出之照片,係其事後所拍,另
104年9月30日、10月2日、10月21日之照片則是原告個人
照,均無從證明被告負責人何時要求原告擔任黃坤筆看護
之事實。再被告員工阿添平時會叫原告起床,但8時應上
班之原告,常常8時20分仍在賴床,中午休息時間至下午2
時30分為止,原告亦會賴床,此外,原告至被告工廠7個
月期間,已發生兩次偷竊行為,外勞「小清」因與原告有
遠親關係,一直替原告求情,被告負責人才
予以原諒,迄
105年2月原告偷竊被告老闆娘衣服事件,始要報警處理,
並於105年4月12日請仲介前來帶離安置(轉換雇主/遣返
均可),詎仲介安置隔天(13)日上午8時許,原告即以
購物為由,脫離安置,其後1-2天,仲介甚至發Line請原
告回來接受安置,原告均不予理會,
迨14日與原告通聯時
,接聽之男子告知:「原告要回家,不想換雇主,但要向
雇主要一筆錢」等語。
足徵原告係因被告對其提起竊盜告
訴,始虛擬被告強制原告超時工作等事實而提起本訴。原
告指述被告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亦經內政部移民署
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訪查後,認定被告並未違反上
開規定屬實等語,
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4年9月6日來臺受雇被告擔任工廠作業員
,約定薪資為每月20,008元,嗣兩造合意於105年4月14日
終止僱傭關係
等情,有勞動部104年9月18日勞動發事字第
104092880號函、勞動契約、薪資明細表、105年3-4月打
卡紀錄、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5年6月6日資爭議案件協調
會議紀錄、補發薪資明細表等影本(見本院卷一第71-93
頁)在卷
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9、72
頁),
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其有平日加班費206,342元
,例假日、週六、國定假日加班費98,744元未領取,及來
臺仲介費用170,500元、105年4月14日後約20個月之基本
生活費353,100元未領取,合計828,686元應由被告給付予
原告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辭置辯,是本院應
審酌者為原告上開各項請求金額是否有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
1.證人即被告之越南籍員工武青海(VU THANH HAI)於本院
審理時
結證:「(問:是否106年8月在刑事庭有作證過?
)是。」、「(問:當時所述是否為真實?)真的。」、
「(問:被告公司在員工上下班是否有需要打卡?)我們
都是要打卡。」、「(問:原告當時有無打卡?)她剛來
第一天我有教她自己打卡,她有去打卡,後來她叫我幫她
打卡。」、「(問:妳是否瞭解原告上班的時候在做什麼
事?)她做工廠的事情。」、「(問:她下班的時候?)
她做自己的事。」、「(問:幾點下班?)我們是5點半
下班。」、「(問:你們是否需要加班?加班的話,公司
是否會給予加班費?)5點半以後就不會加班,所以沒有
加班費的問題。」、「(問:你們是星期六、日休息?)
是。」、「(問:星期六、日是否有加班?)原告還在的
時候,我們是隔週禮拜六會上班。」、「(問:上班時間
也是一樣?)是,早上是8點開始上班,下午是5點半下班
。」、「(問:妳剛剛說原告下班之後都做自己的事,請
敘述做哪些事?)下班之後我們會去散步,回來洗澡,之
後休息就是自己的時間,想要出去買東西、講電話或是做
什麼,都是自己的事。假日的時候也是出去外面找朋友。
」、「(問:105年1月之後,是否都改成每週休?)每個
禮拜六都休息,只有105年1月1日之前才是隔週禮拜六要
上班。」、「(問:在105年1月1日之前隔週六上班,老
闆有無給加班費?)有。」、「(問:週週休之後,老闆
是否有給加班費?)跟以前一樣算加班費。」、「(問:
原告早上上班的時候是否都很準時?)都沒有準時。」、
「(問:原告沒有準時的話,是否有人會去叫她?)我自
己去叫她,可是她會跟我發脾氣。」、「(問:原告是否
需要打掃自己的工作區域?)原告跟我輪流一起打掃工作
的地方。」、「(問:你們工廠的垃圾是否都是原告在倒
?)沒有,我自己也會倒,其他人也會倒。」、「(問:
你們有無規定原告一定要每天負責倒?)沒有,因為垃圾
很少,不一定是她倒,我也要倒。」、「(問:妳是否會
跟原告一起去散步?)有時候禮拜六、日我們會一起出去
散步或是買東西。」、「(問:妳跟原告去散步是常常還
是很少?)很少。」、「(問:妳們一起出去散步的時候
,是否會帶小狗一起出去?)會,我們每個人都會牽狗出
去。」、「(問:誰想帶就帶,看狗有在誰就帶?)對。
」、「(問:為何妳們要順便帶狗出去?)因為散步很無
聊,想帶狗出去玩一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104
頁);
核與其105年4月26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所為之談
話紀錄內容、於本院106年度易字第929號刑事案件中所為
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3-36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
929號刑事卷第74-82頁);且證人武青海是原告姨丈之姪
女,與原告具有遠親關係,並無任何仇隙,經原告陳稱在
卷(見本院卷二第6頁),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
險,惡意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是其所證,應認屬實。而依
證人武青海上開所為證述,原告實際工作之地點就在被告
工廠,被告公司確設有打卡制度,於105年1月1日之前,
係隔週禮拜六要上班,其後則改成週休二日,倘週六上班
,員工均領有加班費,上班時一律上午8點上班,下午5點
半下班,下班後不會再加班,原告亦同,且於下班後即可
做自己的事,原告有時會自主性地帶狗一起散步,並與其
他員工輪流打掃工作地點及倒垃圾,並無原告所稱從事許
可以外工作之情事,應
堪認定。
2.證人即被告之印尼籍員工瑞妮(RENI)亦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問:妳在106年8月的時候有於刑事庭作證,當時
所述是否實在?)真的。」、「(問:是否瞭解公司打卡
的情況?)我不知道,因為我的工作是負責照顧阿公。」
、「(問:是否..原告有照顧阿公?)沒有。」、「(問
:原告下班後的活動,妳是否瞭解她下班後做什麼?)她
下班就做她的事。」、「(問:假日的時候也是做自己的
事?)是。」、「(問:105年2月農曆新年時,公司有無
上班?)沒有。」、「(問:原告帶阿公去醫院,妳在做
什麼?)原告只有跟阿公一起去醫院1、2次,當時我身體
不舒服,所以拜託原告幫忙,因為當時原告才剛來臺灣,
還沒懂國語,還沒會工作,所以可以幫忙一下。」、「(
問:妳跟阿公是否會一起去散步?)會。」、「(問:妳
跟阿公去散步的時候是否會帶著狗?)有時候會。」、「
(問:原告是否會與妳跟阿公一起去散步?)不會,因為
我跟阿公散步的時間比較早,時間不一樣。」、「(問:
妳剛剛說有1、2次請原告代替妳去醫院,是妳私底下拜託
她的,還是妳有跟黃景彬講?)我沒有跟黃景彬老闆講,
是我拜託原告,她說可以。」、「(問:早餐是否由原告
煮給大家吃?)沒有。」、「(問:妳有無聽過黃景彬或
是阿公叫原告煮三餐給大家吃,以及打掃二、三樓住家整
潔?)都沒有。」、「(問:雙胞胎小孩部分,老闆有無
叫原告幫忙照顧?)沒有。」、「(問:妳有無看過原告
幫忙照顧?)沒有照顧,是她有時候上來會跟她們一起玩
」、「(問:原告是否有幫阿公洗澡?)沒有。」、「(
問:原告有跟阿公出去玩的時候,是否有跟阿公睡在同一
個房間?)有一次跟阿公還有阿公的朋友出去玩,我沒有
去,剛好是星期六、日她的放假日,她想要去就去,所以
那天的狀況我不清楚。」等語
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04-10
7頁);核與其105年4月26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之談話
紀錄內容、於本院106年度易字第929號刑事案件中所為之
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7-39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92
9號刑事卷第82-88頁);且證人瑞妮與原告並無任何仇隙
,亦經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頁),是堪
認證人
瑞妮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惡意為虛偽
證言之餘地
,其所為上揭證詞,應屬實在。即原告並未負責照顧被告
負責人父親黃坤筆或幫黃坤筆洗澡、按摩,證人瑞妮雖有
1、2次因為身體不舒服,私下請原告幫忙帶黃坤筆至醫院
,但僅是原告私下幫忙性質,被告負責人並不知情;105
年2月農曆新年時被告公司並未上班,且原告平日下班後
及假日時,均是作自己的事,並未陪同被告負責人父親一
起散步,亦未幫忙照顧被告負責人雙胞胎小孩,僅有時會
自主性地上樓跟小孩一起玩等情,均
應堪認定。
3.證人黃坤筆即被告負責人父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你有無曾經拜託原告帶你去洗腎或是看病?)我從來沒
有拜託原告帶我去洗腎或是看病,原告沒有照顧過我,也
不懂如何照顧我,原告曾經帶我去醫院兩次是因為照顧我
的看護瑞妮生病,瑞妮拜託原告帶我去醫院,她們自己講
好的,我沒有拜託原告。」、「(問:原告是否有從事公
司工廠以外的家事服務?例如幫忙打掃、煮飯?)她沒有
煮飯給其他人吃過,...」、「(問:原告有無幫你洗過
澡?)沒有,我自己有看護,不用她。」、「(問:她晚
上是否有幫你按摩?)沒有,...。」、「(問:原告有
無幫忙照顧你的孫子或是帶小狗出去散步?)沒有幫忙照
顧孫子。我們有養一隻柴犬;5點半下班後員工都會搶著
要帶柴犬出去散步,我們沒有指揮他們要這樣做...」、
「(問:是否瞭解原告加班的部分?)我們公司是做腳踏
車商標,工作量沒有很多,現在景氣不好,8個小時都沒
有做滿,有時候白天都沒有工作做,哪有時間加班,我們
星期六、日都休息,休息日都是他們自由時間。」、「(
問:原告來這邊工作不是照顧阿公,為什麼來這邊叫原告
照顧阿公、幫阿公洗澡?)沒有這件事,我有看護。我去
宜蘭還是自己用蓮蓬頭沖一沖,用大毛巾擦一擦而已,有
洗跟沒洗差不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0、131頁
),核與上開證人武青海、瑞妮所為之證述相符,且經
具
結在卷,應屬實在。是原告主張其有幫忙被告負責人父親
洗澡、按摩,亦有加班定時帶狗散步、幫忙照顧被告負責
人小孩等語,均與證人黃坤筆所為證言相違,原告既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其該部分之主張,
不足採信至明
。
4.原告雖主張:其每日工作內容為早上7時起負責打掃工廠
及被告全家之居所,8時至9時單獨負責打掃被告住處三樓
,9時後至工廠工作至l1時30分再去煮飯,12時用餐,約
12時45分許開始洗碗、收拾廚房、清理廚餘,13時10分至
30分才能休息,14時開始工作至16時,後打掃工作區域,
於16時30分開始煮晚飯,17時30分全部人員開始用餐,吃
完晚飯收拾到18時30分,再休息、沐浴,19時後,可能要
去2樓幫被告負責人之父按摩至2l時30分,始能下樓回宿
舍休息,一天總共工作13.5小時等節,然綜觀全卷,除原
告之單一指述外,並無任何之資料或證據可得為佐,明顯
欠缺依憑。且衡諸常情,被告負責人既已就其必須洗腎之
父親黃坤筆,僱用平時專責照顧之印尼籍看護瑞妮,隨側
照顧黃坤筆之起居,應無再由非專職、不熟練、不熟悉照
顧細節之原告,擔任黃坤筆照顧者之可能。原告既自始未
能就其加班之事實為舉證,則
參酌前開2名證人所為之證
述復與被告所辯相符後,認原告主張其尚有平日加班費20
6,342元、例假日、週六及國定假日加班費98,744元未領
取,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5.況被告每月均固定給予底薪20,008元及4天加班費計2,668
元,未扣除依法可扣除之膳宿費2,500元,只扣除外勞之
勞健保費、預繳所得稅1,200元,此有原告104年10月至10
5年4月之薪資明細表,及105年3至4月之月打卡單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88-90頁);且兩造於105年6月6日勞資協調
時,被告即就會計因誤算薪資短漏給付「部分國定假日上
班(104年9月28日、10月9日、10月26日、10月31日、10
月31日、11月12日、11月28日、12月25日;105年1月1日
、1月30日、4月4日、4月5日)」部分補足發給,並由原
告當場簽收現金7,337元,此有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
、小香應補發薪資明細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1-93頁),
是原告就上開國定例假日上班部分再主張工資之給付,為
無理由。又105年1月2日、3月29日為應上班日,非國定假
日,已於全月薪資中給付,有上揭原告薪資明細表
可考;
而104年10月25日(光復節,星期日)、105年2月7日-2月
10日(過年期間),被告員工全體均休假未上班,業經證
人武青海、瑞妮證述歷歷如前,故被告無須給付任何加班
工資。承上,
益徵原告於起訴狀中一一
臚列之上開日期,
被告均亦無再行給付工資、加班費之義務。
6.原告另請求被告負擔來臺仲介費用170,500元及105年4月
14日後約20個月之基本生活費353,100元等節,被告亦否
認在卷。蓋仲介費用係原告與仲介業者間之契約約定,自
應由契約雙方當事人之原告自行負擔,而與被告公司
無涉
,酌以原告亦自陳:依法仲介需退回當初仲介費用5500美
金(約新臺幣170,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頁),
故堪認原告對於仲介費之返還係與仲介公司相涉,而與被
告無關,應亦有所認識,其僅以被告無故解雇為由,主張
被告應負前開仲介費用之賠償責任,有失依據,亦與實情
不符。蓋原告105年2月間因偷竊被告負責人配偶衣櫥內之
洋裝,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929號判決判處罰金
,得易服勞役確定在案,有判決主文、判決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卷二第23-27頁);又兩造已於105
年6月6日協調會當日,合意僱傭關係已於105年4月14日終
止,有終止服務契約書、解約離職協議證明書在卷可據(
見本院卷一第104、105頁),是被告應無原告所指「無故
解雇」原告之情甚明。被告所應負擔之費用,依薪資明細
表(見本院卷一第88頁)所示,係薪水20,008元、加班費
、就業安定費2,000元、健保費955元、勞保費1,261元,
原告請求非仲介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負擔仲介費用,核無理
由甚顯,應予駁回。
7.另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兩造僱傭契約105年4月14日終止後,
約20個月之基本生活費353,100元部分,被告亦否認在卷
。查兩造間係基於
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原告於離職前曾有
偷竊被告負責人配偶衣物之行為,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一
節,已認定如前;且兩造勞動契約105年4月14日終止後,
被告公司已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申請轉由其
他雇主接續聘僱,經該署於105年6月14日以電腦媒合結果
,有新雇主媒合成功,惟原告未出席同年月16日之協調會
議,自動放棄工作機會,有該分署105年6月21日中分署就
字第1052400687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8頁)
在卷可稽,是
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後
倘若無業,應屬可歸責於原告自己
之事由所致,而與被告無涉。況原告離職後,實際亦有在
日本餐廳工作之事實,有原告工作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二第19-22頁),原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7頁
),並非如其所述,毫無任何
經濟能力,亦足認定。是原
告請求被告負擔契約終止後之每月基本生活費用,
乃屬無
據,不應准許。
(三)至原告指述被告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經內政部移民
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訪查後,認定被告並未違反
上開規定屬實,有該署105年5月12日移署中中勤鈞字第10
58235186號函(見本院卷二第45至65頁)附卷可佐,是原
告該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又原告雖另陳稱:其時常遭
受證人黃坤筆性騷擾、要求於同一床上夜宿等語,然除原
告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所佐;審以前揭本院所為之
認定,原告除一、二次受證人瑞妮私人請託,協助帶黃坤
筆就醫之情況外,並無與黃坤筆接觸之機會,何以黃坤筆
得以時常對其性騷擾?原告所指有違一般日常經驗之原則
亦明;且原告雖曾與證人黃坤筆一同出遊一次,然當時係
因原告主動要求一同前往,且晚上時訂不到兩人房之房間
,所以加價改訂6人房之通舖,黃坤筆睡在通舖之最左邊
,睡著時,原告還在滑手機,並未休息等節,經證人黃坤
筆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1頁),是原告前開所述並
無相關資料可證,亦難以採認。況原告上開所指均與被告
是否應予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涉,其該部分之主張,要
無理由,
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終止前之勞動契約及仲介契約等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加班費206,342元、例假日、週六
及國定假日加班費98,744元、來臺仲介費用170,500元、105
年4月14日後約20個月之基本生活費353,100元,合計為828,
68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
防禦方法,
均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