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訴字第3號
原 告 蔡素惠
訴訟
代理人 王一翰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曉潔
被 告 周家齊
兼訴訟代理 賴茗芳
人 1)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寇斯特雅提斯A1超音波治療儀(型號及規格如附件所示
)壹台及附屬之C4D探頭貳顆、C7M探頭貳顆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周家齊均為寶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潤
公司)之股東,伊美媞雅美學診所(名義負責人為羅奉臨醫
師,下稱伊美診所)則為寶潤公司全額出資設立,原告
乃寶
潤公司最大持股股東,亦為伊美診所營業所需之醫療儀器擔
王買受人之連帶
保證人。被告賴茗芳則為被告周家齊之配偶
,亦於伊美診所擔任診療醫師。
㈡、伊美診所於民國105年5月30日因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原告
非但所有投資付諸流水,更無端背負伊美診所所購入診療機
器新臺幣(下同)467萬餘元連帶保證債務。寶潤公司董事
長劉至聖無力解決
上開債務,乃簽立權利讓渡書(
系爭讓渡
書),將寇斯特雅提斯A1超音波治療儀(含附屬之C4D探頭2
顆、C7M探頭2顆,型號及規格如附件所示,以下合稱系爭超
音波治療儀)及其他伊美診所之所有設備、機器等物品之權
利,全數讓與原告,由原告全權處理。
詎被告二人明知上情
,亦因認為
渠等亦受有損失,乃擅自將系爭超音波治療儀據
為己有,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
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將系爭超音波治療儀返還原告
等語。
㈢、
並聲明:
⒈被告二人應將寇斯特雅提斯A1超音波治療儀(型號及規格如
附件所示)1台及附屬之C4D探頭2顆、C7M探頭2顆返還原告
。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二人則以:
㈠、系爭超音波治療儀乃開立興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安公司
)之支票所購買,故系爭超音波治療儀應屬興安公司所有,
而非原告主張之屬寶潤公司所有。再縱系爭超音波治療儀確
屬寶潤公司所有,
惟系爭讓渡書雖係劉至聖代表寶潤公司所
簽立,惟劉至聖並未經過股東會之同意,是系爭讓渡書應屬
無效。
本件被告二人之所以
持有系爭超音波治療儀,乃因伊
美診所積欠被告賴茗芳在該診所擔任顧問醫師105年4月及5
月份酬勞。以及被告二人於105年5月26日曾代興安公司清償
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刀房器械設備醫療儀器款項30
萬元。是被告二人為確保
債權,因而持有系爭超音波治療儀
,是被告二人基於上開理由,自得持有系爭超音波治療儀,
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返還自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㈡、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周家齊均為寶潤公司之股東,伊美診所(
名義負責人為羅奉臨醫師)則為寶潤公司全額出資設立,原
告乃寶潤公司最大持股股東,亦為伊美診所營業所需之醫療
儀器擔任買受人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賴茗芳為周家齊之配偶
,亦於伊美診所擔任診療醫師。又系爭超音波治療儀乃供伊
美診所使用,伊美診所於105年5月30日因經營不善而結束營
業,原告背負伊美診所所購入診療機器467萬餘元連帶保證
債務,寶潤公司董事長劉至聖無力解決上開債務,乃簽立系
爭讓渡書,將系爭超音波治療儀及其他伊美診所之所有設備
、機器等物品之權利,全數讓與原告,由原告全權處理。以
及系爭超音波治療儀目前為被告二人持有等事實。
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讓渡書(本院卷第6頁)、系爭超音波治療儀之買
賣合約書(本院卷第50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再爭執
(見本院卷第78頁),當
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超音波治療儀乃開立興安公司之支票所購買
,故系爭超音波治療儀應屬興安公司所有,而非原告主張之
屬寶潤公司所有
云云。
惟查被告
嗣後已自陳系爭超音波治療
儀應為伊美診所所有,且伊美診所確為寶潤公司並非興安公
司全額出資設立(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本院
參諸系爭超
音波治療儀為伊美診所之名義上負責人羅奉臨代表伊美診所
與美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簽立買賣合約書向美康生物科技有
限公司所購買,此有原告所提上開買賣合約書在卷
可稽(本
院卷第50頁)。又依原告所提羅奉臨與寶潤公司所簽立之醫
師委任合約書第2條載明:本診所(
按即伊美診所)(
包括
但不限於設備及客戶資料)之
所有權屬於甲方,診所之營業
收入均歸甲方所有,營業虧損及費用均由甲方負責。此有該
醫師委任合約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以下)。又證人
即同時寶潤公司、興安公司之董事長劉至聖到庭證稱:伊為
寶潤公司、興安公司之負責人,伊美診所為寶潤公司所全額
出資設立,上開羅奉臨與寶潤公司所簽立之醫師委任合約書
所載之診所即為伊美診所等語。自
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超音
波治療儀應為寶潤公司所有乙節為屬真正。被告以購買系爭
超音波治療儀之款項乃由興安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支付,據此
辯稱系爭超音波治療儀應屬興安公司所有,並非寶潤公司所
有云云,自無足採。
㈢、系爭超音波治療儀應為寶潤公司所有,業據前述。又寶潤公
司確由其董事長劉至聖代表簽立系爭讓渡書將系爭超音波治
療儀之所有權讓與原告,亦據前述,則原告依系爭讓渡書自
已取得系爭超音波治療儀之所有權。而劉至聖既為寶潤公司
之董事長,自屬有權代表寶潤公司簽立系爭讓渡書。被告周
家齊徒以其亦為寶潤公司之股東,其不同意上開讓渡,且劉
至聖未經寶潤公司股東會決議而為該讓渡行為,據以主張系
爭讓渡書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
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
爭超音波治療儀確已由寶潤公司讓渡原告,由原告取得所有
權,業據前述。而系爭超音波治療儀目前為被告二人占有中
,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則被告二人自應就占有系爭超音
波治療儀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對此,被告二人雖辯稱被
告二人之所以持有系爭超音波治療儀,乃因伊美診所積欠被
告賴茗芳在該診所擔任顧問醫師105年4月及5月份酬勞;以
及被告二人於105年5月26日曾代興安公司清償積欠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刀房器械設備醫療儀器款項,被告二人為確
保債權,自得持有系爭超音波治療儀云云。惟依被告二人所
辯,乃其渠二人與伊美診所之債務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
尚不得據以對抗原告,而主張
渠等係有權占有。故而,原告
以其為系爭超音波治療儀所有權人,依物上
請求權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超音波治療儀,當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應以原告主張為屬
有據。從而,原告以其為系爭超音波治療儀所有權人,依物
上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超音波治療儀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