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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訴字第3號 原   告 蔡素惠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複代理人  陳曉潔 被   告 周家齊 兼訴訟代理 賴茗芳 人           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寇斯特雅提斯A1超音波治療儀(型號及規格如附件所示 )壹台及附屬之C4D探頭貳顆、C7M探頭貳顆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周家齊均為寶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潤 公司)之股東,伊美媞雅美學診所(名義負責人為羅奉臨醫 師,下稱伊美診所)則為寶潤公司全額出資設立,原告乃寶 潤公司最大持股股東,亦為伊美診所營業所需之醫療儀器擔 王買受人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賴茗芳則為被告周家齊之配偶 ,亦於伊美診所擔任診療醫師。 ㈡、伊美診所於民國105年5月30日因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原告 非但所有投資付諸流水,更無端背負伊美診所所購入診療機 器新臺幣(下同)467萬餘元連帶保證債務。寶潤公司董事 長劉至聖無力解決上開債務,乃簽立權利讓渡書(系爭讓渡 書),將寇斯特雅提斯A1超音波治療儀(含附屬之C4D探頭2 顆、C7M探頭2顆,型號及規格如附件所示,以下合稱系爭超 音波治療儀)及其他伊美診所之所有設備、機器等物品之權 利,全數讓與原告,由原告全權處理。詎被告二人明知上情 ,亦因認為渠等亦受有損失,乃擅自將系爭超音波治療儀據 為己有,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將系爭超音波治療儀返還原告 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二人應將寇斯特雅提斯A1超音波治療儀(型號及規格如 附件所示)1台及附屬之C4D探頭2顆、C7M探頭2顆返還原告 。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二人則以: ㈠、系爭超音波治療儀乃開立興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安公司 )之支票所購買,故系爭超音波治療儀應屬興安公司所有, 而非原告主張之屬寶潤公司所有。再縱系爭超音波治療儀確 屬寶潤公司所有,惟系爭讓渡書雖係劉至聖代表寶潤公司所 簽立,惟劉至聖並未經過股東會之同意,是系爭讓渡書應屬 無效。本件被告二人之所以持有系爭超音波治療儀,乃因伊 美診所積欠被告賴茗芳在該診所擔任顧問醫師105年4月及5 月份酬勞。以及被告二人於105年5月26日曾代興安公司清償 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刀房器械設備醫療儀器款項30 萬元。是被告二人為確保債權,因而持有系爭超音波治療儀 ,是被告二人基於上開理由,自得持有系爭超音波治療儀, 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返還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周家齊均為寶潤公司之股東,伊美診所( 名義負責人為羅奉臨醫師)則為寶潤公司全額出資設立,原 告乃寶潤公司最大持股股東,亦為伊美診所營業所需之醫療 儀器擔任買受人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賴茗芳為周家齊之配偶 ,亦於伊美診所擔任診療醫師。又系爭超音波治療儀乃供伊 美診所使用,伊美診所於105年5月30日因經營不善而結束營 業,原告背負伊美診所所購入診療機器467萬餘元連帶保證 債務,寶潤公司董事長劉至聖無力解決上開債務,乃簽立系 爭讓渡書,將系爭超音波治療儀及其他伊美診所之所有設備 、機器等物品之權利,全數讓與原告,由原告全權處理。以 及系爭超音波治療儀目前為被告二人持有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讓渡書(本院卷第6頁)、系爭超音波治療儀之買 賣合約書(本院卷第50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再爭執 (見本院卷第78頁),當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超音波治療儀乃開立興安公司之支票所購買 ,故系爭超音波治療儀應屬興安公司所有,而非原告主張之 屬寶潤公司所有云云。惟查被告嗣後已自陳系爭超音波治療 儀應為伊美診所所有,且伊美診所確為寶潤公司並非興安公 司全額出資設立(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本院參諸系爭超 音波治療儀為伊美診所之名義上負責人羅奉臨代表伊美診所 與美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簽立買賣合約書向美康生物科技有 限公司所購買,此有原告所提上開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50頁)。又依原告所提羅奉臨與寶潤公司所簽立之醫 師委任合約書第2條載明:本診所(按即伊美診所)(包括 但不限於設備及客戶資料)之所有權屬於甲方,診所之營業 收入均歸甲方所有,營業虧損及費用均由甲方負責。此有該 醫師委任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以下)。又證人 即同時寶潤公司、興安公司之董事長劉至聖到庭證稱:伊為 寶潤公司、興安公司之負責人,伊美診所為寶潤公司所全額 出資設立,上開羅奉臨與寶潤公司所簽立之醫師委任合約書 所載之診所即為伊美診所等語。自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超音 波治療儀應為寶潤公司所有乙節為屬真正。被告以購買系爭 超音波治療儀之款項乃由興安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支付,據此 辯稱系爭超音波治療儀應屬興安公司所有,並非寶潤公司所 有云云,自無足採。 ㈢、系爭超音波治療儀應為寶潤公司所有,業據前述。又寶潤公 司確由其董事長劉至聖代表簽立系爭讓渡書將系爭超音波治 療儀之所有權讓與原告,亦據前述,則原告依系爭讓渡書自 已取得系爭超音波治療儀之所有權。而劉至聖既為寶潤公司 之董事長,自屬有權代表寶潤公司簽立系爭讓渡書。被告周 家齊徒以其亦為寶潤公司之股東,其不同意上開讓渡,且劉 至聖未經寶潤公司股東會決議而為該讓渡行為,據以主張系 爭讓渡書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超音波治療儀確已由寶潤公司讓渡原告,由原告取得所有 權,業據前述。而系爭超音波治療儀目前為被告二人占有中 ,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則被告二人自應就占有系爭超音 波治療儀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對此,被告二人雖辯稱被 告二人之所以持有系爭超音波治療儀,乃因伊美診所積欠被 告賴茗芳在該診所擔任顧問醫師105年4月及5月份酬勞;以 及被告二人於105年5月26日曾代興安公司清償積欠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刀房器械設備醫療儀器款項,被告二人為確 保債權,自得持有系爭超音波治療儀云云。惟依被告二人所 辯,乃其渠二人與伊美診所之債務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 尚不得據以對抗原告,而主張渠等係有權占有。故而,原告 以其為系爭超音波治療儀所有權人,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超音波治療儀,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應以原告主張為屬 有據。從而,原告以其為系爭超音波治療儀所有權人,依物 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超音波治療儀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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