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中訴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宗揚
相 對 人 保旺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天民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
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張天民前積欠原
債權人馬來西亞商德
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下稱馬來西亞公
司)債務未清償,並已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
1981號
債權憑證在案。
嗣經馬來西亞公司將
本案債權讓與嘉
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嘉亮公司),再由嘉亮公司將本
案債權讓與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碩亨公司),復由
碩亨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日將本案債權讓與聲請人。嗣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就張天民對相對人保旺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保旺公司)之出資額、董事
報酬、薪資、車馬費等債權
(下稱
系爭出資額等債權)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
執助字第2565號受理,並核發
扣押命令在案。
詎保旺公司竟
對
上開扣押命令聲明
異議,否認張天民有系爭出資額等債權
存在,
惟依據保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確實記載張天民有出
資額存在,且觀之公示登記資料所示,張天民為保旺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故保旺公司
顯有異議不實,是其自有提起確認
張天民對保旺公司有系爭出資額等債權存在之必要,聲請人
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張天民對保旺公司之系爭出資
額等債權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及保旺公
司應給付張天民10萬元,並由聲請人
代位受領。
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
語。
二、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
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
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
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修正理由第3點:「現行
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
予以登記之公示方
法,使
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
得,及避免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
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
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
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
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
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
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
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
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
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
如
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
之證明。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係為保障其對相對人張天民之債權得獲清
償,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而起訴請求確認張天民對相對人保旺
公司之系爭出資額等債權存在,並請求保旺公司給付張天民
10萬元,並由聲請人代位受領,核其性質並
非基於物權關係
,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