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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訴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訴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相 對 人 保旺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天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天民前積欠原債權人馬來西亞商德 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馬來西亞公 司)債務未清償,並已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 1981號債權憑證在案。經馬來西亞公司將本案債權讓與嘉 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嘉亮公司),再由嘉亮公司將本 案債權讓與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碩亨公司),復由 碩亨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日將本案債權讓與聲請人。嗣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就張天民對相對人保旺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保旺公司)之出資額、董事報酬、薪資、車馬費等債權 (下稱系爭出資額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 執助字第2565號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在案。保旺公司竟 對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否認張天民有系爭出資額等債權 存在,依據保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確實記載張天民有出 資額存在,且觀之公示登記資料所示,張天民為保旺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故保旺公司顯有異議不實,是其自有提起確認 張天民對保旺公司有系爭出資額等債權存在之必要,聲請人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張天民對保旺公司之系爭出資 額等債權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及保旺公 司應給付張天民10萬元,並由聲請人代位受領依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 語。 二、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 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修正理由第3點:「現行 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 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 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 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 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 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 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 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 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 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 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 之證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為保障其對相對人張天民之債權得獲清 償,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而起訴請求確認張天民對相對人保旺 公司之系爭出資額等債權存在,並請求保旺公司給付張天民 10萬元,並由聲請人代位受領,核其性質並基於物權關係 ,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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