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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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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勞再簡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勞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佳容(即陳良岡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玲(即陳良岡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被告  部落灣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倩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佳容、陳美玲為再審原告陳良岡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某甲與前妻某?(已死亡)生有子女某丁、某戊與後妻 某丙生有子某己。設某甲、某丙、某己(原告)與某丁、某 戊(被告)因財產糾紛涉訟,訴訟進行中,某甲死亡,則其 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即某丙、某己為之。屬於對 造當事人之繼承人某丁、某戊,關於原應承受某甲之訴訟上 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其實體上因繼 承而承受之權利義務,依然存在,本例某甲部分如受勝訴之 判決,某丁、某戊仍與其他繼承人某丙、某己共同承受其利 益)」,此有最高法院63年度第4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三)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107 年度中勞再簡字第1 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 原告陳良岡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之 107 年1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倩姿、陳佳容及陳美玲 ,此有陳良岡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美濃戶政事務 所107 年5 月9 日高市美濃戶字第10770145600 號函檢送之 陳良岡除戶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資料等在卷可按。 而再審原告陳良岡死亡後,本件依法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 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迄今,其繼承人陳倩姿、陳佳容及陳 美玲均未聲明承受訴訟,而陳倩姿復為再審被告部落灣整合 行銷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認其原應承受陳良岡之訴訟 上地位因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爰依首揭規定及說 明,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陳佳容、陳美玲為再審原告陳良岡 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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