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中勞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佳容(即陳良岡之
承受訴訟人)
陳美玲(即陳良岡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
被告 部落灣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倩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佳容、陳美玲為再審原告陳良岡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
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某甲與前妻某?(已死亡)生有子女某丁、某戊與後妻
某丙生有子某己。設某甲、某丙、某己(原告)與某丁、某
戊(被告)因財產糾紛涉訟,訴訟進行中,某甲死亡,則其
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
繼承人即某丙、某己為之。屬於
對
造當事人之繼承人某丁、某戊,關於原應承受某甲之訴訟上
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其實體上因繼
承而承受之權利義務,依然存在,本例某甲部分如受勝訴之
判決,某丁、某戊仍與其他繼承人某丙、某己共同承受其利
益)」,此有最高法院63年度第4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三)
可資參照。
二、
經查,本院107 年度中勞再簡字第1 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
原告陳良岡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之
107 年1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倩姿、陳佳容及陳美玲
,此有陳良岡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美濃戶政事務
所107 年5 月9 日高市美濃戶字第10770145600 號函檢送之
陳良岡除戶
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資料等在卷
可按。
而再審原告陳良岡死亡後,本件依法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惟
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
迄今,其繼承人陳倩姿、陳佳容及陳
美玲均未聲明承受訴訟,而陳倩姿復為再審被告部落灣整合
行銷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應認其原應承受陳良岡之訴訟
上地位因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
爰依
首揭規定及說
明,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陳佳容、陳美玲為再審原告陳良岡
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