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中勞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佳容(即陳良岡之
承受訴訟人)
陳美玲(即陳良岡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
被告 部落灣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倩姿
上列
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6年度中
勞簡字第69 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
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
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
聲請訴訟
救助,然該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5
日以107 年度中救字第9 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在案,並於同
日以107 年度中勞再簡字第1 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70 元,且
諭知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再審
原告之訴,該裁定已分別於107 年5 月22日及5
月23日寄存送達原告陳佳容、陳美玲,有送達證書2 件在卷
可按,是本件再審原告應依法如數補繳
上開裁判費。
惟再審
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