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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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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勞再簡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勞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佳容(即陳良岡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玲(即陳良岡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被告  部落灣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倩姿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6年度中 勞簡字第69 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 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 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 救助,然該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5 日以107 年度中救字第9 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在案,並於同 日以107 年度中勞再簡字第1 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70 元,且諭知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該裁定已分別於107 年5 月22日及5 月23日寄存送達原告陳佳容、陳美玲,有送達證書2 件在卷 可按,是本件再審原告應依法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惟再審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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