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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勞小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勞小字第147號 原   告 劉芳妤 被   告 協益鋼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光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3日以107年度中補字第2004號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補費裁定之送達後5日內應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而該裁定業於107年9月4日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4項及第151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原告(茲因該補費裁定前經 本院依原告所載住址寄送,惟經送達後以遷移不明而退回, 故依法為公示送達,且該公示送達公告已載明經20日發生效 力,即於107年9月24日已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有送達 證書1件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既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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