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中勞小字第147號
原 告 劉芳妤
被 告 協益鋼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光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3日以107年度中補字第2004號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補費裁定之送達後5日內應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
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而該裁定業於107年9月4日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4項及第151條規定為
公示送達原告(茲因該補費裁定前經
本院依原告
所載住址寄送,
惟經送達後以遷移不明而退回,
故依法為公示送達,且該公示送達公告已載明經20日發生效
力,即於107年9月24日已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有送達
證書1件在卷
可稽。
是以,原告既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
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