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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勞小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勞保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勞小字第148號 原   告 陳文錦 原   告 胡萬來 兼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崑昇 被   告 世界之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世界之心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前列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洪嫈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勞保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廖崑昇於民國105年9月23日是與被告世界之 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之星保全公司)及被告世界之 心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世界之心管理公司)簽訂 承攬契約,被告世界之心管理公司清潔工吳秋雄於103年12 月份到職,並於105年9月30日離職,被告世界之星保全公司 )依然繼續自每月給予原告廖崑昇之勞務費中,逕自扣抵吳 秋雄已離職之105年10月至107年2月勞健保費共計新臺幣(下 同)71967元。又原告陳文錦、胡萬來分別106年4月1日至107 年2月28日、106年2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受僱於被告世界之 心管理公司擔任保全員,因均已申報勞工老年給付,無法再 投保勞保,只能加保健保及職業災害保險,但被告依然自每 月給予原告廖崑昇之勞務費中,分別扣抵陳文錦、胡萬來勞 保費合計11459元、11459元,請求被告應共同返還原告廖 崑昇服務費71967元、原告陳文錦11459元、原告胡萬來1145 9元,合計94885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書狀以:被告本於與原 告廖崑昇間之契約約定,將所收之社區管理服務費扣除相關 勞健保費、勞退金、稅費、商業保險費、管銷服務費用。且 系爭契約第2頁約定:「⒋行政作業…②人員須於報到當日 通報總公司加保,保險一律由總公司管理處投保,投保內容 包括:a勞、健保、退休金提撥。b團險、意外險。c誠實險 。」是原告廖崑昇究竟雇用何人為其員工、何時任職加保、 何時離職退保,本即原告廖崑昇應通報之事項,被告就相關 人員之加、退保亦悉依原告廖崑昇之通報而為。而有關應給 付原告服務費餘額之計算,關於扣除勞健保費部分,亦是 實際交予勞保局、健保署之金額計算,並無原告所稱已退保 而仍扣抵勞健保費,或未投保卻仍扣抵勞保費之情等語置辯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訂有明文;而解釋意思表示,旨在探求表 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 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 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 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 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 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671號判決 可參。依原告所提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聯絡處管理細則 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首文明載:「世界之星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世界之心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甲方或總管理處)、聯絡處負責人(業務承攬人):廖崑昇( 以下簡稱乙方)雙方本誠信、負責之態度業務合作,恐口說 無憑,特立此書,並共同詳細約定如下:」,而系爭契約書 壹、業務章程四、約定:「聯絡處之營運業務、財務採完全 利潤中心制,聯絡處自接業務起報價單、每月對客戶之請款 單及合約須經公司(即被告)用印、審核,總公司確認後始得 執行,不得有私刻公司LOGO或私用公司名義對外之違反情事 。承攬人自報價起即須遵守公司法、勞基法等相關法律規定 ,不得有低價搶標等違法情事,扣除必要成本及費用後尚有 利潤始得承接。聯絡處因距離關係與總公司路程較遠,管理 上較不具時效性,因此聯絡處須具自主管理能力,無論該聯 絡處內業務利潤分配、人事管理,扣除總公司營運成本及必 支出與提撥後,聯絡處負責人在不違反中華民國相關法令外 ,得自主管理。」,亦即原告廖崑昇為聯絡處負責人,除遵 守法令及被告公司規定外,對其負責之聯絡處業務含人員的 任免及薪資給與,有完全的自主權。是系爭契約書貳、4行 政作業②約定:「人員須於報到當日通報總公司加保,保險 一律由總管理處投保,投保內容包括:勞、健保、退休金提 撥。b團險、意外險。c誠實險。」,被告僅依原告廖崑昇通 報內容投保,至於原告聯絡處人員何時離職退保,被告並不 負實質認定之責任。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對帳單所示,訴外人 吳秋雄、原告陳文錦、胡萬來均為原告廖崑昇負責之聯絡處 人員,則在原告廖崑昇未通報訴外人吳秋雄離職及原告陳文 錦、胡萬來不需要投保勞工保險前,被告繼續繳納勞工保險 及全民健康保險費,並從原告廖崑昇之勞務費中扣抵,即符 合系爭契約書約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共同返還原告廖 崑昇服務費71967元、原告陳文錦11459元、原告胡萬來 11459元,合計94885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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