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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勞小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失業給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勞小字第151號 原   告 于香甯 被   告 雙門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竣翔 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失業給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 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萬八千九百十二 元。於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 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五千零三十五元(參本院卷第三 十八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律規 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一0七年八月十七日至一0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受僱被 告擔任服務員,時薪每小時一百五十元,原告於一0七年八 月二十七日告知將自九月起調升為正式員工,並於一0七年 八月二十八日、一0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排休。被告竟於一 0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傳簡訊告知原告不任,且未經被告考 核通過,原告於一0七年八月三十一日離職,被告亦開立 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又原告應徵時被告表示要到一0七 年九月始能加入勞、健保,故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期間被告 未為原告辦理勞健保,因而無法安排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全 日制職業訓練,也無法請領失業補助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六個月之失業補助金六萬零五百四十一元(即以平均每月新 資一萬六千八百十六點六六元計算百分之六十,16816.66× 0.6×6=60541)及健保補助金四千四百九十四元(每月749 ×6個月=4494)。已上合計請求六萬五千零三十五元(計算 式:60541+4494=65035)。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六萬五千零三十五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應徵的是正職人員,面試當天被告未向原告說明要先有 試用期,也沒有簽署任何文件。 貳、被告則略以: 一、原告係被告公司新進員工,須經過試用期之考核始轉為正職 人員,故原告在一0七年八月十七日至一0七年八月三十一 日服務期間屬試用期間。一0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原告曾問被 告店長:「九月我開始正職嗎?」,是原告自知其當時非正 職,故一0七年八月期間係試用期間;店長告知原告,「你 來上班的每一天都有人在考核你」、「你到月底之前都是試 用期間」;一0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店長告知原告,「香甯… 妳沒有通過至月底之試用…」;「香甯班表:8/20(一)18:0 0-22:00…至8/31(五)休」時薪制班表,以及原告告知店長 ,「…三即使是pt人員也都該投保勞健保」。故被告主張原 告於一0七年八月間仍屬試用人員,並非正式員工。 二、原告於被告公司試用期間因不能勝任其工作,致被告終止與 原告試用期之僱傭契約,其不適任之情形為:(一)一0七年 八月十八日原告自認水槽垃圾未淨空、鐵門未放下來、卡鐘 未移走、瓦斯管線未關閉、電器插頭未拔掉、水槽及垃圾未 清。(二)一0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未蓋油鍋之蓋子未拔插頭, 且是再犯。(三)一0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被告排定原告上班, 但原告卻曠職未到。再查原告於被告公司上班日僅九日即有 上開工作缺失問題,加上「原告擔任內場工作時,烹煮餐飲 速度及品質不佳;擔任外場工作時,與客人應對進退語氣不 合時宜,招呼客人能力亦不佳,且不注重服裝儀表」等問題 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終止與原告試用期之僱 傭契約。依臺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度勞上字第一00號民事 判決之見解,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與原告試用 期之僱傭契約,無須具備勞基法規定之終止事由,故被告解 僱原告於法並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之 宣告。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前開陳述 及主張,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失業補助金六萬 零五百四十一元,及健保補助四千四百九十四元,是否有理 由? 二、經查證人即被告店長粘錫盈於一0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到庭結 證「(與兩造有無親屬受僱人或同居人關係?)我認識原告 ,是以前的同事,我是他的店長,我受僱於被告擔任店長, 是去年7月受僱被告,同年8月擔任店長。(被告公司就新進 人員均須經過試用期間,試用合格之後始能正式雇用?)是 。試用期間通常為二週。有告知新進人員要試用二週,沒有 書面,是口頭告知,負責考核通常是我,我是現場主管,面 試是老闆負責的,面試有時是我,原告部分是老闆自己面試 的,面試之後交給我。我有告知原告是試用期間,原告是八 月十七日來的,我有告訴他試用到月底,合格才可繼續聘用 。後來考核沒有合格,原因是工作表現不合格,比如下班時 有些電器用品插頭要拔,原告有部分天數沒有完成,被樓管 發現,有開單給我們。我們有告知原告要他改進,同一件過 失沒有再犯,但表有很多項,可能會犯其他項目,水槽不能 留垃圾,當天是原告最後下班,被查到有留垃圾,我們綜合 考評是不合格的。(原告自一0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一0七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受雇被告擔任服務員,時薪一百五十元? )是。(被告公司對新進人員之試用期間有無辦理勞健保? )試用期間沒有,有告知新進人員試用期間沒有辦勞健保, 老闆有告訴他,他自己知道,他有向我確認他沒有勞健保, 我說是。這部分沒有書面證明,只有口頭告知。(除了原告 以外有無其他新進人員試用?)有,也沒有辦勞健保。(原 告對於工作不能勝任部分舉例?)有排班原告沒有來,我們 有班表,班表沒有帶來,原告有一次沒有來,他說他不知道 當天有班,他說他不知道有排班,我們不可能每天說有排班 ,我們有公告在LINE群組內。(原告來公司面試時,是應徵 何職務,是正職?)是正職,但正職要經過試用。(為何應 徵正職,在一0七年八月非正職工作?)我們是先試用期間 ,我有排班讓他來上班,他是搭公車來上班,他工作有他時 段的配合,我們是排班時互相配合,因為晚班車有固定時間 。我們休息時間要求要打卡。」等語(參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是原告固以正職人員應徵,惟正職人員尚須經被告試用 ,通過試用始得為正職人員,且試用期間無勞、健保。本件 原告經試用結果,因有證人所述前開不適任之情事,故經被 告以不適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三、次查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 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 期間,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 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發 給六個月。就業保險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勞工請 領該條所定之生活津貼,以非自願離職及勞工業經就業服務 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始足當之。再依就業保險法第 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 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 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 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本件被告並無該條所指之關廠等情 形,且原告亦未經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 是依原告所陳,尚不符合前開請求失業補助之條件,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失業補助六萬零五百四十一元,核屬無據。 四、再失業之被保險人其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固亦為就業保險 法之保險給付項目,然其補助對象,依失業被保險人及其眷 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為失業之被保險人。所謂被保險人,指依就業保險法領取失 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已 領取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參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二 頁背面)是原告以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健康保險費損失 四千四百九十四元,亦與前開辦法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一0七年八月十七日至一0七年八月三十 一日受僱被告擔任服務員,工作期間僅十五日,因經被告試 用結果,有前開不適任之情事而遭被告終止試用期間之僱傭 契約。依前開證人所述,原告就其須先經試用合格後始得以 正職人員繼續受僱,且試用期間並無勞健保等事實應知之甚 詳。至被告未於原告工作之初即辦理勞工保險投保,僅屬主 管機關是否處罰被告之範疇,而原告就其試用期間無勞健保 之事實已為知悉,自不得以被告未辦理勞健保為由請求被告 給付失業及健保之給付。況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尚須符合就業保險法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相關 規定,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是依就業保險法第十九條及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六萬五千零三十五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 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