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勞小字第168號
原 告 黃桂雲
訴訟
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雲玉律師
被 告 晟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義隆
訴訟代理人 劉景杰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192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5 年10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
司擔任包裝人員,
兩造約定原告薪資計算方式以月薪計且不
低於基本工資,
詎被告於105 年10月、106 年1 月、2 月、
4 月、5 月、8 月、9 月、10月及107 年2 月、3 月、5 月
、6 月、7 月、8 月、9 月給付原告之月薪竟低於基本工資
,總計應給付而未給付薪資差額為新臺幣(下同)65,596元
,而被告所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原告
乃於107
年10月1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自應另給付原告
資遣費21,596元。為
此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
資差額65,596元,及
資遣費21,596元,總計87,192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19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陳述
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
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
31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被告於本院108 年3 月6 日言詞
辯論
期日審理中認諾原告之請求,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
院卷第143 頁),
揆諸前揭說明,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
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
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
於法不合,得逕予
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