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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勞小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勞小字第30號 原   告 陳立凡 被   告 十邑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勝正 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律師       王傳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6月23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均兢 兢業業、克盡己職執行被告指示之職務,期間因被告缺乏研 發人才,而原告經長久時日之投入努力,對被告公司之運作 及需求已十分熟稔且具相關專業,故將原告調任創研部產品 設計組設計專員,原告亦不負所望,克盡職守。被告以原 告之業務量不如預期、事務減少等事由立即終止與原告間之 僱傭關係,被告公司之創研部協理陳曉珊於106年12月5日在 毫無溝通的情況下要原告辦完交接後離開,原告雖感不平, 卻已無法繼續工作,被告剝奪原告之權益,並無依據,則被 告既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規定資遣原告,自 應依勞基法第17條及16條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 同)24,789元及預告工資21,777元,為此依兩造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566 元,及自10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曰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11月21日向被告提出員工離職申請 書自請離職,與被告協商後原訂離職日期為106年12月8日, 原告於106年11月30日再傳電子郵件給其主管陳曉姍協理 ,表示「目前我已沒有什麼事務,若協理有其他事務需要我 支援或公司需求我提早離開都可以跟我說」,被告因見原告 自申請離職後,私人事務繁忙,頻頻請假(分別於106年11 月27日請生理假一天、11月29日上午請事假半天、12月1日 下午請生理假半天,12月4日請特休假一天、12月5日上午請 事假半天),且原告已明確向被告表達其同意離職日期可以 依被告需求予以提前,因此106年12月5日被告之陳曉姍協理 見原告私人事務繁忙,故詢問原告是否要將其離職日期提前 至106年12月5日,以便其處理私人事務,經原告同意始於10 6年12月5日辦理離職交接手續,準此,本件實係原告自請離 職並經兩造合意於106年12月5日終止勞動契約,並被告單 方予以解僱,詎料原告竟於事後捏造不實情節,謊稱被告資 遣原告,藉機要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誠無足取。 又依原告於107年1月6日傳給被告行政部蕭雅凡副理的電子 郵件表示「我今日得知十二月薪資為4,594元,明顯不符勞 基法規定,我是11/21申請離職,依照勞基法是二十日前預 告之,因此薪資應給付至12/10」,顯示原告於107年1月6日 本主張其係自請離職,要求被告給付其12月6日至10日之薪 資,已見原告自己明知並無遭被告資遣之情事,否則倘提前 離職日期乙事未經原告同意,原告於1月6日豈有可能未要求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由此足證被告並無片面資遣原告之情事 。另因106年12月5日確係經原告同意提前離職之日期,原告 既係於106年12月5日離職,原告前要求被告給予106年12月6 日至12月10日之薪資,誠無依據,被告未能同意,原告因此 項要求未果後,始編造被告於106年12月5日資遣原告之不實 情節,而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4年6月23日受僱於被告等語,為被告所不爭 。又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之業務量不如預期、事務減少等事 由於106年12月5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云云,則為被告 所否認,辯稱:原告是與被告達成協議自己離職,並非被告 資遣原告等語。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兩造勞動契約,係 因原告自請辭職經被告同意而終止,或係因被告一方終止契 約?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二)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至18條之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之 情形,可分為:(1)單方片面終止:又可區分為由雇主一方 終止契約及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①由雇主終止契約之情 形:(甲)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 遣費;(乙)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不須預告且不須發給資遣 費;(丙)依同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 費。②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甲)依同法第14條規定,勞 工不須經預告且可請求資遣費;(乙)依同法15條規定,勞工 須經預告,但不得請求資遣費。(2)雙方合意終止:可分為 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 契約之要求;而在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 ,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 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 離職者,勞動基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據此,勞工不得請求 雇主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者,包含勞工與雇主簽訂不 定期契約,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5條 第2項規定即明。本件被告辯稱:本件實係原告自請離職並 經兩造合意於106年12月5日終止勞動契約,並非被告單方予 以解僱等語,業據其提出原告離職申請書(其上記載離職事 由:轉換跑道)1份為證,而原告對於上開離職申請書為其 所簽署之事實亦不爭執,且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原 告寄發給被告公司協理陳曉姍之電子郵件(寄件日期為106 年11月30日)記載「目前我已沒有什麼事務,若協理有其他 事務需要我支援或公司需求我提早離開都可以跟我說」等語 ,可知兩造係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非被告單方面資遣原 告,或係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等事項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 資。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7條及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共計46,566元及自106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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