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勞小字第87號
原 告 李蕙珠
被 告 禾裕環境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傳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自民國(下同)106年10月6日起即受僱於
被告公司,擔任清潔人員,每月資薪新台幣(下同)2萬450
0元,約定
翌日15日給付薪資。然被告107年2月份及107年 3
月1日起至3月12日之薪資6,600元,合計3萬1100元均未發給
,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上開薪資。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
萬1100元及自10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卷附之郵局存摺本、財
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各乙件為
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
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
文。
本件原告既受僱於告公司,尚有上開報酬尚未受領。則
原告本於僱傭契約(註:勞動契約為僱傭契約之下位概念)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3萬1100元及自107年4月 15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