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勞小字第89號
原 告 賴鳳珍
被 告 廷元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俊燁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823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4月1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派
遣工,派駐臺中市○○區○○路○○號之中華電信公司豐原
分
公司擔任清潔工之工作,每月工資以政府規定之基本工資為
準,固定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1009元,相當於日薪700.3元
。
嗣原告於106年6月21日下午4時27分許,於下班途中騎乘
機車不慎摔倒,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撞傷、
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經勞保局審定屬於職業災害,按原告
平均日投保薪資700.3元之70%,核發職業傷病給付187天,
金額合計91670元,被告應補償106年6月22日起106年12月18
日原告因職業災害不能工作之工資41387元「計算式:190天
×700.3元/天-91670元=41387元」。又原告於在職
期間,
即106年4月至6月間,每個禮拜之週六均應被告要求加班4個
小時(因為中華電信公司於週六仍上班半天),
暨106年5月1
日為勞動節,依法為勞工假日,
惟原告當天仍照被告規定上
班,被告並未依法發給原告加班費,合計7436元,
爰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雖發生意外,但並未住院,竟向被告提出
6個月折半工資發給,實屬不合理。因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醫師囑言內,患者於106年6月21日至醫院急診診療共1
次,表示原告只到豐原醫院就診乙次而已,卻向勞保局請領
6個月職災給付,又要向被告要求6個月折半工資,皆屬無理
。原告在意外發生時,被告曾與原告聯繫,詢問大概要休養
多久才能上工,原告回覆約兩個月即可,一直到兩個月後,
被告再度詢問時,卻說要無限期休養,被告要求原告需開出
診斷證明並註明需休養多少時日,但所開證明並未明確指出
休養日期及有無喪失工作能力,讓被告深感疑義不能認同。
㈡原告於被告
承攬豐原中華電信工作時,曾與原告表示配合
中華電信上班時間,星期六上午需輪值半天工作,但原告卻
表示要週休2日無法配合,星期六上午不來上班,因中華電
信星期六上午只有一樓服務中心,僅需一人值勤半天,故告
知原告星期六上午無需配合輪值,但原告卻每週六都到中華
電信簽到,並以此向被告要求加班費,實屬無理之要求。而
中華電信5月1日勞動節也無上班,故被告並未要求員工上班
,但原告卻於5月1日簽到,並未符合被告約定及實質付出勞
力,被告不應給付5月1日當日及其他工資等語置辯,請求
駁
回原告之訴。
三、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其在
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補償。但
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
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9月6日保
職核字第106021152284號函主旨記載:「台端(指原告)因
106年06月21日職業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付案,經本局審認
,應按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700.3元之70%
,發給106年06月25日至106年06月27日期間給付3日,計147
1元,…」、106年10月17日保職核字第10602113258號函主
旨記載:「台端(指原告)因106年06月21日職業傷病事故申
請傷病給付案,經本局審認符合規定,應按事故當月起前6
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700.3元之70%,發給106年06月28日
至106年09月14日期間給付79日,計38727元,…」、107年1
月11日保職核字第107021004175號函主旨記載:「台端(指
原告)因106年06月21日職業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付案,經本
局審認符合規定,應按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
資700.3元之70%,發給106年09月15日至106年12月28日期間
給付105日,計51472元,…」,該局業已認定原告於106年6
月21日係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
迄106年12月28日止,仍
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依前開
法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106年6
月22日起至106年12月28日止之薪資共133057元「計算式:
700.3元/日×190日=133057元」,抵充原告受領之勞工保
險給付合計91670元「計算式:1471元+38727元+51472元
=91670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職業災害差額41387元「計
算式:133057元-91670元=41387元」。
四、又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
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定
有明文。依原告所提出之清潔人員簽到表所示,原告於106
年4月1日、106年4月8日、106年4月15日、106年4月22日、
106年4月29日、106年5月6日、106年5月13日、106年5月20
日、106年5月27日、106年6月3日、106年6月10日、106年6
月17日簽到,上、下班時間均為6:00至10:00,該等日期
合計12日均為星期六休息日,其下並有廠商「吳俊燁」及中
華電信台中營運處管理單位「行管工程師蘇明貴」印文。是
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於每週星期六休息日加班,
不足採信。依
前開法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
上開星期六休息日工資合計63
00元「計算式:(700.3元/8小時×1又1/3×2小時+700.3元
/8小時×1又2/3×2小時)×12=63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106年5月1日原告亦簽到,上、下班時間為6:00至16:
00,因該日屬於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1項所規定之休假日,
原告於休假日上班未逾8小時,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
規定,加倍發給工資即1401元「700.3×2=1401元」。從而
,被告給付星期六休息日工資6300元、勞動節工資1401元,
合計7701元。
五、
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職業災害差額41387元、星期六
休息日工資6300元、勞動節工資1401元,合計49088元。原
告僅請求被告給付4882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
即10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
本件為
小額訴訟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