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勞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張峰旗
被 告 銳駿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馬蘇德
訴訟代理人 吳重瑾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279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279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3 年6 月4 日起至107 年6 月
8 日止任職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107 年6 月8 日口頭向原
告表示
予以資遣,並於107 年6 月11日
兩造辦理交接時,提
出載有按原告月薪新臺幣(下同)41,000元計算,給付原告
預告工資、
資遣費,合計123,279 元之明細予原告,經原告
同意而達成
合意。
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
上開資遣費及預告工
資,為此
爰依勞動基準法及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123,279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279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
抗辯:原告原任職被告公司品管部門主管,因有多次
違失行為,有愧擔任主管職責,被告公司遂於107 年4 月通
知原告
免除其主管職位,並恢復其原先應徵之外檢員職務。
嗣兩造自107 年4 月中旬至107 年6 月8 日,因原告雖同意
被告免除其主管職務,但不同意被告調降其薪資,而就免除
原告主管職務及其薪資調整事宜進行協商,
惟因兩造爭議協
商長達近2 個月均無共識,被告公司考量對其他同工作性質
員工之公平性及認原告對於薪資之要求不合理,遂決議資遣
原告,而與原告達成原告不辦理交接,由被告給付原告30日
預告工資及2 個月資遣費共計123,279 元條件,
合意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詎原告離職後又以其特別休假未休需額外
補償為由,要求被告公司給付,而被告公司亦已於兩造調解
會議後即匯款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之薪資補償,但被告公
司認為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被告公司得不付資遣費
終止勞動契約。又縱認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等,但其
中107 年5 月份薪資亦應按原告為
非主管職之薪資31,000元
計算,
而非按原告每月薪資41,000元計算,故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亦僅為109,933 元,且扣除被告107 年5 月份溢付原告
之非主管薪資10,000元及107 年6 月份8 天工資2,667 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亦應僅為97266 元等語
。並答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自103 年6 月4 日起至107 年6 月8 日止任職被
告公司,被告公司於107 年6 月8 日口頭向原告表示予以資
遣,嗣兩造達成由被告按原告月薪41,000元計算,給付原告
預告工資、資遣費,合計123,279 元之條件,而合意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惟被告
迄未依兩造間之約定給付上開123,
279 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該計算明細表及存摺影本、薪資明
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4至16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是原告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正
。
㈡被告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按
契約自由原則,係指個人可依
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締結契約,與何人締結契約,以及締
結何種內容之契約。凡契約內容不違反
法律強制規定、公共
秩序或
善良風俗,契約為有效約定,當事人一方違反契約之
約定時,他方可至法院起訴,請求契約
相對人履行契約或請
求
損害賠償。同時,契約之締結,既係雙方當事人基於自由
意思而訂立,且契約條款係當事人謹慎思考後,對於當事人
利益與社會生活之理性規劃,當事人即需嚴格遵守契約約定
之內容,此即契約嚴守原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以由被告給付原告總額123,279
元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為條件,而合意終止兩造間之
僱傭關
係,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123,279 ,自屬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抗辯被告公司認為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被告公
司得不付資遣費終止勞動契約
云云,自非可採。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既經調降為非主管職務,其薪資自應調降為
每月31,000元,被告公司自得自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等,扣
除被告107 年5 月份溢付原告之非主管薪資10,000元及107
年6 月份8 天工資2,667 元云云。
惟查:內政部74年9 月5
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7 條第1 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
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
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
理:⑴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⑵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⑶對
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⑷調動後工作
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⑸調動工作地點
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依該調動五原則,被告調
整原告之職務,必須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及對原告薪資
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始可。被告雖抗辯原告有
多次違失行為,故於107 年4 月間將原告調降為非主管職務
,惟亦
自認兩造自107 年4 月中旬至107 年6 月8 日
期間,
因原告雖同意被告免除其主管職務,但不同意被告調降其薪
資,而就免除原告主管職務及其薪資調整事宜進行協商,惟
因兩造爭議協商長達近2 個月均無共識,故被告公司方決定
以給付原告30日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條件,合意與原告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第97頁);
參以依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被告計算明細所示,被告亦係按
原告月薪41,000元計算應其願給付原告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有該計算明細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
堪認原告迄
至107 年6 月8 日與被告達成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合意為
止,其月薪仍因兩造未能達成協商共識而仍為每月41,000元
,自不容被告事後片面以原告薪資應予調降為每月31,000元
為由,而據以主張被告係溢付原告薪資,而以之與被告應給
付原告之上開123,279 元互為抵銷。是被告另抗辯原告既經
調降為非主管職務,其薪資自應調降為每月31,000元,被告
公司自得自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等扣除被告107 年5 月份溢
付原告之非主管薪資10,000元及107 年6 月份8 天工資2,66
7 元云云,
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及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23,2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
之必要,並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