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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勞簡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勞簡字第106號 原   告 林晏榆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廣源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瑋婷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玖拾肆元至原告所有勞工退休準 備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及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受雇被告公司擔任機 電工程師工作,約定工資每月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 加上全勤獎金1,500元,共計33,500元,但被告自107年1月 起即積欠薪資未付,至107年4月2日止共積欠薪資96,405元 (31,836+30,696+32,853+1,020=96,405,不含全勤獎 金)。而原告自107年4月6日起未上班,未向被告表示終止 勞動契約,被告亦未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但被告至10 7年4月27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又被告實際負責人即訴 外人張源清於107年6月4日要求原告前往被告公司,與原告 結算107年1至4月工資共計96,405元,當場給付原告66,405 元,尚欠30,000元工資未付,張源清並當場簽發面額30,00 0元本票1紙交付原告為付款擔保。另被告自原告受僱時起即 每月發放全勤獎金1,500元,但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未發放 105年3月全勤獎金,且自105年10月起片面取消全勤獎金之 發放,原告於105年3、10、11、12月、106年1、3、4、5、6 、8、9、10、11、12月、107年3月共15個月未獲給付全勤獎 金,金額共計30,000元。且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即自104年1 1月起至106年12月止,未依規定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短 付如附表一所示延長工時工資共計38,938元。再者,原告自 104年7月1日起受雇被告,至105年6月30日止受雇滿1年,至 106年6月30日止受雇滿2年,依法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6 月30日止,以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分別 享有7日、10日特別休假;原告至106年6月30日止受雇滿2年 ,而原告於106年6月30日前僅請休特別休假2.5日,尚有4.5 日特別休假未休,自106年7月1日至勞動契約終止前,僅請 休特別休假3日又5.5小時,尚有6日又2.5小時特別休假未休 ,合計10日又6.5小時未休特別休假,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 未休工資11,537元【32,000÷30×(10+6.5/8)=11,537 】。又原告係起訴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工作年資 為2年9月又3日(自104年7月1日至107年4月3日止),且原 告自106年10月3日至107年4月3日止之應領工資總額為203,5 50元(含積欠工資、短發全勤獎金及已發生特別休假未休工 資),則月平均工資為33,925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資遣費為46,788元【33,925×〈(2+9/12+3/30/12 )÷2 〉=46,788】。另被告於原告任職後未依法按原告實領薪資 提撥退休金,因此,被告公司應補足如附表二所示之差額35 ,676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7,26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繳納35,676元至原告勞工 退休金專戶。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於107年6月4日當日僅就被告 107年1至4月應給付原告工資為結算,並未同時結算短發加 班費、全勤獎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短提繳退休金等事項 ,原告亦不曾表示拋棄除當日結算工資外之其餘請求,是兩 造未有就短發加班費、全勤獎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短提 繳退休金等達成和解。又原告遭被告積欠工資3個月,則原 告依民法第265條之規定,在被告提出對待給付或擔保前, 原即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是原告於107年4月6日起拒絕繼續 上班,為不安抗辯權之正當行使,無曠工問題,且被證二之 通訊紀錄並非被告有代理權之人與原告之聯繫紀錄,縱為其 上所稱被告公司會計「惠玲姐」,亦非被告有代理權之人, 無從認原告有向被告有代理權之人為意思表示。況當時與原 告聯繫之人係向被告表示「如果沒有要做,惠玲姐要把你退 寶(保)」,原告僅就「退保」一事表示「退吧」,並未表 示「沒有要做」,且「沒有要做」亦可指「不願在無法領得 工資情形下繼續工作」,非即指「終止」勞動契約之意,縱 「沒有要做」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但原告不曾授權與原告 對話之人代理原告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故亦不生 終止勞動契約效力。 三、被告則以:被告因週轉不靈而積欠原告薪資,嗣原告至臺中 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其申請書上載明欲申請之調解事 項為「加班費短給,任意降低員工薪資,未投保全薪的勞工 保險,特休假沒休完未給付薪資,積欠員工薪資,強迫員工 自費購買安全鞋,未按時保勞保,加班未依規定」等事由, 而被告於收受勞工局通知函後,即於107年6月4日邀原告前 往被告公司協商原告所申訴之事項,並達成共識,確認被告 積欠原告96,405元,當日先給付現金66,405元,餘款30,000 元待原告撤銷勞資爭議調解後,再行給付,原告則不再為任 何請求,被告並簽發面額為30,000元之本票1紙(本票背面 記載「①本票抵押為勞工局(中市勞資字第1070027236號) 撤銷函來之後,本票視為現金支付。②總金額為96405元。 ③現金公司現付66405元。」)作為擔保之用,係原告事後 未依約撤回該勞資爭議之調解聲請,被告始未再給付餘款, 則被告既於收受勞工局函文後,隨即請原告前來公司協商, 衡情當係針對原告所向勞工局申訴之事項而協商,豈有單就 薪資部份協商,而置其他爭議事項不為處理之理,是兩造既 就本件勞資爭議事項達成合意,原告並已收受現金66,045元 及本票1紙,原告即應受此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另行請 求。又原告就職之初,被告雖有發放全勤獎金,惟自105年1 0月起,因被告公司所有員工調高本薪,被告公司乃公告全 面取消全勤獎金,此亦為原告所知悉,原告亦接受此項措施 而繼續工作至107年4月始離職。原告於107年4月3日後即未 再上班,亦未請假而自行離職,被告公司會計於107年4月下 旬,見原告一再曠職,乃詢問原告如果沒有要做,要將其退 保,原告亦表明可將伊退保,既原告已自行離職,即無再行 請求資遣費之理。如認兩造就除工資之外未達成和解,則被 告對於原告所計算之加班時數及金額、特別休假工資金額、 不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金額等之計算方式無意見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自104年7月1日起受雇被告擔任機電工程師工作,約 定工資每月為33,500元(含全勤獎金1,500元)。被告自 107年1月起至107年4月2日止共積欠原告薪資96,405元( 不含全勤獎金),被告已於107年6月4日給付原告66,405 元,尚欠30,000元未付,被告亦同意給付該30,000元。 (二)若原告得請求全勤獎金,被告未發放105年3、10、11、12 月、106年1、3、4、5、6、8、9、10、11、12月、107年3 月,共15個月之全勤獎金,金額共計30,000元。 (三)若原告得請求加班費,各月實際延長工時及加班時數如附 表一所示,又依原告月薪32,000元,計算延長工時加班費 ,逾2小時以內每小時加班費178元(32,000÷30÷8=133 ;133×1.34=178),逾2小時以上每小時加班費222元( 32,000÷30÷8=133;133×1.67=222,小數點以下捨4 5入,以下同)計算。 (四)若原告得請求特別休假工資,原告自104年7月1日至107年 4月任職期間,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享有7 日特別休假,原告僅休特休假2.5日;自106年7月1日起至 107年6月30日止享有10日特別休假,原告僅休特休假6日 又2.5小時,總計尚有10日又6.5小時之特別休假未休。 (五)若原告得請求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則被告實際提撥勞工 退休準備金之計算方式如附表二之「被告實際提撥金額欄 」所示。 (六)若原告得請求資遣費,應以原告任職期間自104年7月1日 起至107年4月3日止,年資2年9月又3日計算資遣費。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7年6月4日所確認被告積欠原告之96,405元,是 否已包含加班費、全勤獎金、特別休假工資、資遣費、短 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在內? (1)查被告雖辯稱其於107年6月4日邀原告前往被告公司協商 ,兩造並達成共識,確認被告積欠原告96,405元,當日先 給付現金66,405元,餘款30,000元待原告撤銷勞資爭議調 解後,再行給付,原告不再為任何請求,被告並簽發面額 為30,000元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之用等語;然此為原告所 否認。首以,被告所舉證人即被告實際負責人張源清於本 院到庭所為證稱:「(提示答辯狀所附證物一,問:本票 上的文字是你所寫及簽名的嗎?)是我寫的。(問:當初 為何簽發本票?)被告接到勞工局函文,表示要給付薪資 給原告,後來我有聯絡原告,原告後來有來,我跟他結算 所有薪資,總共9萬多,我拿現金6萬多給原告,我說3萬 部分我另外開本票給他,事後再給他。(問:你有接到臺 中市政府的原告所寫勞資爭議調解嗎?)我有看過。(問 :你們談和解時,是否有針對這份勞資爭議調解書內容談 和解?)有。(問:你是否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我 之前有被倒過,所以負責人才以我女兒為名義,實際運作 人是我沒有錯。(提示原證五薪資單,問:當天9萬6405 元是否原告107年1至4月應領得工資?)是,有跟原告核 對過。(問:簽發本票當天,有無跟原告討論短發全勤獎 金的問題?)因為之前勞工局有跟我說合併在一起,所以 一起結算,之前就一併就全勤獎金一起講,我問過勞工局 全勤獎金沒有納入薪資中,勞工局說全勤獎金是公司決定 要不要發,3月底原告常請假沒有來,之前就有開會決定 沒有全勤獎金,所以談本票和解9萬多就是原告的工資, 就是實際多少就支付多少。(問:簽發當天有無談到短發 加班費的部分?)加班費由公司的會計小姐計算的,原告 之前很少加班,和解就是一併談原告到底總共要多少錢, 實際想要多少錢,後來我拿錢給原告,才開本票,就是有 做總結算。(問:你的意思是除了1到4月外,原告沒有當 場提到加班費、全勤獎金、特別休假工資、資遣費、短撥 的退休準備金,都沒有提到?)原告4月只有做1、2天, 到4月底時小姐打電話給原告,原告才說不要做,我們都 有保留勞保,他說不要做了,才將他退保,4月期間只有 做1、2天,其他都沒有來做,小姐一直找他,聯絡上他才 說不要做,所以勞保還掛到4月。當時都沒有提到要這些 金額。(問:你收到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是不是有提到 要要求加班費、資遣費、積欠工資等?)我直接跟他談我 到底還要給他多少錢,我沒有資遣他,是原告自己不要做 了。(問:開本票時,原告有沒有表示還有這些錢沒有談 ?)沒有。我以為這樣就結清了,就結束了。(問:你有 無提到這些其他的以後再說?)沒有。(問:原告有無提 到這些以後另外再說?)沒有,我以為這樣結算清楚,因 為原告有去勞工局申訴,我叫他將這個案子結束,勞工局 因為有備案,所以要由原告本人去撤案,我有請原告去撤 案件,所以才開月底到期的3萬元本票,要原告去撤案, 因為勞工局也有打電話給我,要我趕快去撤案,但原告沒 有撤案,後來就接到法院開庭通知。(問:你接到開庭通 知前,是否有到勞工局調解?)我請律師去調解。(問: 你開本票時,原告是否表示關於全勤獎金、資遣費、加班 費等,他有說全部要放棄不要請求?)他沒有說。…(問 :本票後面第1點的註記,是何意思?)本票抵押給原告 ,就是寫了勞動申訴的字號,要原告撤銷該申訴,他如果 撤銷勞工局(處)的申訴,有撤銷函文我就支付那本票的 3萬元。(問:當初是你個人名義跟原告和解,而不是以 公司名義?)因為公司沒有錢,是我湊錢給的,當時沒有 考慮那麼多。(問:本票付款是為了原告與被告間勞資工 資費用做和解?)是。(問:原告主張在薪資表中有全勤 獎金1500元列入薪資計算,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 :你協調1至4月給付原告之工資,有無算入之前按月支付 全勤1500元?)勞工局跟我說全勤獎金不用發,那個計算 金額是不包含原來按月1500元全勤獎金計算出來的結果, 因為勞工局說是公司決定,不一定要發,要看員工工作是 否認真。晚上加班是依照1.33、1.34計算,我們是依1.33 、1.34、1.67計算。(問:你與原告和解時,兩造有無確 認該1至4月原告有無假日或深夜加班的情形並將加班費計 入?)他沒有講到這些。薪資表計算有給原告,原告有拍 照留存。1至4月是依照打卡的卡片紀錄去計算。」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至135頁)等情,佐以原告所提107 年1月至107年4月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99頁至102頁), 其上記載薪資分別為31,836元、30,696元、32,853元、1, 020元,合計為96,405元,已堪認該96,405元純係工資之 計算方式甚明。 (2)又者,依證人張源清上開所言,可見其與原告洽談之時, 係與原告核對107年1至4月應領得工資為96,405元,雙方 當時未談及原告就加班費、全勤獎金、特別休假工資、資 遣費、短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等情是否放棄請求,足認證 人張源清於107年6月4日與原告結算之96,405元,尚非針 對該96,405元是否已包含加班費、全勤獎金、特別休假工 資、資遣費、短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等,甚或原告是否同 意放棄加班費、全勤獎金、特別休假工資、資遣費、短提 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等之民事請求權無疑。準此,尚難據此 和解結果,認定原告已無權請求加班費、全勤獎金、特別 休假工資、資遣費、短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至明,從而, 被告抗辯107年6月4日所確認被告積欠原告之96,405元, 業已包含就加班費、全勤獎金、特別休假工資、資遣費、 短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在內成立和解云云,尚非可取。 (二)原告得否請求全勤獎金部分:按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 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 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勞僱雙方在 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 、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和之情形下,可自行約定工 資。又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 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 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 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及21年上字第1598號 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未發放10 5年3月全勤獎金,且自105年10月起片面取消全勤獎金之 發放,原告於105年3、10、11、12月、106年1、3、4、5 、6、8、9、10、11、12月、107年3月共15個月未獲給付 全勤獎金,金額共計30,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審之證人張源清亦曾證稱:「(問:簽發 本票當天,有無跟原告討論短發全勤獎金的問題?)因為 之前勞工局有跟我說合併在一起,所以一起結算,之前就 一併就全勤獎金一起講,我問過勞工局全勤獎金沒有納入 薪資中,勞工局說全勤獎金是公司決定要不要發,原告3 月底常跳假沒有來,之前就有開會決定沒有全勤獎金,… (問:原告主張在薪資表中有全勤獎金1500元列入薪資計 算,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 、134頁反面),堪認原告任職期間若為全勤,則被告會 發給獎金1,500元,而被告嗣後則曾開會決定取消該全勤 獎金甚明。而查,細觀原告所提105年9月前之薪資明細內 容,可見伊薪資明細欄記載為底薪(20,008元)、全勤獎 金(1,500元)、日勤津貼、生產津貼、職務加給、加班 津貼、無薪休假、勞保自付額、健保自付額等,而105年1 0月份之薪資明細欄則改變記薪方式為本薪(32,000元) 、加班津貼、無薪休假、勞保自付額、健保自付額等,已 無全勤獎金欄,此有原告所提薪資表附卷可佐,是被告乃 自105年10月起即改變薪資發放方式,且未發放全勤獎金 ,原告就此當無不知之理。從而,倘若原告並未同意被告 短發全勤獎金1,500元,且合意約定上開計薪方式,當已 即向被告反應,然原告捨此不為而仍繼續任職至107年4月 間,揆諸首開說明,亦足認原告顯有默示同意被告自105 年10月起不發放全勤獎金1,500元之情無疑。再者,原告 自承伊每月薪資不含全勤獎金為32,000元等情,業已較基 本工資為高,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當認被告並未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另者,依原告所提 105年3月薪資單以觀,原告於該月並無請假紀錄,而被告 於105年3月間既尚未取消全勤獎金,原告自仍得請求該月 全勤獎金1,500元;至原告就此以外之請求,當嫌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加班費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24 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 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 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 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本條所稱工作時間係指 勞工實際工作時間。至於給與標準則係勞工「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亦即應當以勞工平日薪資(可為月薪或日薪) 據以換算其每小時之工資後,再依加班時數計算加班費。 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1 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 低標準(第2項)。」,故勞動基準法第24條有關延長工 作時間時工資加給(即加班費)之規定,當係最低標準之 規定,勞雇之間若有特別約定,該特別約定自不得低於本 條規定之基準。若勞雇間之約定低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 定之標準者,勞工自仍得請求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 規定補足差額。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加班時數及金額之 計算為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已表示不為爭執,則原告於 任職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所得請求被告尚應 給付加班費應為38,938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四)原告得否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 (1)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 ,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 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 。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前項 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 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 應於勞工符合第1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 前2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 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 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 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 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105年12月6日修正之本條規 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承上,勞工應有特別休假 ,未休之特別休假應由雇主發給工資。 (2)查原告主張伊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享有7 日特別休假,原告僅休特休假2.5日;自106年7月1日起至 107年6月30日止,享有10日特別休假,原告僅休特休假6 日又2.5小時,總計尚有10日又6.5小時特別休假未休一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10日又6.5小時之工資,洵屬有據 。準此,原告主張以本薪32,000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 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應為11,537元【計算式:32,000÷30 ×(10+6.5/8)=11,537】。 (五)原告得否請求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差額: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 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 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伊於104年7月至107年3月之薪資如附表二「被 告已給付之薪資」欄所示之金額等語。然按工資,乃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 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 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 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 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經查 ,全勤獎金部分,由原告所提薪資表可知,原告自104年7 月至105年9月係以勞工出勤狀況所發給,應具有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之性質,屬工資範疇;惟被告自105年10月已 取消發放全勤獎金,已如前述,又加班部分,每月不同, 且非經常性給與,且金額差異甚大,均不應列入工資計算 。從而,原告每月之工資自104年7月至105年9月應將全勤 獎金計入,而排除加班費,另自105年10月至107年3月, 應將全勤獎金及加班費均予排除,基此,104年7月至105 年9月之被告應給付薪資,依本院卷第74頁至83頁之薪資 表計算應詳如附表三之一所示,至105年10月至107年3月 之被告應給付之薪資依本院卷第84頁至101頁之薪資表計 算當詳如附表三之二所示。再者,依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告 之月提繳工資,被告自應為原告提撥如附表三之一及三之 二「被告應提撥之6%金額」欄之總合即64,926元(計算 式:29,412+35,514=64,926)甚明。然而,被告為原告 提撥之退休金僅如附表二「被告實際提撥金額」欄所示之 39,13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撥之 退休金數額應為25,794元(計算式:64,926-39,132=25 ,794)。 (六)原告得否以被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事由 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另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部分: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依 勞動契約給付薪資,原告因而向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之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證人即被告實際負責人張源清於本院自承因其被倒錢, 所以積欠3個月工資未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顯 見原告主張被告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薪資之情事,應屬實 在。從而,被告既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薪資之情,則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向被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 (2)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另按平均 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 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第4款定有明文。是勞工平日每小時 工資應以其於正常工作時間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予以計算 ,至按月計付報酬者,並應以各月工資除以各該月日曆日 後再除以8(每日8小時),始符法制。又所謂工資應屬勞 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 問(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 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臺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示、 (87)臺勞動二字第040204號函釋意旨可知,所謂經常性 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 ,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即屬經常性給付; 而判斷雇主所為之給付是否係屬經常性之給與而屬工資, 應以一般通念判斷該給付之本質是否為勞務給付之對價, 故全勤獎金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之性質,應屬工資之範疇,不應於計算平均工資時 予以扣除甚顯,此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亦規定 :「本條例第14條所指月薪資總額,包括勞工因工作而由 雇主給付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津、津貼、獎金、其他 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 給與者在內。」亦明。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 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 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若逕以事由發 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月數,計算其每 月平均工資數額,進而以之計算勞基法所定各項給付之金 額,自不合該規定,而有違誤(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 第781號、100年度臺上字第766號、95年度臺上字第191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上開關於平均工資之規定,係指 常態之工作情況而言,而原告於107年4月之工作未滿1個 月,並非常態之工作情況,是原告6個月平均工資之計算 ,自應以107年4月之前6個月即106年10月至107年3月之工 資總數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為準,較為公平合理(最 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99號裁定、101年度臺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原告雖主張伊平均工資為33,925元 云云;惟原告所據離職前6個月之工資總額為203,550元, 係以原告每月實際領取工資加計全勤獎金、特休工資加總 而來,則該實領工資已有包含被告「非經常性給與」之可 能,自已難認該每月實領工資均係被告所為之經常性給與 而屬工資。而查,依原告106年10月起至107年3月之薪資 表(見本院卷第38至43頁)「應發金額」欄均有本薪之給 付項目,應屬被告之經常性給與,而106年10月起至107年 3月之薪資表並未記載「全勤獎金」及「特別休假工資」 部分,可見該給付項目並非原告因工作所獲報酬,不應列 入工資計算,而原告上開期間之每月本薪均為32,000元, 方皆為原告所受經常性給付而屬工資甚明,是認原告106 年10月至107年3月之平均工資應為32,000元,允無疑義。 (3)查原告既經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合法向被告終 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而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 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 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 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定有 明文,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而查 ,以原告任職期間自104年7月1日至107年4月2日止,工作 年資為2年9月又3日計算資遣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以平均工資32,000元計算後,原告可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應為44,133元【計算式:32,000×( 2+9/12+3/30/12)×1/2=44133,元以下4捨5入);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107年10月18日起(107年10月17日送達,見本 院卷第11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39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4 ,133元、加班費38,938元、特別休假工資11,537元、全勤獎 金1,500元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差額25,794元部分,洵屬 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108元【計算式:44,133 +38,938+11,537+1,500=96,10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提撥25,794元至原告所有勞工退休 準備金專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越上開請 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 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附表一: ┌──────┬──┬──┬──┬──┬────┬────┬────┐ │月份(民國年│每日│每日│每週│每週│應付加班│已付加班│未付加班│ │/月) │超過│超過│逾40│逾40│費(新臺│費(新臺│費(新臺│ │ │8小 │8小 │小時│小時│幣,元)│幣,元)│幣,元)│ │ │時前│時逾│前2 │逾2 │ │ │ │ │ │2小 │2小 │小時│小時│ │ │ │ │ │時 │時 │ │ │ │ │ │ ├──────┼──┼──┼──┼──┼────┼────┼────┤ │104/11 │25 │12.5│4 │12 │10,661 │4,988 │5,613 │ ├──────┼──┼──┼──┼──┼────┼────┼────┤ │104/12 │14 │6 │ │ │3,824 │2,660 │1,164 │ ├──────┼──┼──┼──┼──┼────┼────┼────┤ │105/1 │11 │ │2 │4.5 │3,313 │2,614 │699 │ ├──────┼──┼──┼──┼──┼────┼────┼────┤ │105/2 │4 │ │ │ │712 │532 │180 │ ├──────┼──┼──┼──┼──┼────┼────┼────┤ │105/3 │11 │6 │ │ │3,290 │2,789 │501 │ ├──────┼──┼──┼──┼──┼────┼────┼────┤ │105/4 │5.5 │ │ │ │979 │732 │247 │ ├──────┼──┼──┼──┼──┼────┼────┼────┤ │105/5 │2 │4.5 │6 │18 │6,419 │3,606 │2,813 │ ├──────┼──┼──┼──┼──┼────┼────┼────┤ │105/6 │28.5│14 │8 │24 │14,933 │11,572 │3,361 │ ├──────┼──┼──┼──┼──┼────┼────┼────┤ │105/7 │13.5│2 │6 │19.5│9,308 │6,386 │2,922 │ ├──────┼──┼──┼──┼──┼────┼────┼────┤ │105/8 │21.5│14 │4 │13.5│10,644 │8,700 │1,944 │ ├──────┼──┼──┼──┼──┼────┼────┼────┤ │105/9 │8.5 │1.5 │4 │12 │5,222 │3,274 │1,948 │ ├──────┼──┼──┼──┼──┼────┼────┼────┤ │105/10 │19.5│8 │6 │18 │10,311 │7,391 │2,920 │ ├──────┼──┼──┼──┼──┼────┼────┼────┤ │105/11 │13 │1 │6 │18 │7,600 │7,585 │15 │ ├──────┼──┼──┼──┼──┼────┼────┼────┤ │105/12 │23 │8.5 │8 │26.5│13,288 │9,394 │3,894 │ ├──────┼──┼──┼──┼──┼────┼────┼────┤ │106/1 │6 │3 │ │ │1,736 │1,736 │ │ ├──────┼──┼──┼──┼──┼────┼────┼────┤ │106/2 │3 │ │ │ │535 │535 │ │ ├──────┼──┼──┼──┼──┼────┼────┼────┤ │106/3 │ │ │ │ │ │ │ │ ├──────┼──┼──┼──┼──┼────┼────┼────┤ │106/4 │2 │ │4 │12 │3,732 │1,782 │1,950 │ ├──────┼──┼──┼──┼──┼────┼────┼────┤ │106/5 │6 │1 │2 │6 │2,978 │2,007 │974 │ ├──────┼──┼──┼──┼──┼────┼────┼────┤ │106/6 │22.5│3 │4 │15.5│8,824 │6,879 │1,945 │ ├──────┼──┼──┼──┼──┼────┼────┼────┤ │106/7 │2 │1 │4 │13 │4,176 │2,226 │1,950 │ ├──────┼──┼──┼──┼──┼────┼────┼────┤ │106/8 │ │ │6 │21.5│5,841 │2,916 │2,925 │ ├──────┼──┼──┼──┼──┼────┼────┼────┤ │106/9 │7 │7 │2 │6 │4,488 │3,515 │973 │ ├──────┼──┼──┼──┼──┼────┼────┼────┤ │106/10 │6.5 │1 │ │ │1,381 │1,381 │ │ ├──────┼──┼──┼──┼──┼────┼────┼────┤ │106/11 │ │ │ │ │ │ │ │ ├──────┼──┼──┼──┼──┼────┼────┼────┤ │106/12 │ │ │ │ │ │ │ │ ├──────┼──┼──┼──┼──┼────┼────┼────┤ │ │ │ │ │ │134,195 │95,200 │38,938 │ └──────┴──┴──┴──┴──┴────┴────┴────┘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應提撥之退休金差額表) ┌───────┬───────┬───────┬───────┬───────┬───────┬───────┬───────┐ │提撥月份(民國│被告已給付之薪│ 全勤獎金 │ 加班費 │被告應給付之薪│ 應提撥金額 │被告實際提撥金│應補足之退休金│ │年/月) │資(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新臺幣,元)│資(新臺幣,元│(新臺幣,元)│額(新臺幣,元│差額(新臺幣,│ │ │) │ │ │) │ │) │元) │ ├───────┼───────┼───────┼───────┼───────┼───────┼───────┼───────┤ │104/7 │34,439 │ │ │34,439 │2,088 │ 960 │1,128 │ ├───────┼───────┼───────┼───────┼───────┼───────┼───────┼───────┤ │104/8 │33,028 │ │ │33,028 │1,998 │1,200 │ 798 │ ├───────┼───────┼───────┼───────┼───────┼───────┼───────┼───────┤ │104/9 │32,068 │ │ │33,068 │1,998 │1,200 │ 798 │ ├───────┼───────┼───────┼───────┼───────┼───────┼───────┼───────┤ │104/10 │34,439 │ │ │34,439 │2,088 │1,200 │ 888 │ ├───────┼───────┼───────┼───────┼───────┼───────┼───────┼───────┤ │104/11 │37,536 │ │5,613 │43,149 │2,634 │1,200 │1,434 │ ├───────┼───────┼───────┼───────┼───────┼───────┼───────┼───────┤ │104/12 │36,668 │ │1,164 │37,832 │2,292 │1,200 │1,092 │ ├───────┼───────┼───────┼───────┼───────┼───────┼───────┼───────┤ │105/1 │35,122 │ │699 │35,821 │2,178 │1,200 │ 978 │ ├───────┼───────┼───────┼───────┼───────┼───────┼───────┼───────┤ │105/2 │23,704 │ │180 │23,884 │1,440 │1,200 │ 240 │ ├───────┼───────┼───────┼───────┼───────┼───────┼───────┼───────┤ │105/3 │34,797 │1,500 │501 │36,798 │2,292 │1,200 │1,092 │ ├───────┼───────┼───────┼───────┼───────┼───────┼───────┼───────┤ │105/4 │31,240 │ │247 │31,487 │1,908 │1,200 │ 708 │ ├───────┼───────┼───────┼───────┼───────┼───────┼───────┼───────┤ │105/5 │37,114 │ │2,813 │39,927 │2,406 │1,200 │1,206 │ ├───────┼───────┼───────┼───────┼───────┼───────┼───────┼───────┤ │105/6 │45,080 │ │3,361 │48,441 │3,036 │1,200 │1,836 │ ├───────┼───────┼───────┼───────┼───────┼───────┼───────┼───────┤ │105/7 │38,827 │ │2,922 │41,749 │2,520 │1,200 │1,320 │ ├───────┼───────┼───────┼───────┼───────┼───────┼───────┼───────┤ │105/8 │41,608 │ │1,944 │43,552 │2,634 │1,200 │1,434 │ ├───────┼───────┼───────┼───────┼───────┼───────┼───────┼───────┤ │105/9 │40,455 │ │1,948 │42,403 │2,634 │1,200 │1,434 │ ├───────┼───────┼───────┼───────┼───────┼───────┼───────┼───────┤ │105/10 │39,391 │1,500 │2,920 │43,811 │2,634 │1,200 │1,434 │ ├───────┼───────┼───────┼───────┼───────┼───────┼───────┼───────┤ │105/11 │39,587 │1,500 │15 │41,102 │2,520 │1,200 │1,320 │ ├───────┼───────┼───────┼───────┼───────┼───────┼───────┼───────┤ │105/12 │41,394 │1,500 │3,894 │46,788 │2,892 │1,200 │1,692 │ ├───────┼───────┼───────┼───────┼───────┼───────┼───────┼───────┤ │106/1 │33,736 │1,500 │ │35,236 │2,178 │1,261 │ 917 │ ├───────┼───────┼───────┼───────┼───────┼───────┼───────┼───────┤ │106/2 │29,867 │ │ │29,867 │1,818 │1,261 │ 557 │ ├───────┼───────┼───────┼───────┼───────┼───────┼───────┼───────┤ │106/3 │32,000 │1,500 │ │33,500 │2,088 │1,261 │ 827 │ ├───────┼───────┼───────┼───────┼───────┼───────┼───────┼───────┤ │106/4 │33,782 │1,500 │1,950 │37,232 │2,292 │1,261 │1,031 │ ├───────┼───────┼───────┼───────┼───────┼───────┼───────┼───────┤ │106/5 │34,004 │1,500 │974 │36,478 │2,292 │1,261 │1,031 │ ├───────┼───────┼───────┼───────┼───────┼───────┼───────┼───────┤ │106/6 │38,879 │1,500 │1,945 │42,324 │2,634 │1,261 │1,373 │ ├───────┼───────┼───────┼───────┼───────┼───────┼───────┼───────┤ │106/7 │33,159 │ │1,950 │35,109 │2,178 │1,261 │ 917 │ ├───────┼───────┼───────┼───────┼───────┼───────┼───────┼───────┤ │106/8 │34,916 │1,500 │2,925 │39,341 │2,406 │1,261 │1,145 │ ├───────┼───────┼───────┼───────┼───────┼───────┼───────┼───────┤ │106/9 │35,525 │1,500 │973 │37,998 │2,292 │1,261 │1,031 │ ├───────┼───────┼───────┼───────┼───────┼───────┼───────┼───────┤ │106/10 │33,381 │1,500 │ │34,881 │2,178 │1,261 │ 917 │ ├───────┼───────┼───────┼───────┼───────┼───────┼───────┼───────┤ │106/11 │32,000 │1,500 │ │33,500 │2,088 │1,261 │ 827 │ ├───────┼───────┼───────┼───────┼───────┼───────┼───────┼───────┤ │106/12 │32,000 │1,500 │ │33,500 │2,088 │1,261 │ 827 │ ├───────┼───────┼───────┼───────┼───────┼───────┼───────┼───────┤ │107/1 │32,608 │ │ │32,608 │1,998 │1,320 │ 678 │ ├───────┼───────┼───────┼───────┼───────┼───────┼───────┼───────┤ │107/2 │31,468 │ │ │31,468 │1,908 │1,320 │ 588 │ ├───────┼───────┼───────┼───────┼───────┼───────┼───────┼───────┤ │107/3 │33,625 │1,500 │ │35,125 │2,178 │ │2,178 │ ├───────┼───────┼───────┼───────┼───────┼───────┼───────┼───────┤ │合計 │ │ │ │ │74,808 │39,132 │35,676 │ └───────┴───────┴───────┴───────┴───────┴───────┴───────┴───────┘ 附表三之一:(本院計算之應提撥退休金差額表) ┌───────┬───────┬───────┬───────┐ │提撥月份(民國│被告應給付之薪│應提繳退休 │被告應提撥之6 │ │年/月) │資(月提撥薪資│金等級 │%金額(月提撥│ │ │基礎(新臺幣,│ │工資所屬級距×│ │ │元) │ │6%) │ ├───────┼───────┼───────┼───────┤ │104/7 │33,508 │34,800 │2,088 │ ├───────┼───────┼───────┼───────┤ │104/8 │33,028 │33,300 │1,998 │ ├───────┼───────┼───────┼───────┤ │104/9 │31,401 │31,800 │1,908 │ ├───────┼───────┼───────┼───────┤ │104/10 │33,508 │34,800 │2,088 │ ├───────┼───────┼───────┼───────┤ │104/11 │32,548 │33,300 │1,998 │ ├───────┼───────┼───────┼───────┤ │104/12 │34,008 │34,800 │2,088 │ ├───────┼───────┼───────┼───────┤ │105/1 │32,508 │33,300 │1,998 │ ├───────┼───────┼───────┼───────┤ │105/2 │23,172 │24,000 │1,440 │ ├───────┼───────┼───────┼───────┤ │105/3 │32,008 │33,300 │1,998 │ ├───────┼───────┼───────┼───────┤ │105/4 │27,840 │28,800 │1,728 │ ├───────┼───────┼───────┼───────┤ │105/5 │33,508 │34,800 │2,088 │ ├───────┼───────┼───────┼───────┤ │105/6 │33,508 │34,800 │2,088 │ ├───────┼───────┼───────┼───────┤ │105/7 │32,441 │33,000 │1,998 │ ├───────┼───────┼───────┼───────┤ │105/8 │32,908 │33,300 │1,998 │ ├───────┼───────┼───────┼───────┤ │105/9 │31,374 │31,800 │1,908 │ ├───────┼───────┼───────┼───────┤ │合計 │ │ │29,412 │ └───────┴───────┴───────┴───────┘ 附表三之二:(本院計算之應提撥退休金差額表) ┌───────┬───────┬───────┬───────┐ │提撥月份(民國│被告應給付之薪│應提繳退休 │被告應提撥之6 │ │年/月) │資(月提撥薪資│金等級 │%金額(月提撥│ │ │基礎(新臺幣,│ │工資所屬級距×│ │ │元) │ │6%) │ ├───────┼───────┼───────┼───────┤ │105/10 │32,000 │33,300 │1,998 │ ├───────┼───────┼───────┼───────┤ │105/11 │32,000 │33,300 │1,998 │ ├───────┼───────┼───────┼───────┤ │105/12 │32,000 │33,300 │1,998 │ ├───────┼───────┼───────┼───────┤ │106/1 │32,000 │33,300 │1,998 │ ├───────┼───────┼───────┼───────┤ │106/2 │29,332 │30,300 │1,818 │ ├───────┼───────┼───────┼───────┤ │106/3 │32,000 │33,300 │1,998 │ ├───────┼───────┼───────┼───────┤ │106/4 │32,000 │33,300 │1,998 │ ├───────┼───────┼───────┼───────┤ │106/5 │32,000 │33,300 │1,998 │ ├───────┼───────┼───────┼───────┤ │106/6 │32,000 │33,300 │1,998 │ ├───────┼───────┼───────┼───────┤ │106/7 │30,933 │31,800 │1,908 │ ├───────┼───────┼───────┼───────┤ │106/8 │32,000 │33,300 │1,998 │ ├───────┼───────┼───────┼───────┤ │106/9 │32,000 │33,300 │1,998 │ ├───────┼───────┼───────┼───────┤ │106/10 │32,000 │33,300 │1,998 │ ├───────┼───────┼───────┼───────┤ │106/11 │32,000 │33,300 │1,998 │ ├───────┼───────┼───────┼───────┤ │106/12 │32,000 │33,300 │1,998 │ ├───────┼───────┼───────┼───────┤ │107/1 │31,272 │31,800 │1,908 │ ├───────┼───────┼───────┼───────┤ │107/2 │31,468 │31,800 │1,908 │ ├───────┼───────┼───────┼───────┤ │107/3 │32,000 │33,300 │1,998 │ ├───────┼───────┼───────┼───────┤ │合計 │ │ │35,51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