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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勞簡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預告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勞簡字第111號 原   告 張繼霖 被   告 百事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瓊 訴訟代理人 黃孟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預告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佰壹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8萬712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其聲明如後述(卷第 43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1.原告自民國105年5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務人員職務 ,受任時之月薪原為4萬6000元,於105年11月調整至5萬150 0元(日薪為1,717元,含1,500 元電話費津貼),嗣被告於 107年2月6 日通知原告,因被告財務緊縮而與原告終止勞動 契約,則原告之工作年資自105年5月25日起至107年2月6 日 止,共1年8個月又13日。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 項及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資遣費之計算,應以 工作年資1年9個月計,則被告應給付0.875 個月【計算式: (1÷2)+(9 /12÷2)=0.875 】平均工資計算資遣費, 即4萬5063元(計算式:51,500×0.875=45,063),惟被告 僅以0.84個月平均工資計算資遣費4萬3432 元予原告,尚有 1,631元未給付。 2.按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之特別休假日數,原告於105年5月25 日至被告公司任職,至106年1月1 日時已任職半年以上,應 有3日之特別休假,於106年6月25 日任職滿一年,迄至兩造 勞動契約終止時,即107年2月6日止,尚未滿2年,則原告特 別休假合計應有10日,原告於107年度勞動契約終止前之 10 日特別休假均未休,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7 170元(計算式:10×1,717=17,170)。 3.原告為配合工作所需,常於例假及休息日工作,其工作日數 扣除補休日數計算後,原告於105年休息日工作日數為12 日 、例假工作日數為9日;106年休息日工作日數為15日、例假 工作日數為6日;107年休息日工作日數為4日(附件1),原 告因此得請求休息日及例假加班費13萬5612元(附件2)。 4.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之差額1,631 元、特別休 假未休工資1萬7170元及休息日、例假日加班費13萬5612 元 ,合計15萬4413元。 5.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4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抗辯: 1.原告於105年5月25日起擔任被告派駐台中捷運CJ910 標工地 職務,惟原告管理工地雜亂無章致上包業主抱怨連連、工程 進度嚴重落後且材料管理不善、下包工班計價付款紊亂,致 公司權益受損鉅大,經主管單位多次告誡仍未改善,被告便 於107年2月6 日以人力緊縮原因資遣原告,原告亦同意辦理 後續交接工作,被告即於107年2月14日結算107年度2月1 日 至6日之薪資1萬0300元及資遣費7萬7765 元(含20日預告工 資3萬4333元、資遣費4萬3432元),並完成匯款。 2.因接案工程之工地現場為機動處所,被告規定於工地工作之 員工須填寫每日施工日誌,並經單位主管機關核可後,即視 同員工出勤紀錄,惟原告離職前卻從未將其每日工作日誌交 予單位主管機關查核。另員工加班及請假之申請,亦須填妥 申請單後經主管簽核後生效,並交由總公司管理部留存。員 工延長工時或假日出勤,經單位主管安排及核定後均發給加 班費。查原告在職期間均未填寫任何加班及請假申請資料, 更未經單位主管核准,卻自行特別休假及補休達64日,並於 工作期間多次自行休假,被告依公司規約扣除原告7 日特別 休假後,其餘原告未到班之日數即視為無正當理由曠職。 3.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資遣費以比例計給 係指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 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原告資遣費應以其年資1年8個月又 13日計算之,而非原告所稱1年9個月為計算基數。依此計算 ,此部分被告願補415元之資遣費。 4.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 、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 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 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 算。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子/分母)表示。例如:勞工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為3年6個月15天,則資遣 費基數為1/2×{3+【(6+15/30)÷12】}=1又37/48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 1010132304 號函核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查原告任 職被告公司期間係自105年5月25日至107年2月6 日乙情, 已據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本件原告資遣費之計算應以年 資1年8個月又13日計算,而非原告所稱1年9個月為計算基 數。準此,本件資遣費基數為1/2×{1+【(8+13/30) ÷12】}=0.8514 。次查,兩造對於原告月平均工資為5 萬1500元乙情,並不爭執。則原告可得請求之資遣費為 4 萬3827元(計算式:51,500×0.8514=43,847,元以下四 捨五入),扣除原告此部分已給付4萬3432 元,原告尚可 請求415 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就原告短 付資遣費之主張,於415元範圍內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按於勞務關係中,僱主為了提升人事經營之積效,有必要 統一設定工資、工作時間等勞動條件,同時亦須明文規定 勞工應遵守之服務紀律,此種勞工須共同遵循之規範,即 為工作規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公司員工請假及加班之申請,應依 規定填寫公司制定表格(詳後附件),並經單位主管簽核 後送交財管部門存查,有卷附之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可稽( 卷第78頁至80頁)。此項規定,符合公司管理所必須,且 符常情,公司為此管理之規定,被告為公司員工難諉為不 知。查原告請求其如附件1、2所示之休息日及例假日加班 費,然其並未向被告公司提出申請,業據其自陳,難認其 得據此向被告公司請求上開加班費。又原告休假亦未向被 告公司提出申請,106年度即有12 日,亦據其自陳,則其 本件主張請求之特別休假10日未休工資,亦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資遣費1,631元,於415元之範圍內, 洵屬適法,為有理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餘資 遣費逾此之主張及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7170 元、休 息日及例假加班費13萬5612元,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