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中勞簡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恩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于豪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簡彰儀、唐鉅富、林佑霖、
林俊宏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查
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3,200元,依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