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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勞簡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勞簡字第126號 原   告 吳進興 被   告 吉峰安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以107年度中補字第2834號裁定命 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7年10月19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 之警察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並 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 稽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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