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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勞簡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勞簡字第20號 原   告 林育菁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 被   告 種籽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献棋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704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61,523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 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9,22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2,36 7元,及自106年9月29日起(即106年9月28日勞資爭議調解 會議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59,345元至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後迭經變更 聲明,最後以書狀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此部分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794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補提 繳新臺幣61,523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4年5月4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公 司,每月約定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時薪150元 ),自106年6月起調升10%,即每月39,600元(時薪165元) ,約定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9時到12時,下午1時30分至6時 30分。豈料,被告就原告106年7、8月之薪資各積欠580元、 9,760元(計算式:8月份工資39,600元-3日病假1,980元=即 應付工資37,620元;應付工資37,620元-已付工資27,950元= 積欠工資9,760元)應付未支付,合計積欠原告工資10,250 元。 ㈡原告受僱被告工作期間,被告要求原告於每日工作完畢後均 須使用公司電腦以電子郵件填載當日工作內容回報,是由原 告每日回覆工作內容之時間即可證明原告實際下班時間,即 原告延長工時之工作時間。然被告未如數給付原告於任職期 間如附表一所示之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合計為237,45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㈢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其中 :⑴原告自104年5月4日至106年5月31日期間,原告每月工 資為36,000元,依勞動部所擬訂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為36,300元,該期間被告應提繳而未 為原告提繳金額為54,305元。⑵自106年6月1日至106年8月3 1日期間,原告每月工資39,600元,依前揭分級表,月提繳 工資為40,100元,該期間被告應提繳而未為原告提繳金額為 7,218元。⑶小結,於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應提繳而未提繳之 勞工退休金合計為61,523元,被告自應補繳上開退休金至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帳戶。 ㈣爰依履行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31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 資10,250元、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237,454元(上開二項 合計247,794元)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61,523元至原告勞工 退休金帳戶。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47,794元,及自 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⑵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61,523元至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⑶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106年7、8月工資10,250元部分 不爭執。 ㈡關於原告請求延長工時工資部分: ⑴對於該日工作內容資料都在被告公司電腦,製作該日電子郵 件回報工作內容也只能在被告公司電腦才能完成乙節不爭執 。兩造間固然有如原證11、12所示之信件、對話往來紀錄, 為此部分是否如原證13所示即時間相差8小時,且原證13之 測試乃原告自行所為,是否具有正確性,仍有疑義。且附表 一雖載有加班時數,但參酌原證13,並無法確認原告加班時 間之起迄時點,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而104年5月18、20、25日,6月8、9、17日,7月8、13、14 、16、17、20、23日,8月17、26日,9月10、17日,10月2 、7、12、13、14、15、23、26、27、28日,11月24、26日 ,12月1、16、17、18日,105年1月5、8、10、19、20、25 日,2月1日,4月18、1 9日,5月10、13、26、28日,6月3 、29日,8月17、19、24、27日,9月2、10、11、22日,10 月1、5、26日,11月9、1 4、17、26、27日,12月6、12、 14、15、16、17、18、19日,106年1月17、18、19、23、24 、25、26日,2月6日,4月20日,6月29、30日,均是僅對當 日工作內容回報,並無指出任何延長工時的情形。 ⑶縱有延長工時情況,亦以補休方式一比一之比例扣抵延長工 時,即104年6月30日以7月2日補休半日(4小時),104年7 月20日以7月27日補休一日(8小時),104年8月25日以8月 31日補休一日(8小時),104年10月14日以10月19、20日補 休二日(16小時),104年12月18日以12月21、25日補休二 日(16小時),105年1月10日以1月12日補休一日(8小時) ,105年1月20日以1月22日補休一日(8小時),105年2月1 日以2月3日補休一日(8小時),105年7月13日以7月22日補 休一日(8小時),105年11月14日以11月14、15日補休二日 (16小時),105年11月17、27日以11月29、30日、12月1日 補休二日(24小時)。原告於106年3月3日稱「3月10日星期 五申請下午補休,目前尚有8.5天補休,謝謝」、106年3月9 日稱「上星期申請明日下午補休半天,扣除0.5天,餘8天補 休」等語,顯見至106年3月9日止,至多僅有64小時之延長 工時工資未給付,非如附表一主張之延長工時。 ⑷何況原告明知自己所擔任之工作為設計師,具有連續性而無 法中斷的特性,因此無法切割工作時間,因此一開始即約定 月薪包含工資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被告自無須再為給付 加班費之必要。縱使原告下午6時30分後有提供勞務之行為 ,未必均在被告公司處所提供勞務,被告對於公司處所以外 情況,無從為指揮監督,難以得知是否為工作時間或休息時 間,原告一律以18時30分為延長工時起算時點,恐將休息時 間、交通時間均納入工作時間計算。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補繳退休金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帳戶部分,被告經主管機關要求後,已於107年4月 30日繳納91,356元,另外交付票面金額91,357元,到期日10 7年5月31日之支票作為清償補提繳部分之金額。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自104年5月4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 ,每月約定薪資為36,000元,自106年6月起每月39,600元, 每日約定正常下班時間係18時30分,被告尚積欠107年7、8 月工資合計10,25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已堪 認定。原告再主張被告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237,454元及補 繳勞工退休金61,523元等情,被告對原告須在辦公處所電腦 始能製作回報工作之電子郵件及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應為原 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應給付延長工時工 資及須再補繳勞工退休金,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爰就原告 上開三項請求,逐一說明如下: ㈠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0,250元之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06年7、8月薪資580元、9,670元 合計10,25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薪資帳戶交易明細、被告 106年2月13日電子郵件之薪資數額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6 頁),復據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9頁背面),再參以 原告起訴時誤將被告積欠之8月份薪資計為9,760元係屬誤寫 誤算之錯誤,即計算式:8月份工資39,600元-3日病假1,980 元=即應付工資37,620元;應付工資37,620元-已付工資27,9 50元=積欠工資9,670元,原告應係將9,670元誤寫誤算為9,7 60元,且以此計算,被告積欠之106年7、8月薪資合計仍為 10,250元(計算式:580+9,670=10,250),是此部分事實已 堪認定。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 工,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被告係雇主,自應依勞動契約給付工資,其既未如數給付工 資,原告此部分依勞動契約請求給付工資10,250元,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237,454元之說 明: 1.本件原告延長工時時數認定之說明: ⑴查原告主張任職期間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延長工時時數,業據 其提出原告製作之每日回報工作內容之電子郵件為證(本院 卷第33至222頁),核與附表一即加班明細表相符,復參以 上開每日回報工作內容之電子郵件均在原告辦公處所即工作 地點進行製作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2頁) ,由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郵件回報時間觀之,被告對原 告於下班後仍於工作地點逾時工作知之甚詳,被告既要求原 告須製作每日回報工作內容之電子郵件後始得下班,且依上 開原告每日回報工作內容之電子郵件,足使被告審核原告逾 時工作及逾時工作之工作內容,堪認原告於附表一所載之延 長工時時間,均有加班必要,原告主張於任職期間之延長工 時時數如附表一所載,已堪採認。被告雖抗辯:原告明知設 計師之工作性質有連續性而無法中斷的特性,無法切割工作 時間,因此兩造約定月薪包含工資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云 云,惟兩造倘係以月薪總額約定之責任制,則兩造間應有明 確約定原告負責之全部工作內容及所屬責任範圍,且無拘束 原告工作時數之必要,然被告既與原告約定工作時間為每日 上午9時到12時,下午1時30分至6時30分,復要求原告須於 上下班打卡,顯見兩造係以工作時間計算報酬,難認原告係 以月薪總額約定之責任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至被告再辯稱:縱使原告下午6時30分後有提供勞務之行為 ,未必均在被告公司處所提供勞務,難以得知是否為工作時 間或休息時間,原告一律以18時30分為延長工時起算時點, 恐將休息時間、交通時間均納入工作時間計算云云,惟兩造 對於原告發出電子郵件之時間為延長工時的下班時間並不爭 執,倘原告於延長工時期間有外出未進行工作之用餐或休息 ,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既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所辯已難採認。從而,本件原告於任職期間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延長工作時數,已堪認定。 ⑵至被告雖一度抗辯:縱有延長工時,亦已一比一之比例補休 扣抵延長工時云云,惟查,此部分業據原告說明以附表一以 外之加班時數即附表二之加班補休情形,並經當庭核對原告 電子郵件提及申請補休情形(本院卷第314至316頁)後,業 已為被告對原告所述之加班補休情形不爭執(本院卷第303 頁背面),再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又「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情形至分鐘為止, 勞工向雇主申請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6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事實上是否有 進行休假,休假時數如何,該休假是否有以延長工時進行補 休,或係進行特別休假,有無扣薪,自須以被告備置之勞工 出勤紀錄整體觀之,被告對原告之勞工出勤紀錄應有提出之 義務,經本院裁定被告應予提出(本院卷第251頁背面、第2 70頁背面),然被告向本院陳報無法提出(本院卷第284頁 背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仍未能提出原告之出勤 紀錄以供兩造會算以補休扣抵延長工時之時數,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以被告未能提出勞工出勤紀錄,逕認原 告主張其未以補休扣抵之延長工時時數之事實為真實,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 ⑶從而,本件原告於任職期間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延長工時時數 ,已堪認定。 2.原告上揭期間每日延長工時之時數既已如附表一所示,則就 「平常日及休息日延長工時第1、2小時即在2小時以內」部 分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3分之1,即以1又3分之1計算此部分延長工時工 資;又就「平常日及休息日每日延長工時第3小時以上」部 分,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2項,均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以1又3分之2計算此部分延長工時工資。 而依104年5月4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被告月薪為36,000元 (時薪150元),自106年6月起每月39,600元(時薪165元) ,是上開期日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計為237,454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一)。被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業已給付附表一之 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則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 2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延長工時工資即加 班費237,454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61,523元至原告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部分之說明: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 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 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 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 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 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告自104年5月4日至106年5月31日止,每月約定薪資為 36,000元;自106年6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止,每月約定薪 資為39,600元,有原告提出之到職郵件、離職郵件、薪資帳 戶交易明細、被告106年2月13日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9、24至2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9頁背面 ),自堪採信。又依勞動部所擬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 表之規定(見本院卷第221頁),薪資36,000元及39,600元 之每月應投保薪資各為36,300元及40,100元,則被告依法於 原告前揭任職期間所應提繳之退休金金額應為61,523元(即 :36300x6%x(28/30+24)+40100x6%x3=54305+7218=61,523 ),此外,被告對就原告任職期間未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乙節亦不爭執,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提撥61,523元至原告 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核屬有據。 3.被告雖抗辯稱:業已補繳勞工退休金,於107年4月30日繳納 91,356元,另並交付面額91,357元發票日107年5月31日之支 票至勞工保險局云云,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派駐臺中分 署勞退現金票據收執單、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8、2 79頁),惟此部分業據原告否認。經本院細譯被告所提出之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派駐臺中分署勞退現金票據收執單、支票 之內容,並未特定該筆帳款是繳交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上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已為原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被 告為不詳姓名之訴外人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自與原告無涉。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終結時,被告仍未就已提繳退休金至 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帳戶明細乙節舉證以實其說,難認 被告業已為原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 可採。 ㈣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積欠工資10,250元、延長工 時工資即加班費237,454元,合計247,704元(計算式:10,2 50+237,454=247,704),及請求被告應提撥61,523元至原告 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復按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 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末按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所訂勞動契約已於106年8月31日 終止,被告應法即應結清工資,其未結清工資,兩造復未約 定給付期限,則被告就其積欠原告薪資、延長工時工資即加 班費,自於經原告催告仍未給付時起負遲延責任。又依原告 提出之106年9月28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 載,被告並未出席,復原告亦未提出其他業已合法送達催告 之證明,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合法送達催告,則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3日起(參見本院卷第 235頁之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日期之遲延 利息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合 計247,704元,及自10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提撥61,523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 之專戶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准被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聲請;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 供擔保之必要,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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