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勞簡字第20號
原 告 林育菁
訴訟
代理人 張詠善
律師
被 告 種籽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献棋
訴訟代理人 蘇亦
洵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704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61,523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
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9,227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2,36
7元,及自106年9月29日起(即106年9月28日勞資爭議調解
會議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59,345元至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嗣後
迭經變更
聲明,最後以書狀及於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此部分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794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補提
繳新臺幣61,523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4年5月4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公
司,每月約定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時薪150元
),自106年6月起調升10%,即每月39,600元(時薪165元)
,約定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9時到12時,下午1時30分至6時
30分。豈料,被告就原告106年7、8月之薪資各積欠580元、
9,760元(計算式:8月份工資39,600元-3日病假1,980元=即
應付工資37,620元;應付工資37,620元-已付工資27,950元=
積欠工資9,760元)應付未支付,合計積欠原告工資10,250
元。
㈡原告受僱被告工作
期間,被告要求原告於每日工作完畢後均
須使用公司電腦以電子郵件填載當日工作內容回報,是由原
告每日回覆工作內容之時間即
可證明原告實際下班時間,即
原告延長工時之工作時間。然被告未如數給付原告於任職期
間如附表一所示之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合計為237,45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㈢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其中
:⑴原告自104年5月4日至106年5月31日期間,原告每月工
資為36,000元,依勞動部所擬訂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為36,300元,該期間被告應提繳而未
為原告提繳金額為54,305元。⑵自106年6月1日至106年8月3
1日期間,原告每月工資39,600元,依
前揭分級表,月提繳
工資為40,100元,該期間被告應提繳而未為原告提繳金額為
7,218元。⑶小結,於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應提繳而未提繳之
勞工退休金合計為61,523元,被告自應補繳
上開退休金至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帳戶。
㈣
爰依履行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31條第1項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
資10,250元、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237,454元(上開二項
合計247,794元)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61,523元至原告勞工
退休金帳戶。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47,794元,及自
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⑵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61,523元至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⑶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106年7、8月工資10,250元部分
不爭執。
㈡關於原告請求延長工時工資部分:
⑴對於該日工作內容資料都在被告公司電腦,製作該日電子郵
件回報工作內容也只能在被告公司電腦才能完成乙節不爭執
。
兩造間固然有如原證11、12所示之信件、對話往來紀錄,
為此部分是否如原證13所示即時間相差8小時,且原證13之
測試
乃原告自行所為,是否具有正確性,仍有疑義。且附表
一雖載有加班時數,但
參酌原證13,並無法確認原告加班時
間之起
迄時點,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
⑵而104年5月18、20、25日,6月8、9、17日,7月8、13、14
、16、17、20、23日,8月17、26日,9月10、17日,10月2
、7、12、13、14、15、23、26、27、28日,11月24、26日
,12月1、16、17、18日,105年1月5、8、10、19、20、25
日,2月1日,4月18、1 9日,5月10、13、26、28日,6月3
、29日,8月17、19、24、27日,9月2、10、11、22日,10
月1、5、26日,11月9、1 4、17、26、27日,12月6、12、
14、15、16、17、18、19日,106年1月17、18、19、23、24
、25、26日,2月6日,4月20日,6月29、30日,均是僅對當
日工作內容回報,並無指出任何延長工時的情形。
⑶
縱有延長工時情況,亦以補休方式一比一之比例扣抵延長工
時,即104年6月30日以7月2日補休半日(4小時),104年7
月20日以7月27日補休一日(8小時),104年8月25日以8月
31日補休一日(8小時),104年10月14日以10月19、20日補
休二日(16小時),104年12月18日以12月21、25日補休二
日(16小時),105年1月10日以1月12日補休一日(8小時)
,105年1月20日以1月22日補休一日(8小時),105年2月1
日以2月3日補休一日(8小時),105年7月13日以7月22日補
休一日(8小時),105年11月14日以11月14、15日補休二日
(16小時),105年11月17、27日以11月29、30日、12月1日
補休二日(24小時)。原告於106年3月3日稱「3月10日星期
五申請下午補休,目前尚有8.5天補休,謝謝」、106年3月9
日稱「上星期申請明日下午補休半天,扣除0.5天,餘8天補
休」等語,顯見至106年3月9日止,至多僅有64小時之延長
工時工資未給付,
非如附表一主張之延長工時。
⑷何況原告明知自己所擔任之工作為設計師,具有連續性而無
法中斷的特性,因此無法切割工作時間,因此一開始即約定
月薪包含工資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被告自無須再為給付
加班費之必要。縱使原告下午6時30分後有提供勞務之行為
,未必均在被告公司處所提供勞務,被告對於公司處所以外
情況,無從為指揮監督,難以得知是否為工作時間或休息時
間,原告一律以18時30分為延長工時起算時點,恐將休息時
間、交通時間均納入工作時間計算。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補繳退休金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帳戶部分,被告經
主管機關要求後,已於107年4月
30日繳納91,356元,另外交付票面金額91,357元,到期日10
7年5月31日之支票作為清償補提繳部分之金額。
㈣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自104年5月4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
,每月約定薪資為36,000元,自106年6月起每月39,600元,
每日約定正常下班時間係18時30分,被告尚積欠107年7、8
月工資合計10,25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已
堪
認定。原告再主張被告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237,454元及補
繳勞工退休金61,523元
等情,被告對原告須在辦公處所電腦
始能製作回報工作之電子郵件及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應為原
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乙節並不爭執,
惟否認應給付延長工時工
資及須再補繳勞工退休金,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爰就原告
上開三項請求,逐一說明如下:
㈠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0,250元之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06年7、8月薪資580元、9,670元
合計10,250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薪資帳戶交易明細、被告
106年2月13日電子郵件之薪資數額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6
頁),復據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9頁背面),再參以
原告起訴時誤將被告積欠之8月份薪資計為9,760元係屬誤寫
誤算之錯誤,即計算式:8月份工資39,600元-3日病假1,980
元=即應付工資37,620元;應付工資37,620元-已付工資27,9
50元=積欠工資9,670元,原告應係將9,670元誤寫誤算為9,7
60元,且以此計算,被告積欠之106年7、8月薪資合計仍為
10,250元(計算式:580+9,670=10,250),是此部分事實已
堪認定。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
工,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被告係雇主,自應依勞動契約給付工資,其既未如數給付工
資,原告此部分依勞動契約請求給付工資10,250元,
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237,454元之說
明:
1.本件原告延長工時時數認定之說明:
⑴查原告主張任職期間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延長工時時數,業據
其提出原告製作之每日回報工作內容之電子郵件為證(本院
卷第33至222頁),
核與附表一即加班明細表相符,復參以
上開每日回報工作內容之電子郵件均在原告辦公處所即工作
地點進行製作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2頁)
,由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郵件回報時間觀之,被告對原
告於下班後仍於工作地點逾時工作知之甚詳,被告既要求原
告須製作每日回報工作內容之電子郵件後始得下班,且依上
開原告每日回報工作內容之電子郵件,足使被告審核原告逾
時工作及逾時工作之工作內容,堪認原告於附表一
所載之延
長工時時間,均有加班必要,原告主張於任職期間之延長工
時時數如附表一所載,已堪採認。被告雖抗辯:原告明知設
計師之工作性質有連續性而無法中斷的特性,無法切割工作
時間,因此兩造約定月薪包含工資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云
云,惟兩造倘係以月薪總額約定之責任制,則兩造間應有明
確約定原告負責之全部工作內容及所屬責任範圍,且無
拘束
原告工作時數之必要,然被告既與原告約定工作時間為每日
上午9時到12時,下午1時30分至6時30分,復要求原告須於
上下班打卡,顯見兩造係以工作時間計算
報酬,
難認原告係
以月薪總額約定之責任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非可採;
至被告再辯稱:縱使原告下午6時30分後有提供勞務之行為
,未必均在被告公司處所提供勞務,難以得知是否為工作時
間或休息時間,原告一律以18時30分為延長工時起算時點,
恐將休息時間、交通時間均納入工作時間計算云云,惟兩造
對於原告發出電子郵件之時間為延長工時的下班時間並不爭
執,倘原告於延長工時期間有外出未進行工作之用餐或休息
,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既未能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
所辯已難採認。從而,本件原告於任職期間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延長工作時數,已堪認定。
⑵至被告雖一度抗辯:縱有延長工時,亦已一比一之比例補休
扣抵延長工時云云,
惟查,此部分業據原告說明以附表一以
外之加班時數即附表二之加班補休情形,並經當庭核對原告
電子郵件提及申請補休情形(本院卷第314至316頁)後,業
已為被告對原告所述之加班補休情形不爭執(本院卷第303
頁背面),再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又「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情形至分鐘為止,
勞工向雇主申請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6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事實上是否有
進行休假,休假時數如何,該休假是否有以延長工時進行補
休,或係進行特別休假,有無扣薪,自須以被告備置之勞工
出勤紀錄整體觀之,被告對原告之勞工出勤紀錄應有提出之
義務,經本院
裁定被告應予提出(本院卷第251頁背面、第2
70頁背面),然被告向本院陳報無法提出(本院卷第284頁
背面),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日仍未能提出原告之出勤
紀錄以供兩造會算以補休扣抵延長工時之時數,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以被告未能提出勞工出勤紀錄,逕認原
告主張其未以補休扣抵之延長工時時數之事實為真實,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
⑶從而,本件原告於任職期間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延長工時時數
,已堪認定。
2.原告
上揭期間每日延長工時之時數既已如附表一所示,則就
「平常日及休息日延長工時第1、2小時即在2小時以內」部
分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3分之1,即以1又3分之1計算此部分延長工時工
資;又就「平常日及休息日每日延長工時第3小時以上」部
分,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2項,均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以1又3分之2計算此部分延長工時工資。
而依104年5月4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被告月薪為36,000元
(時薪150元),自106年6月起每月39,600元(時薪165元)
,是上開期日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計為237,454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一)。被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業已給付附表一之
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則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
24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延長工時工資即加
班費237,454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61,523元至原告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部分之說明:
1.按雇主應為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
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
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
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
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
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最
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602號
裁判意旨
參照)。
2.查原告自104年5月4日至106年5月31日止,每月約定薪資為
36,000元;自106年6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止,每月約定薪
資為39,600元,有原告提出之到職郵件、離職郵件、薪資帳
戶交易明細、被告106年2月13日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9、24至2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9頁背面
),自堪採信。又依勞動部所擬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
表之規定(見本院卷第221頁),薪資36,000元及39,600元
之每月應投保薪資各為36,300元及40,100元,則被告依法於
原告前揭任職期間所應提繳之退休金金額應為61,523元(即
:36300x6%x(28/30+24)+40100x6%x3=54305+7218=61,523
),此外,被告對就原告任職期間未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乙節亦不爭執,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提撥61,523元至原告
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核屬有據。
3.被告雖抗辯稱:業已補繳勞工退休金,於107年4月30日繳納
91,356元,另並交付面額91,357元
發票日107年5月31日之支
票至勞工保險局云云,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派駐臺中分
署勞退現金票據收執單、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8、2
79頁),惟此部分業據原告否認。經本院細譯被告所提出之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派駐臺中分署勞退現金票據收執單、支票
之內容,並未特定該筆帳款是繳交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上開證據不
足證明被告已為原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被
告為不詳姓名之訴外人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自與原告
無涉。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終結時,被告仍未就已提繳退休金至
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帳戶明細乙節舉證以實其說,難認
被告業已為原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
可採。
㈣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積欠工資10,250元、延長工
時工資即加班費237,454元,合計247,704元(計算式:10,2
50+237,454=247,704),及請求被告應提撥61,523元至原告
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復按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
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末按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所訂勞動契約已於106年8月31日
終止,被告應法即應結清工資,其未結清工資,兩造復未約
定給付期限,則被告就其積欠原告薪資、延長工時工資即加
班費,自於經原告催告仍未給付時起負遲延責任。又依原告
提出之106年9月28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
載,被告並未出席,復原告亦未提出其他業已合法送達催告
之證明,自應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合法送達催告,則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3日起(參見本院卷第
235頁之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日期之遲延
利息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合
計247,704元,及自10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提撥61,523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
之專戶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案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准被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聲請;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
供擔保之必要,爰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