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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勞簡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勞保死亡給付差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勞簡字第53號 原   告 施秉庚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淳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被   告 金和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芝平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保死亡給付差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7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921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3,92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施汶京自民國86年3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 組裝人員,嗣於106年5月10日死亡。經原告2人以遺囑身 份依法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死亡給付 ,勞保局以施汶京死亡當月起前6個月(105年12月至106 年5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27,600元為計 算基準,發給遺屬津貼30個月計828,000元及喪葬津貼5個 月計138,000元,共計為966,000元。嗣原告2人提供施汶 京於104年11月至106年6月之薪資明細,並請求勞保局查 明後,始發現被告未按施汶京之實領工資,依月投保薪資 級距投保勞工保險,確認被告應覆實申報施汶京投保薪資 ,其中105年12月至106年2月期間應為33,300元;106年3 月至5月期間應為31,800元,則其死亡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 薪資應為32,550元,死亡給付金額應為1,139,250元(32, 550×35個月=1,139,250),差額為173,250元(1,139,2 50-966,000=173,250)。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被告依法顯有 給付上開勞保死亡給付差額損失之義務。 (二)又施汶京於106年5月10日死亡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1,147 ,平均時薪應為130元(31,147÷240=130,元以下4捨5 入,下同),自106年4月起溯及至101年5月,即5年內可 得請求加班費之期間,輔以被告自承施汶京於上開期間加 班時數397小時(見原證四第二次調解記錄)、每次加班 不超過2小時、且均為平日加班為計算,則施汶京於上開 期間可得請求之加班費為68,641元【130×(1+1/3)×3 97=68,641】,惟被告於上開調解記錄亦自承於該期間僅 給付25,215元,差額為43,426元(68,641-25,215=43,4 26),且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延長工時工資規定, 業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實施勞動檢查結果屬實無誤。是被 告未覆實申報施汶京投保薪資致其勞保死亡給付差額為17 3,250元,積欠加班費差額為43,426元,原告2人即施汶京 之繼承人合計共受有216,676元之損失,爰依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為給付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 告216,676元,及自10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調解時兩造對死亡給付差額沒有意見,但是就41,000元的 奠儀、慰問金,原告認為應屬於贈與項目,與其他請求不 同,故不同意抵銷。加班費部分認為雙方還有協商的空間 ,應依原證五勞動檢查的相關二造所附資料以供重新核對 施汶京的加班費。而勞工局既然有作行政裁處,認為被告 未給付103年6月1日至106年4月31日止,施汶京延長工時 工資為9,153元,此部分沒有意見。另被告算出的101年6 月1日103年5月31日止被告未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此部 分請依法辦理。對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沒有意見,請鈞院依 法判決。一般車禍案件的雙方會同意抵扣,本件原告不同 意,況且車禍案件抵扣的原因,是與精神慰撫金有關,被 告前給付的慰問金及奠儀與精神慰撫金無關,且本件原告 請求的標的,均係依法律強制規定而為之,與一般贈與性 質不同無從抵扣。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施汶京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差額為173,52 0元部分不爭執,惟就延長工時工資差額部分,施汶京生前 受雇於被告,從未向被告主張延長工時工資差額,足認施汶 京生前就被告所給付含延長工時之薪資金額,已與被告達成 合意而無異議,原告2人現主張被告應給付施汶京生前延長 工時工資差額,顯與被告與施汶京前述合意相悖,不應准許 。縱認原告2人主張被告應給付施汶京生前延長工時工資差 額為有理由,然原告2人起訴主張之計算方式係以施汶京過 世前6個月平均時薪來做計算,此部分有計算基準不夠準確 的問題,應以當時各年度的時薪為標準計算,且原告係於10 7年4月11日具狀起訴,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時效為5年,故 原告至多僅可請求施汶京生前自102年4月11日以後之延長工 時工資差額,經被告就施汶京留存之上班及時薪紀錄核對重 新計算結果,自102年4月11日至103年5月,被告應給付施汶 京生前延長工時工資差額為4,095元,被告該期間已實際給 付之延長工時工資為2,577元,尚不足1,518元,加計臺中市 政府裁處書依施汶京103年6月至106年4月出勤明細、加班時 數明細表及薪資明細計算後,不足之延長工時工資9,153元 ,亦僅為10,671元(9,153+1,518=10,671)。另施汶京於 106年5月10日死亡時,被告前曾給付原告慰問金30,000元與 奠儀11,000元,合計41,000元,因施汶京死亡原因並非職災 或職業傷病,雇主在法律上並無給付或慰問的義務,以車禍 損害賠償案件為例,倘加害人在事先給付紅包或慰問金,事 後也會在損害賠償額中加以抵銷,而173,250元部分具有損 害賠償的性質,被告茲以上開41,000元主張與被告應給付予 原告之金額為抵銷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原告請求勞保死亡給付差額173,520元部分: 原告2人於106年6月8日向勞保局申請施汶京死亡給付時, 勞保局按施汶京106年5月10日死亡當月起前6個月(105年 12月至106年5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7,600元為計算基準 ,發給遺屬津貼30個月計828,000元及喪葬津貼5個月計13 8,000元,共計為966,000元。惟經勞保局嗣後確認被告未 覆實申報施汶京投保薪資,未依月投保薪資級距投保勞工 保險,即被告本應覆實申報之施汶京投保薪資105年12月 至106年2月期間應為33,300元;106年3月至5月期間應為 31,800元,施汶京死亡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2,55 0元,死亡給付之金額應為1,139,250元(32,550×35個月 =1,139,250),相較於被告已經給付之數額,差額為173 ,25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9月19日保納工一字第 10610285060號函(見本院卷第14-16頁)在卷可憑,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2人此部分之 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就原告2人請求延長工時工資43,426元部分: 1.此部分業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實施勞動檢查,以被告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為裁處,其理由為為103年6月至10 6年4月被告應給付予施汶京延長工時工資,103年度不足 2,934元、104年度不足1,596元、105年度不足4,081元、 106年度不足542元,不足之延長工時工資共計9,153元, 有出勤明細、加班時數明細、薪資明細、臺中市政府106 年12月13日府授勞動字第1060273933號行政裁處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59頁),堪信屬實。雖被告辯稱:施汶京生前已就被告所 給付含延長工時之薪資金額,與被告達成合意而無異議等 語,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於勞資地位本非 對等之情況下,實無從僅以施汶京從未向被告主張延長工 時工資差額一節,即逕認其已與被告達成延長工時工資之 合意甚明。 2.又被告辯稱:原告係於107年4月11日具狀起訴,延長工時 工資請求權時效為5年,故原告2人至多僅可請求施汶京生 前自102年4月11日以後之延長工時工資差額等語,為原告 2人所不爭執,並陳稱請本院依法辦理即可(見本院卷第5 7頁)。按加班費為不及一年之每月定期給付之債權,依 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其請求權消滅。經查 ,原告2人於107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施汶京自 101年5月起至106年4月止之加班費,有本院收發章戳、起 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惟由107年4月11日 溯及102年4月11日以前者,已逾5年期間之時效,依上開 法條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抗辯原告2 人於102年4月11日以前之加班費給付請求權已消滅,於法 尚非無據,原告2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 可採。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 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勞基法第24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施汶京自102年4月12日起至103年5 月31日止,每月之加班時數如出勤表所示(見本院卷第60 頁),而原告2人又自陳施汶京每日加班不超過2小時,則 原告2人請求被告於上揭期間、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三分之一加班費,即屬有據。又施汶京102年12月、103年 4月之月薪資分別為28,166元、28,762元,有施汶京薪資 明細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0頁),據此計算,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102年4月12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超 時工作之加班費為4,095元【計算式:(28,166÷30÷8× 18)+(28,762÷30÷8×8)=4,095,元以下4捨5入, 下同】。扣除原告2人並未爭執、被告上開月份已給付之 加班費2,577元,原告2人尚得請求之施汶京102年4月12日 起至103年5月31日止之加班費為1,518元(4,095-2,577 =1,518),堪信屬實。 3.承上,上開被告未付之施汶京延長工時工資合計為10,671 元(計算式:9,153+1,518=10,671元),即原告2人可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應為10,671元;至逾此範 圍所為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原告2人雖曾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9日在社團法人臺中市勞 資關係協會調解時,已自承於施汶京死亡前5年僅給付其 加班費25,215元,故差額為43,426元等語。然查,原告2 人原起訴時之計算基準係以施汶京死亡前6個月之平均時 薪作計算,衡情此有未盡精準之嫌,蓋既有施汶京各年度 、月份之時薪資料,即應改依此分別計算加班費之數額, 以求精確,故原告原起訴主張之101年5月至106年4月加班 費68,641元,乃不足採。參以原告2人於107年8月9日庭期 時,不爭執被告未付之103年6月至106年4月延長工時為9, 153元(見本院卷第52、57頁),亦不爭執102年4月11日 至103年5月被告未付之延長工時,應依施汶京各年度、月 份之時薪資料,而為計算(見本院卷第38、57頁),是認 原告2人起訴時之初始主張,要無可採。況按債務人於時 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明 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 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 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 無從推認有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179號、95年度臺上字第887號、88年度臺上字第1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於106年8月1日、9日在臺中市政 府勞工局就本件勞資爭議進行調解時,僅足認被告於上揭 時點確已知悉施汶京加班費時數差額存在之事實,尚無從 逕認被告當時乃「明知」原告加班費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 經完成一節;酌以原告自始既未就被告當時「明知」施汶 京加班費債權已罹於時效,猶仍同意為該加班費之給付等 情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能提出任何被告積極表示承認該債 務之事證為佐,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就此既未能舉證以明,即難認被告於調解中表 明同意原告有上開加班費債權存在時,係屬明知原告加班 費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而仍為該債務之承認,揆諸 上開說明,當認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承認債務之默示意思至 明。再者,依106年8月1日、9日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 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資方(即被告)主張:… (3)有關勞方請求事項須帶公司研議後再加以回覆。(4 )勞方主張105年11月份至106年4月份之平均工資為3萬11 47元待回去確認。(5)勞方主張86年3月3日至106年5月1 0日加班時數差額,公司有異議、…」、「(4)公司前5 年為虧損,當事人施汶京於服務期間對於加班費均無提出 異議,經公司查核當事人就施汶京(歿)在公司前5年內 加班數據共計397小時,實際加班費2萬5215元公司已給付 ,故無加班費差額之虞慮。」,勞資雙方顯各執一詞,無 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17-19頁),益 徵被告乃係在調解庭中試行和解時曾為讓步之表示,然其 後兩造仍調解不成立,難以此逕謂被告有「承認」原告初 始之加班費請求金額無疑,其一度所為之讓步,並非承認 其債務,亦非默示拋棄時效利益至明。原告2人既迄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舉動足以推知其於「明知」時效完成後 ,仍為「承認」之意思表示,則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見本院卷第6頁),顯屬無憑,附予敘明。 (三)就慰問金30,000元與奠儀11,000元是否應予扣抵、減免部 分: 被告抗辯:前曾給付原告2人慰問金30,000元與奠儀11,00 0元,合計41,000元,因施汶京死亡原因並非職災或職業 傷病,雇主在法律上並無給付或慰問的義務,以車禍損害 賠償案件為例,倘加害人在事先給付紅包或慰問金,事後 也會在損害賠償額中加以抵銷,而前揭原告2人請求173,2 50元部分具有損害賠償的性質,故應以上開41,000元加以 抵銷等語,然為原告2人爭執在卷。按奠儀為喪家之親友 於喪家舉辦喪葬時,贈與喪家之費用,以助喪家辦理喪葬 儀式,此為眾所週知之台灣一般風俗;又按贈與係指因當 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 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以 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 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 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 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經兩造合意並交付、收受 奠儀,贈與契約即已成立並生效,被告此部分損害賠償先 付性質之抗辯,尚屬無據,無可採認。再慰問金固有損害 賠償預付之性質,惟此係針對侵權行為填補損害之意旨所 為之當然解釋,對照本件被告慰問金之給付,係因被告受 僱人施汶京死亡後,被告為撫恤其遺族所為之恩給,性質 上仍應屬贈與,而非填補損害甚顯,是亦無被告所辯得以 進行扣抵之問題。況本件係原告2人就被告之受僱人施汶 京因死亡所得請求勞工勞保給付差額所為之請求,與車禍 案件之侵權行為慰撫金,性質上迴異,難以類推適用,是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上開原告2人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183,921元(計算式:17 3,250+10,671=183,921);又原告2人所主張被告應給 付之勞工勞保死亡給付差額及短給加班費部分,雖法無明 文規定給付期間,惟其性質既屬保險給付及工資,自應於 事故發生時或僱傭契約約定終止時給付之,故屬給付有確 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本件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183,92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所為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既為施汶京之繼承人(見本院卷第11、1 2頁),其等依據繼承及施汶京與被告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勞保死亡給付差額173,250元,及延長工 時工資10,671元,暨自107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範圍所為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附此敘明。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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