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勞簡字第65號
原 告 林羿岑
被 告 木子李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姚采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3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2月24日起至同年4月2日止
受僱於被告,從事煎臺人員工作,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29,700元。原告受僱於被告
期間,被告並未替原告投
保勞健保,但卻於薪資內扣除原告之健勞保自負額1,293元
,又原告之加班時數為28小時,則可得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
為4,228元,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亦未依就業保險
法之規定,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受被告解雇後無法
請領就業保險法之失業給付,計受有99,360元之損害,為此
依
兩造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4,88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前所提
答辯狀則以:伊
確未幫原告投保勞健保,故願意給付原告1,293元,又被告
所發放之107年3月份薪資27,407元即已包含加班費,另原告
於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始可辦理失業給付,若未滿1
年,即使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原告亦無法依法申請失業
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07年2月24日起至同年4月2日止受僱於被告,
從事煎臺人員工作
等情,
業據其提出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
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溢扣之健勞保自負額1,293元、加班費
4,228元、失業給付99,360元
云云,而被告對於應給付原告
溢扣之健勞保自負額1,293元部分並不爭執,並表明願意給
付外,另原告請求加班費4,228元、失業給付99,360元部分
,被告則不同意,原告關於此二部分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
論如下:
1.加班費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
參照)。故
應由原告就其有延長工時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查原告就
其是否有延長工時之事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則
依
上揭說明,原告主張其有延長工時工作,並請求被告給付
加班費,
即屬無據。
2.失業給付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替其投保就業保險,致使其無法請領失
業給付金云云。惟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
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
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
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
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
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7年4月2日與被告
終止勞動契約,縱原告為非自願性離職,然於退保當日即10
7年4月12日前三年內,原告僅曾分別任職於永樂中醫診所自
106年4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三芒星餐飲商行自106年
12月13日起至106年12月15日止、東萊得興業有限公司自106
年12月18日起至107年2月21日止,而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係
自107年2月24日至同年4月2日止,倘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
間替原告投保就業保險,縱原告為非自願性離職,然
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未滿1年,僅為5
個多月,不符合就業保險法,得請領失業給付金之規定。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失業保險金云云,
洵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