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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勞簡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勞簡字第65號 原   告 林羿岑 被   告 木子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采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3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2月24日起至同年4月2日止 受僱於被告,從事煎臺人員工作,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29,700元。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並未替原告投 保勞健保,但卻於薪資內扣除原告之健勞保自負額1,293元 ,又原告之加班時數為28小時,則可得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 為4,228元,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亦未依就業保險 法之規定,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受被告解雇後無法 請領就業保險法之失業給付,計受有99,360元之損害,為此 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4,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答辯狀則以:伊 確未幫原告投保勞健保,故願意給付原告1,293元,又被告 所發放之107年3月份薪資27,407元即已包含加班費,另原告 於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始可辦理失業給付,若未滿1 年,即使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原告亦無法依法申請失業 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07年2月24日起至同年4月2日止受僱於被告, 從事煎臺人員工作等情業據其提出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 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溢扣之健勞保自負額1,293元、加班費 4,228元、失業給付99,360元云云,而被告對於應給付原告 溢扣之健勞保自負額1,293元部分並不爭執,並表明願意給 付外,另原告請求加班費4,228元、失業給付99,360元部分 ,被告則不同意,原告關於此二部分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 論如下: 1.加班費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 應由原告就其有延長工時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查原告就 其是否有延長工時之事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則 依上揭說明,原告主張其有延長工時工作,並請求被告給付 加班費,即屬無據。 2.失業給付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替其投保就業保險,致使其無法請領失 業給付金云云。惟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 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 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 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 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7年4月2日與被告 終止勞動契約,縱原告為非自願性離職,然於退保當日即10 7年4月12日前三年內,原告僅曾分別任職於永樂中醫診所自 106年4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三芒星餐飲商行自106年 12月13日起至106年12月15日止、東萊得興業有限公司自106 年12月18日起至107年2月21日止,而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係 自107年2月24日至同年4月2日止,倘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 間替原告投保就業保險,縱原告為非自願性離職,然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未滿1年,僅為5 個多月,不符合就業保險法,得請領失業給付金之規定。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失業保險金云云,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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