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勞簡字第68號
原 告 賴旭裕
訴訟
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被 告 高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長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657 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8,657 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6 年5 月31日至107 年3 月31
日任職於被告,擔任技師職務。原告於106 年10月19日下班
途中發生車禍,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大腦挫傷出血、頭
蓋骨骨折、左側第3 肋骨骨折併左側血胸、左鎖骨、肩胛骨
骨折、右手第一指骨脫位、左側膿胸、上排牙齒斷裂等傷害
(下稱
系爭傷害),經治療後於106 年11月20日出院,共住
院33日,住院中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又原告因系爭傷害支
出裝設腦壓監測費用及醫藥費計新臺幣(下同)34,257元;
另因原告上排牙齒斷裂,假牙治療需費316,000 元,且原告
於住院中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
期間自106 年11月9 日至10
6 年12月6 日,看護費共計53,750元(計算式:10,000+3,
750 +40,00 =53,750),則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被告自應補償原告因
本件職業災害必需之醫療費用
,總計404,007 元(計算式:34,257+316,000 +53,750=
404,007 )。
詎被告竟拒絕補償,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0
4,00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 年6 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
抗辯:原告於106 年10月19日下班途中發生本件職業
災害,被告於原告受傷期間已依法給付全額薪資,
惟原告於
107 年3 月1 日重回被告公司上班,其對於醫療費用、看護
費用及假牙費用等各項支出,均未向被告公司提出任何申請
。而被告對於原告支出醫藥費用34,257元部分,並不爭執;
至於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於106 年11月9 日轉至普通病房當
日起,請求11日看護費,每日看護費為1,250 元,共計13,7
50元,但依上和勞務社所出具之看護費收據所示,自106 年
11月25日至12月6 日共16日,何以每日看護費高達2,500 元
,且由原告提供之醫療費用繳納收據中,並無原告住院或其
他生病情形需要雇用看護員之情事,原告應舉證該段期間有
需專人照顧之必要情形,況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所規定
雇主之補償範圍既僅限於「醫療費用」,看護費屬
民法第19
3 條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之費用,與醫療費用明顯
不同,自不包括在雇主補償之範圍。又原告於事故當時有戴
安全帽,對於牙齒應有保護作用,原告亦從未表示其牙齒因
車禍受有損害,且被告公司在事發隔日即106 年10月20日到
醫院加護病房探視原告,並未發現原告臉部或嘴巴附近有擦
傷或紅腫,原告住院治療期間,被告公司亦多次派員工到院
探視,情況亦同;另原告發生交通事故當日送急診時,澄清
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於106 年10月27日所作成之診斷證明書記
載「右側硬膜下血腫、左側第3 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鎖骨
骨折、右側大拇指脫位」,又在同年11月17日作成另份診斷
證明書,載明「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大腦挫傷出血、頭蓋骨
骨折、左側第3 肋骨骨折併左側血胸、左鎖骨、肩胛骨骨折
、右手第一指骨脫位、左側膿胸、上排牙齒斷裂」,原告後
續於107 年3 月15日、同年月21日又提出2 份澄清綜合醫院
中港分院之診斷證明書,除第1 份診斷證明書未記載「上排
牙齒斷裂」外,第2 份至第4 份診斷證明書卻都記載「上排
牙齒斷裂」,前後診斷證明書記載不同,但在每份診斷證明
書上之「醫師囑言」處,均未提及關於原告牙齒方面之治療
或處置,且由原告提出之入院病歷,亦無相關牙齒斷裂之記
載,僅於出院病歷有些紀錄,可見原告之牙齒斷裂並
非入院
時之車禍所造成,而係原告住院期間因其他原因所造成。再
依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澄高字第1072489 號函所示,原告
並未至該醫院之牙科治療,倘原告確係因車禍造成牙齒斷裂
,何以未為相關就診及治療行為,亦證原告之牙齒斷裂並非
車禍所造成。又原告於106 年10月19日車禍住院時曾接受插
管治療,由醫療知識可知插管治療患者最常發生之傷害為牙
齒斷裂,倘患者有牙周病、嚴重蛀牙
等情況,其發生機率越
高,則原告極有可能係因接受插管治療後而導致上排牙齒斷
裂之情形發生,此亦可說明為何原告於最先之診斷證明書及
入院病歷均未記載牙齒斷裂,係於相隔一個月後之診斷證明
書及出院病歷資料始紀錄牙齒斷裂。再者,原告於107 年1
月4 日至彰化縣權美牙醫診所看診,關於原告牙齒治療費用
估價為316,000 元(含植牙、鼻竇增高術、臨時活動假牙、
活動假牙、右下臨時活動假牙),被告公司遂詢問原告牙齒
就診紀錄得知「當時上排有牙齒3 顆、有4 顆殘根但看不出
是撞斷或舊傷、上排缺牙9 顆、下排裝活動假牙」,即權美
牙醫診所並無法判斷原告上排牙齒之殘根究係何原因所造成
,且原告至權美牙醫診所治療牙齒時間距離事故發生將近三
個月,則原告牙齒是否係本件交通事故所導致,又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函文亦說明,原告雖有牙齒斷裂情形,但無法
證明是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則若連牙醫師也無法確認是否
新傷,原告必須提出相當證據證明
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被告
公司負擔牙齒治療費用。而權美牙醫診所就原告之假牙治療
費用有另外申請補助,則原告就假牙治療所支出之實際費用
究竟為何,
顯有疑問。且勞工保險局已於107 年3 月20日核
付原告75,600元,依法應先扣除該部分金額,而原告就汽車
強制責任險所請領之金額,亦應
予以抵扣等語。並答辯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自106 年5 月31日至107 年3 月31日任職於被
告,擔任技師職務。原告於106 年10月19日下班途中發生車
禍,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大腦挫傷出血、頭蓋骨骨折、
左側第3 肋骨骨折併左側血胸、左鎖骨、肩胛骨骨折、右手
第一指骨脫位、左側膿胸、上排牙齒斷裂等傷害,經治療後
於106 年11月20日出院等情,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出院病歷摘要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7 頁至11頁、第26頁、第62至78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
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等核閱
無訛(見
本院卷第89至103 頁),且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5 月
28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 函檢送之原告因106 年10月19
日交通事故請領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相關資料影本乙份在卷
可
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而被告除就原告當時是否受有
「上排牙齒斷裂」之傷害有所爭執外,餘均未予爭執。依原
告於106 年10月19日事故送醫住院之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出院
病歷資料
所載,原告於事故當時確有「Tooth broken」、「
Upper tooth loosen」,即上排牙齒鬆脫、斷裂之傷害;參
以依澄清醫院中港分院106 年11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
載,原告於106 年10月19日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確包含「上
排牙齒斷裂」,亦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7
頁),是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10月19日交通事故同時併受有「上排牙齒斷裂」之傷害,
應足採信。至被告提出之澄清醫院中港分院106 年10月27日
診斷證明書上雖未記載原告受有「上排牙齒斷裂」之傷害,
然此
核與上開住院病歷摘要之記載不符,足見該診斷證明書
之記載應係有所誤漏,要難因此憑以為不利原告之判斷。是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正。
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排牙齒斷裂」之
傷害
云云,
尚非足採。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就「職業災害」雖沒有加以定義,但依
條文內容關於雇主抵充規定、職業病種類或醫療範圍及殘廢
補償標準等,皆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其中第4 款亦同列
與勞保條例相同的「職業傷害」用語。此外,勞工如申請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2 項、
第9 條第1 項及第20條之補助申請時,申請補助機關為勞保
局。勞工職業災害的認定及補償標準,則
比照勞工傷病審查
準則、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及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勞工
保險職業病種類之規定。顯見勞動基準法與勞工保險條例關
係密切,二者均是基於保障勞工而制訂,具有相同的法理及
規定類似之性質,解釋上自得互為援用。則
參酌勞工傷病審
查準則第4 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
適當時間,從
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
害,視為職業傷害」。另按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交通事故
,倘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無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
之情事,又非違反其他
法令者,應認屬於職業災害(最高法
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544 號判決
參照)。足見所謂職業災害
,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應包括勞工往返工
作職場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的災害。
經查,本件原告於106 年
10月19日下班返家途中,發生系爭車禍,依上開說明,屬通
勤職業災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
兩造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1 至3 款計算職業災害補償項目與數額。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補償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必需之醫療費
用,即醫藥費用34,257元、假牙治療費用316,000 元及看護
費用53,750元,總計404,007 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
用」,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
業災害事故受傷而支出裝設腦壓監測費用及醫藥費計34,257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2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核屬原告因
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醫
療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補償上開醫療費用34,257元,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於住院中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自106 年11月9
日至106 年12月6 日支出看護費用53,750元等情,固據其提
出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惟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之需要者,應
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
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
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
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及請人照
顧家庭所支出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
非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
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
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述最
高法院見解,醫藥費與看護費雖然同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但是二者本質並不相同,不得將看護費用視為醫療費用
之一環。而因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僅以「必需之醫療費
用」為雇主之補償範圍,從而,原告所主張看護費用53,750
元,即與該款要件不符,無從請求被告補償此部分開銷。故
原告請求被告補償看護費用53,750元,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⒊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上排牙齒斷裂之傷害,治
療所需費用為316,000 元,業據其提出權美牙醫診所出具之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
①經本院向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調取原告病歷資料及向權美牙醫
診所調取原告於106 年10月19日以後至該院就診之病歷資料
,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原告所受上排牙齒斷裂需以
何方式治療以回復原狀,及該治療所需費用為何等事項予以
鑑定,鑑定結果為:「. . . 七、鑑定意見:㈠病人賴旭裕
於106 年10月19日所受『上排牙齒斷裂』之傷害,需以何方
式治療以回復原狀?意見:所詢『上排牙齒斷裂之傷害,需
以何方式治療以回復原狀』,所謂『原狀』因無車禍前之參
考故以一般正常狀況建議參酌:因上排剩餘牙齒狀況不佳故
建議予以拔除,然後以活動或固定之假牙形式恢復正常咬合
狀態。分別敘述如下:1.活動式假牙:⑴全口活動假牙:易
有異物感、三餐飯後需取下清洗、齒槽骨會逐年萎縮造成鬆
動且易掉落。⑵人工牙根輔助式覆蓋義齒:植入2-4 支人工
牙根用以強化上述全口假牙之固定及穩定性,較單純全口假
牙穩定且功能較佳。2.固定式假牙:上顎補骨後植入8 根人
工牙根製作12顆固定假牙,可比照自然牙齒使用、無需取下
、固位性佳但昂貴。3.臨時假牙:等待植牙骨癒合時用以恢
復適當美觀及功能。㈡該治療所需費用為何?意見:各類型
假牙治療費用分別敘述如下:1.活動式假牙:⑴全口活動假
牙:本院收費每一顎5 萬元。⑵人工牙根輔助式覆蓋義齒:
植入2-4 支人工牙根用以強化全口假牙之固位及穩定性。本
院收費人工牙根每支8-10萬元,另需加全口活動假牙每一顎
6 萬元,故依植牙數目不同則價格自22萬元至50萬元不等〈
補骨需另計〉。2.固定式假牙:上顎補骨後植入8 根人工牙
根製作12顆固定假牙,每一顎約需72萬元至88萬元〈補骨需
另計〉。3.臨時假牙:每一顎2 萬元」,此有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鑑定意見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 至156 頁)
,可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致上排牙齒斷裂部分,雖不
以人工植牙為唯一治療方式,仍可以全口活動式假牙予以贗
,惟囿於以全口活動式的假牙贗復有如前述函文說明之諸多
缺點,而人工牙根輔助式覆蓋義齒較全口假牙功能穩定且功
能較佳,復較固定式假牙之價格便宜,是以應認原告上開上
排牙齒斷裂之傷害,應以活動式假牙之人工牙根輔助式覆蓋
義齒之治療方式,較合乎病情需要,亦屬妥適之治療方式。
②
觀諸原告提出之權美牙醫診所出具之估價單所載,該治療費
用316,000 元,
乃係對原告施以上顎:「植牙(搭活動)4
顆費用240,000 元、鼻竇增高術費用30,000元(左上)、臨
時活動假牙1 顆費用10,000元及活動假牙1 顆40,000元」,
暨右下「臨時活動假牙1 顆費用10,000元,優惠6,000 元」
之治療,其中除該「右下」臨時活動假牙1 顆之費用10,000
元,並無證據
足證係與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上排牙齒斷
裂之傷害治療具有關聯性外,其餘核與原告於本件職業災害
所受上排牙齒斷裂之傷害之治療,且與
前揭鑑定意見書所載
活動式假牙之人工牙根輔助式覆蓋義齒之治療方式相當,合
乎原告上排牙齒斷裂之病情需要,要屬妥適之治療方式。況
權美牙醫診所進行上開治療所需費用310,000 元(即剔除右
下臨時活動假牙1 顆之優惠費用6,000 元後之金額),亦較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該治療所需費用為低。再者,原
告確有於107 年2 月22日至權美牙醫診所進行上顎植牙手術
,亦有權美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
),故此部分醫療費用310,000 元,核屬原告因本件職業災
害事故所受上排牙齒斷裂傷害必需支出之醫療費用,
應堪憑
認。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牙齒治療之醫療費用310,000 元,
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㈣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支出裝設腦壓監測費用及醫藥費計34,257元,及治療上
排牙齒斷裂復膺醫療費用310,000 元,合計344,257 元(34
,257+310,000=344,257),均屬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受
傷所必需之醫療費用,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另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各款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
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
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文。原
告因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事故致傷,曾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
傷病失能給付75,6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
保險局函附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故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職業災害補償金344,257 元,自應扣
除已受領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失能給付75,600元。則本件經
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失能給付75,600元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之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金額為268,65
7 元(344,257- 75,600= 268,657)。
㈥被告雖抗辯原告就汽車強制責任險所請領之金額,亦應自本
件得請求金額中予以抵扣等語。按同一事故同時發生勞動基
準法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與民法損害賠償責任時,二者要件雖
有區別,但是給付目的部分重疊(參照勞動基準法第60條等
規定),在重疊範圍內,其中一
債務人已為給付,或具有抵
充、扣除等效果,他債務人責任即因而消滅。而職業災害補
償既將勞工通勤列為雇主所負擔風險期間,此段期間所生事
故如有強制保險以彌補勞工損害,基於同時承擔風險與利益
之法理,雇主該部分責任亦應消滅。再者,勞動基準法在73
年即立法施行,其中職業災害補償具有社會福利之性質,而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直到85年12月27日始公布施行,此一社
會保險制度具有彌補通勤損害之功能,
益徵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2條應類推於職業災害補償案例。惟本件職業災害事
故發生原因不明,有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可稽;而本件職業災
害事故,亦因員警未尋獲肇事者,故原告未請領強制責任險
理賠,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則原告
既未請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自無自本件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補償金額中予以扣除之可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8,65
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
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並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