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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勞簡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勞簡字第89號 原   告 李思慧 被   告 煌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茂龍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   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   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   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   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   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預告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工資共127,832元,並   於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起訴   狀第2、4頁),故依上揭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一、二、三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7,832元,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另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該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   請求係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   規定,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本件原告於非財   產權上之訴,併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財應分別(   即財產權部分1,330元、非財產權部分3,000元)徵收之,故   本件原告應合計繳納4,33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330元,原   告尚應補繳不足之裁判費3,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逾期不繳,即駁   回非財產權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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