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勞簡字第89號
原 告 李思慧
被 告 煌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茂龍
一、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
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
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
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
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
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103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
參照
)。
二、查
本件原告
起訴狀其
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預告工資、
資遣費、特別休假工資共127,832元,並
於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起訴
狀第2、4頁),故依
上揭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一、二、三
項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127,832元,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另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該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
請求係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
規定,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本件原告於非財
產權上之訴,併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財應分別(
即財產權部分1,330元、非財產權部分3,000元)徵收之,故
本件原告應合計繳納4,33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330元,原
告尚應補繳不足之裁判費3,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逾期不繳,即
駁
回非財產權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