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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原簡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原簡字第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呂彥儒 
被      告  吳明桂(原名吳軍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05年度原訴字第4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原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500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至2 月28日止,任職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東山路站」,並於104 年1 月間某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庭」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該男子與涂皓鈞所屬之偽造信用卡集團,後被告即與該綽號「阿庭」之成年男子、涂皓鈞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綽號「阿庭」之成年男子將側錄器1 臺交予被告,再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乘如附表所示之持卡人至東山路站加油,而以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刷卡支付油資之機會,側錄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內碼資料,再將側錄器交還該綽號「阿庭」之成年男子,供前開偽造信用卡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側錄所得之信用卡內碼資料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其後遭盜刷情形詳如附表所示)。被告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33,860元之報酬。被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經上訴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1、145-154、184-187頁)。原告因被告所屬前揭詐欺集團上開偽卡冒刷,共墊付了被害人消費款366,705元,被告應連帶負責賠償,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經當庭減縮聲明如上,見本院卷第252頁,此聲明之減縮,於法相合,當准許之)。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有前揭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憑,而被告於本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366,705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36萬6,705元,擔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疑。惟因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予原告,尚餘88,500元未付(見本院卷第252頁),是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500元,乃屬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附表:(民國)

編號
   側錄日期
 遭側錄之信用卡
持卡人
         盜刷情形
1
104年1月30日晚間9時24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陳月美
後遭不詳人持偽造之左列信用卡於104年4月7日至「遠傳電信」盜刷
2
104年1月31日晚間6時19分許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郭士駿
後遭不詳人持偽造之左列信用卡於104年5月4日至8日間分別至「新寶發銀樓」、「OK超商」等店家盜刷
3
104年2月3日下午2時37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巫素貞
後遭不詳人持偽造之左列信用卡於104年4月9日至「遠傳電信」、妙音通訊」等店家盜刷
4
104年2月6日下午2時18分許
元大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陳秋妏
後遭不詳人持偽造之左列信用卡於104年4月25日至「正皓銀樓」、「寶翔鐘錶股份有限公司」盜刷
5
104年2月7日下午2時44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呂文煜
後遭不詳人持偽造之左列信用卡於104年5月19日至「川記養生聖品」盜刷
6
104年2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方進玉
後遭不詳人持偽造之左列信用卡於104年5月5日至「哈電族電訊行」盜刷
7
①104年2月22日晚間7時53分許
②104年2月25日下午4時51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劉麗君
後遭不詳人持偽造之左列信用卡於104年5月7日至「頂好超市」、「主幼企業社」等店家盜刷
8
104年2月12日下午4時49分許
花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何仁瑋
後遭不詳人持偽造之左列信用卡於104年4月23日至「川記企業社」盜刷
9
104年2月12日下午5時47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賴瀅嫻
後遭不詳人持偽造之左列信用卡於104年4月21日至「特力屋北屯店」、「金永生銀樓」盜刷
10
①104年2月12日下午6時15分許
②104年2月27日中午12時36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劉兆豊
後遭不詳人持偽造之左列信用卡於104年4月28日至「川記企業社」盜刷
11
104年2月22日上午11時28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徐維隆
後遭不詳人持偽造之左列信用卡於104年5月6日至「統一超商」、「丁丁藥局」等店家盜刷
12
①104年2月22日下午2時3分許
②104年2月27日下午2時32分許
花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文達
後遭不詳人持偽造之左列信用卡於104年4月30日至「川記企業社」盜刷
13
104年2月25日下午5時59分許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余岳洲
後遭不詳人持偽造之左列信用卡於104年4月26日至「雅鉑珠寶銀樓」盜刷
14
104年2月26日下午5時26分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謝志遠
後遭不詳人持偽造之左列信用卡於104年4月30日至「川記企業社」盜刷
15
104年2月26日下午2時12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王秀真
後遭不詳人持偽造之左列信用卡於104年4月30日至「川記」盜刷
16
104年2月28日下午5時4分許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鄧美華
後遭不詳人持偽造之左列信用卡於104年4月30日至「明進銀樓」、「東益銀樓」盜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