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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小字第 10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029號 原   告 趙嘉文即亞律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許靖絃 被   告 和陞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00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曾受被告辦理「防溢油箱結構」(申請案號:0000 00000)、「閥體結構改良」(申請案號:000000000)、 「連軸泵之法蘭結構改良」(申請案號:000000000)及 「泵浦機組」(申請案號:000000000)等4件新型專利申 請事宜(下稱系爭四件專利案),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核准。原告即逐年向被告確認是否續繳專利年費,並於 被告確認後即代被告執行年費之續繳工作。而原告承辦人 於民國106年6月29日曾以電話聯繫方式向被告確認是否就 「閥體結構改良」(申請案號:000000000)專利案進行 續繳年費之程序(原告並留存有電話通話內容錄音),後 復於106年7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確認是否就「防 溢油箱結構」(申請案號:000000000)、「連軸泵之法 蘭結構改良」(申請案號:000000000)及「泵浦機組」 (申請案號:000000000)等3件專利案進行續繳年費之程 序,亦經被告確認,有通訊軟體LINE之通聯記錄截圖為證 。故原告於經被告確認後,即於期限內代被告完成年費續 繳,代繳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400元。被告依民法 第546條第1項規定,應償還原告因處理專利續繳年費程序 之服務費含規費總計15,400元。因原告分別於106年6月30 日、7月7日及7月13日完成四項專利之年費代繳,並於同 年7月21日寄出請款單,通知被告應盡速清償費用並檢附 繳費收據正本,經被告收受完畢,被告於收受收據後遲 未回應,原告復於106年10月11日、11月13日提出對帳單 予被告請款,被告仍未清償。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400元 ,及自10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意見: 依照兩造的電話錄音譯文可知,被告確實有同意要與原告 續約,至於被告所提的簡訊對話紀錄,僅是事後反悔希望 殺價而為的表示,被告也沒有明確表示反對原告續繳年費 費甚明。因為專利權的續繳年費是有期限的,被告回覆的 時間已經很晚了,期限快到了,所以才會跟被告確認。舉 例來說,編號AP006296這件,到期日是106年6月30日,編 號AP006271、APO06272這二件期限是106年7月10日,編號 APO06273這件期限是106年8月10日。除了第一件是用電話 跟被告確認外,其他三件均是在Line上與被告確認。可參 7月4日兩造的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61、62頁)。確實 如果被告收到專利局的通知可以自己去繳費,但是原告當 初是受理被告委任申請專利的公司,所以連續三、四年, 每年到了續繳的時候,都會詢問被告、待確認後,幫被告 先墊繳。 二、被告則以:系爭四件專利案展延事宜之委任契約,被告並未 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續繳年費之商業效益被告尚在 評估中,且兩造對於價金並未確認。其中,閥體結構改良( 申請案號:000000000)106年6月29日兩造之通訊通聯記錄 ,係原告斷章取義,被告就該案之金額與原告尚未達成合致 、並未確定,且被告尚在評估系爭四件專利案是否符合經濟 效益,倘有確定之情事,被告不會於同年7月3日、7月6日積 極與原告洽談正確價金金額,此有Line通訊軟體紀錄可查。 況原告並無被告之授權,竟擅自於106年7月3日繳納(申請 案號:000000000)之展延年費,足見被告就系爭四件專利 案展延事宜之委任契約未與原告達成合致。被告多次以電話 催告,請原告業務負責人員前往被告公司進行核對及實作細 項,原約定於106年12月22日約定前往被告公司洽談,原告 亦未出席,後續更置之不理,故原告就系爭四件專利案展延 事宜之委任契約未與被告達成合致,兩造間無委任之法律關 係,被告遂於107年1月9日將原告所寄送請款單、對帳相關 收據及發票全部寄回原告公司。被告雖沒有很明確向原告表 示沒有要續繳年費,但是依照被告與原告討論金額的對話來 看,可以推論被告公司並沒有要續繳的意思,而且公司股東 對於是否要續繳意見也分歧,大部分都認為已經沒有任何專 利的價值,此外,專利局也都會寄送通知給被告,被告如果 真的要去續約,自己繳納即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前曾受被告委託辦理系爭四件專利案新型專利 申請事宜,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嗣原告即逐年向被 告確認是否續繳系爭四件專利案年費,並於被告確認後,代 被告執行年費之續繳工作,而原告承辦人曾分別於106年6月 29日、7月4日以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方式,向被告 確認是否就系爭四件專利案進行續繳年費之程序等情,有Li ne通訊軟體通聯記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收據、閥體結構改 良(申請案號:000000000)錄音光碟、錄音對話內容譯文 、受託辦理專利申請及繳交年費之明細及相關證明收據文件 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6、7頁,本院卷第14-50頁) ,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71頁),認屬實。至原 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四件專利案年費續繳存在委任契約, 原告已為被告執行上開專利案之年費續繳工作,被告應依委 任契約之規定,償還原告必要費用15,400元等語,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一)兩造 間就系爭四件專利案之年費續繳工作是否成立委任契約?( 二)原告得否依前開契約,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因委任事務已 支出之必要費用15,400元? (一)兩造間就系爭四件專利案之年費續繳工作是否成立委任契 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責任。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 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 息,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必要之點,未 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 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 第153條定有明文。亦即契約之成立仍應以當事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為前提,只是在當事人如僅就契約必要之點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但對契約非必要之點,如無從得悉雙方 有無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可知其是否一致時,則由法律「 推定」其契約成立(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1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通話譯文、Line對話紀錄所 示,兩造存有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系爭四件專 利案年費續繳費用,既據被告否認在卷,依法應由原告就 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四件專利案年費續繳一情,成 立委任關係,係以卷附閥體結構改良(申請案號:000000 000)錄音光碟對話內容譯文及兩造間之LINE簡訊通話內 容翻拍照片為據,被告並不爭執上開兩造聯繫對話內容及 時間之真正(見本院卷第70、71頁),查: ⑴依原告提出之106年7月4日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支付命 令卷第4頁): 原告:林先生早安~貴司AP6271「防溢油箱結構」、AP62 73「泵浦機組」、AP6272「連軸泵之法蘭結構改良 」確定要繳年費嗎?如果確定要繳納,請您回覆我 「確認」我先把您做收文程序。 被告:確定阿。 原告:好的,因為要做紀錄才會再跟您確認一次。 堪認兩造已就系爭四件專利案其中AP6271「防溢油箱結構 」(申請案號:000000000)、AP6273「泵浦機組」(申 請案號:000000000)、AP6272「連軸泵之法蘭結構改良 」(申請案號:000000000)三項之年費續繳必要之點, 事先已再度進行確認,並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原告事後 依受託內容,續繳交專利年費,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收據 、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書、專利證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41頁),其後並以請款單向被告請求已繳納 之專利案續繳年費之費用數額,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應 堪認定。 ⑵依原告提出之106年6月29日閥體結構改良(申請案號:00 0000000)錄音光碟對話內容譯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4頁 ): 原告:…但是您可以先回復我,閥體結構改良這件您要先 …。 被告:對,我這還是要做阿,你…。 原告:要做,那我就今天先幫您先送出去這樣子。 被告:我知道,可你這個金額的部分2,800,你還要再加 1,000喔…。 原告:對,因為我們開發票,所以會有外加稅的部分。 被告:來,我跟你講,你這個五型一起做一做,我錢一起 繳一繳,你抓3,500就好了,這樣好不好。 原告:喔,你說要五件一起繳是不是。 被告:對啊,這樣比較快啊,你寄一張紙給我,好不好? 我叫小姐做在這個月的帳。 原告:好啊好啊,那我先跟您做一下電話確認,就是「閥 體結構改良」這件。 被告:好好好,對對對。 原告:就是本所編號AP006296,案件名稱是「閥體結構改 良」我們要續繳第四年年費確定。 被告:對對對,啊你那個表先幫我做給我這樣子啦。 原告:OK,好好,沒問題。 被告:就是那個申請日期,因為那個專利到期是從申請日 期開始的。 原告:嘿對,那我知道了。 被告:申請日期,然後那個使用期限,然後第一年什麼時 候要繳,第二年是什麼時候要繳,就這樣一直下去 做個十年也沒關係,這樣它們就清楚了這樣子啦。 可知,被告不僅明確表示同意原告先代其續繳編號AP0062 96「閥體結構改良」第四年之年費,且對專利到期是從申 請日期開始起算一節,知悉甚詳,並一度希望原告繼續代 被告做個十年也沒關係,被告就編號AP006296「閥體結構 改良」應有委由原告代為續繳專利年費之意思表示甚明。 原告收到被告訊息後,同意受託,而依約續繳交專利年費 ,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收據、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 書、專利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50頁),其後並 以請款單向被告請求已繳納之專利案續繳年費之費用數額 ,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應堪認定。 3.被告固抗辯:系爭四件專利案展延事宜之委任契約,被告 並未與原告達成合致,續繳年費之商業效益尚評估中,且 兩造對於價金並未確認,倘被告要續約,被告自己繳納即 可。106年6月29日之通訊通聯記錄,係原告斷章取義,倘 有確定之情事,被告即不會於106年7月3日、7月6日積極 與原告洽談正確價金金額等語,並提出LINE通訊軟體為佐 (見本院卷第60-64頁)。然經原告否認在卷。經查: ⑴依被告所提出之上揭106年7月初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 原告:好的,5件金額總計是NT14,732(表格方式臚列) 。林先生,我將貴司專利案件的金額和期限明細表 格mail給您囉! 被告:好的我了解。 原告:今天是先跟您確認6月到期的閥體結構改良續繳年費 ,有3件是7月到期的案件,若您要續繳再請您幫我 回傳確認或是mail通知我,好讓我能做收文程序喔! 謝謝您了! 原告:林先生早安~想跟您確認年費繳款的方式,不知道 您方便接聽電話嗎? 被告:晚點聯繫。 原告:好的。 原告:林先生早安~貴司AP6271「防溢油箱結構」、AP62 73「泵浦機組」、AP6272「連軸泵之法蘭結構改良 」確定要繳年費嗎?如果確定要繳納,請您回覆我 「確認」我先把您做收文程序。 被告:確定阿。 原告:好的因為要做紀錄才會再跟您確認一次。 被告:總共5件抓15,000含稅好嗎? 原告:我先幫您確定一下金額。5件抓15,000含稅可能有 點困難耶。 被告:響板法(想辦法之意)。 原告:這個沒辦法,5件的規費就14,000了。 被告:不然抓未稅可嗎? 原告:15,000不論含稅或未稅,我都沒辦法幫您處理啦~ 這樣我很難跟公司交代呀!而且您4件快到期限才 回覆我,按照公司的流程是有加急費的產生,閥體 結構那件也是先幫您繳費再跟您請款,所以您不要 再跟我殺了啦~ 被告:鄭小姐,晚上好!請問明天有空嗎?跟您談一下金 額且有一個新的專利要麻煩您! 可知,倘被告不欲由原告代為續繳系爭四件專利案之年費 ,理應明白斷然拒絕,而非先表示「確定委任」後,再就 與另外一件專利案件合併之金額與原告進行議價,是依上 述對話情境觀之,應係被告與原告達成委任代為續繳之合 意後,被告期望連結訴外之專利案件進行合併總價之議價 ,不並影響先前已與原告成立之委任契約意思表示合致甚 顯。況被告之前開議價最終係遭原告明白拒絕,被告亦未 表示因此即不再繼續委任原告續繳年費,僅以一遮臉哭泣 之圖示表達難過之意,並於兩天後繼續與原告相約洽談新 的專利案件(見本院卷第63頁),足徵被告辯稱:其因為 曾與原告議價,故未與原告成立系爭四件專利案之委任契 約等語,或有時序倒錯之嫌,並無可採。 ⑵再以編號AP006296「閥體結構改良」該件來說,續繳年費 之到期日為106年6月30日,經原告陳稱在卷,被告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先前既已於106年6月29日電 話中明確表明委託原告續繳編號AP006296「閥體結構改良 」該件年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則縱其事後於106 年7月初針對編號AP006296「閥體結構改良」與其他四件 專利案件合併後之總費用,曾與原告議價,亦不影響原告 先前於106年6月30日受被告之託代其完成續繳編號AP0062 96「閥體結構改良」案件年費之效力,蓋此有續繳期限之 專利年費委託續繳約定,實不容被告於續繳期限屆至後, 恣意更改其意思表示之內容。至106年7月4日,被告亦 已透過Line之聯繫,明確表明委託原告續繳AP6271「防溢 油箱結構」、AP6273「泵浦機組」、AP6272「連軸泵之法 蘭結構改良」第四年年費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61、62 頁),縱事後被告曾就系爭四件專利案與訴外專利案合併 之總金額,與被告進行議價,然經原告拒絕提供議價之空 間後,被告並未更改其原本確定委任原告續繳年費之意思 表示,僅係以Line之貼圖表達難過之意,足見原告先前受 被告明確之託代其續繳AP6271「防溢油箱結構」、AP6273 「泵浦機組」、AP6272「連軸泵之法蘭結構改良」第四年 之年費,兩造間之委託契約仍屬有效法。 4.另被告雖稱:續繳年費之商業效益尚評估中,股東對於是 否要續繳意見也分歧等語,然被告股東間內部意見之分歧 ,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主張之證明,蓋被告當時回復 原告確定委託原告續繳系爭四件專利案之窗口為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依法即得代表被告,原告對於被告公司內部是 否意見紛歧無從知悉,被告要無以公司股東間之意見紛歧 作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對外表示意見後,事後更易之理由至 明,否則市場交易之安全將無從維護與運作。復被告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衡情應有相當智識經驗,對於上開電話通聯 之對話、Line通訊軟體之簡訊對話,及一般交易市場專利 年費續繳之期限、效果,均應屬知悉,其既於知悉瞭解後 ,而為前開確定之回應,自無於契約確定成立後,因企圖 減少費用之議價,而陳稱:兩造未曾就系爭四件專利案成 立委任續繳之契約之理,是被告抗辯兩造間系爭四件專利 案之年費續繳委任契約尚未成立等語,並無理由。 (二)原告得否依前開契約,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因委任事務已支 出之必要費用15,400元?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系爭四件專利案之年費續繳既係由原告代為繳納 完畢,使系爭四件專利案之專利期間得以繼續進行,顯然 該費用之繳納係屬有利於專利之事業主即被告本人,該費 用係受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堪予認定。原告代被告為系 爭四件專利案繳納年費之年度、申請名稱、完成日期及專 利到期日等項,有原告製作之明細表、新型專利形式審查 核准處分書、專利證書、款項收據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 15-50頁)在卷可佐,當時兩造就系爭四件專利案約定委 託之際,既未就其費用另為約定,當認係同意以政府規費 ,加計兩造沿襲前三年配合約定之代辦費用,而為計算。 原告既因處理委任事務,實際支出前述之必要費用,依上 開民法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其已支出之必要費用 ;被告辯稱兩造約定之金額尚未確定,尚難信採。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15,400元,屬有據,應予准許。 2.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 9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既係依委任契約之效力請求被 告償還原告因此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即應自原告請求被 告償還翌日起始負遲延之責,亦即自被告收受支付命令翌 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雖以實際完成年費代繳末日(10 6年7月13日)之翌日,作為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起算 日,然因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於106年7月 14日或何時收受原告之催繳通知,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 所稱106年10月11日、106年11月13日曾向被告請款之事實 ,是而,本院認宜以被告收受支付命令裁定之日作為其收 受原告催繳通知之日。被告迄今尚未給付,故承上所述, 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2月1日起(見 支付命令卷第1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法定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 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 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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