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中小字第1040號
原 告 高鐵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國茂
被 告 王煜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調解經當事人
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
告之訴,其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派駐台開花園三期社區擔
任社區總幹事
期間,
侵占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新台幣(下
同)9萬2018 元,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
嗣兩造於民國(下
同)106年12月21日經
鈞院調解成立(註:本院106年度中調
字第5731號)(附件5),被告同意自107年1月20 日起
分期
給付,然被告並未按期履行,
爰為本件訴訟
云云。
三、
經查,兩造間就原告所主張之
上開(二)之事實,業經調解
成立,此有原告提出卷附之本院106年度中調字第5731 號調
解程序筆錄
可稽。是依上開(一)之說明,即不得就
同一事
件,再行起訴。是原告再為本件訴訟,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原告不需再行訴訟持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即可
聲請對被告財產
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 款
參照),
併予敘明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
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