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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小字第 10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小字第1040號 原   告 高鐵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國茂 被   告 王煜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 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派駐台開花園三期社區擔 任社區總幹事期間,侵占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新台幣(下 同)9萬2018 元,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嗣兩造於民國(下 同)106年12月21日經鈞院調解成立(註:本院106年度中調 字第5731號)(附件5),被告同意自107年1月20 日起分期 給付,然被告並未按期履行,爰為本件訴訟云云。 三、經查,兩造間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二)之事實,業經調解 成立,此有原告提出卷附之本院106年度中調字第5731 號調 解程序筆錄可稽。是依上開(一)之說明,即不得就同一事 件,再行起訴。是原告再為本件訴訟,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原告不需再行訴訟持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即可聲請對被告財產 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 款參照),併予敘明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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