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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小字第 11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1166號 原   告 建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泓邦 被   告 耘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哲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300號),因被告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則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至12月間向原告購買活動電 腦主機(含撰寫軟體程式等)及委請原告設計耀欣智慧藥櫃 案等程式設計,原告業已全部交付。然被告尚欠尾款新臺幣 (下同)42,000元未清償。依照履行契約約定給付報酬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42,00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向原告購買電腦主機一部,及委請原告撰寫軟體程式儲 存在該主機內,該軟體之功能讓工作人員持手機感應與會來 賓之請柬進行報到,並即時彙整來賓資訊。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於106年11月15日交付上揭電腦主機及軟體程式(下稱系 爭主機及軟體)予被告,經被告測試軟體程式運作正常後, 遂於106年11月17日將系爭主機及軟體出租予被告客戶即天 下生活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之康健雜誌(下稱康健雜誌),使 用於106年11月21日舉辦之「2017高齡國際趨勢論壇-新獨立 橘世代啟動高齡新契機」一日活動。被告曾詢問原告是否願 意擔任被告於106年11月21日派駐活動現場之工程師,原告 拒絕之,卻因此知悉被告之客戶為康健雜誌。被告依上開契 約本應給付原告尾款42,000元,但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泓邦於 106年11月20日竟私下與康健雜誌聯繫,向康健雜誌表示被 告的軟體程式均為伊所撰寫,日後如有程式需求可以直接與 伊聯繫,費用比較便宜,被告收費昂貴不合理,不必再透過 被告等語。林泓邦為博得康健雜誌好感及信任,於106年11 月20日未經被告之授權及同意,竟擅自前往康健雜誌活動綵 排地點,利用其為被告設計軟體程式而知悉之帳號密碼,無 故入侵被告之電腦主機及手機APP,修改電磁紀錄,康健雜 誌因本事件誤會被告專業能力不足,服務態度不佳,嚴重損 害被告商譽,康健雜誌一度不願支付尾款予被告,之後康健 雜誌雖有支付被告尾款,但已造成被告之損失即與客戶康健 雜誌間之嫌隙,康健雜誌不願再與被告合作。原告上開行為 不符合契約,被告自得拒絕支付尾款,但本件不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被告已對林泓邦提起刑事背信 、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 錄等罪之告訴,現由臺灣臺中檢察署以107年他字第2535號 案件偵查中,至於被告得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被告將 另行起訴主張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電腦主機及委請程式設計,被告尚 未給付依契約約定應給付之尾款42,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26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認定。原 告再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契約尾款42,000元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 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即所謂之「製造物供給契約」(或 稱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此項契約 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 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 給付),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 賣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 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 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查被告向原告購買電腦主機,並委請原 告為被告提供勞務設計系爭軟體程式,被告則應於交付電腦 主機及系爭軟體程式開發完成後給付原告報酬,是此部分契 約核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無疑,就購買電腦主機部分應 適用買賣之規定,而就系爭軟體程式開發完成之給付部分自 應適用承攬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就原告請求給付報酬即尾款42,000元有無理由之說明: 查被告向原告購買電腦主機及委請原告撰寫系爭軟體程式, 原告已於106年11月15日交付被告,且經被告測試正常無瑕 疵,而被告尚未給付報酬尾款42,000元一節,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原告既已於106年11月15日依契約本旨交付約定給 付物,被告自應依約定給付尾款42,000元予原告,殆無疑義 。至被告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泓邦於106年11月20日未 經被告授權或同意,擅自利用其知悉被告之帳號密碼而入侵 被告之電腦主機及手機APP進行修改電磁紀錄乙節,業經原 告對林泓邦確未經被告授權或同意即持其所知悉之密碼進入 電腦主機修改資料庫之事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9頁背面), 原告既已依兩造契約之契約本旨於106年11月15日完成交 付,被告即應依約定給付尾款,至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泓 邦後於106年11月20日,未經被告同意持其帳號密碼入侵 被告電腦主機資料庫及手機APP修改電磁紀錄,該106年11月 20日之入侵行為,與兩造間之契約無涉,其是否構成侵權行 為而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別一問題,被告既於本院表 明不於本案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債權主張抵銷(本院卷 第56頁背面),原告就該106年11月20日之法定代理人林泓 邦之行為是否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內容為何,均 待被告另行訴訟處理,被告自不得以此拒絕給付本案尾款,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 約約定給付報酬即尾款42,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未依兩造間契約約定給付報酬 ,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應就遲未支付之報酬,自原 告催告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核屬有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月18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履行契約約定給付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報酬42,000元及自10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 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知; 復本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 392條,准許被告聲請供擔保免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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