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1166號
原 告 建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泓邦
被 告 耘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哲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
報酬事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
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300號),因被告對支
付命令提出
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000元為原告供
擔保,則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至12月間向原告購買活動電
腦主機(含撰寫軟體程式等)及委請原告設計耀欣智慧藥櫃
案等程式設計,原告業已全部交付。然被告尚欠尾款新臺幣
(下同)42,000元未清償。
爰依照履行契約約定給付報酬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42,00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向原告購買電腦主機一部,及委請原告撰寫軟體程式儲
存在該主機內,該軟體之功能讓工作人員持手機感應與會來
賓之請柬進行報到,並即時彙整來賓資訊。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於106年11月15日交付
上揭電腦主機及軟體程式(下稱
系
爭主機及軟體)予被告,經被告測試軟體程式運作正常後,
遂於106年11月17日將系爭主機及軟體出租予被告客戶即天
下生活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之康健雜誌(下稱康健雜誌),使
用於106年11月21日舉辦之「2017高齡國際趨勢論壇-新獨立
橘世代啟動高齡新契機」一日活動。被告曾詢問原告是否願
意擔任被告於106年11月21日派駐活動現場之工程師,原告
拒絕之,卻因此知悉被告之客戶為康健雜誌。被告依
上開契
約本應給付原告尾款42,000元,但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泓邦於
106年11月20日竟私下與康健雜誌聯繫,向康健雜誌表示被
告的軟體程式均為伊所撰寫,日後如有程式需求可以直接與
伊聯繫,費用比較便宜,被告收費昂貴不合理,不必再透過
被告等語。林泓邦為博得康健雜誌好感及信任,於106年11
月20日未經被告之授權及同意,竟擅自前往康健雜誌活動綵
排地點,利用其為被告設計軟體程式而知悉之帳號密碼,無
故入侵被告之電腦主機及手機APP,修改電磁紀錄,康健雜
誌因本事件誤會被告專業能力不足,服務態度不佳,嚴重損
害被告商譽,康健雜誌一度不願支付尾款予被告,之後康健
雜誌雖有支付被告尾款,但已造成被告之損失即與客戶康健
雜誌間之嫌隙,康健雜誌不願再與被告合作。原告上開行為
不符合契約,被告自得拒絕支付尾款,但本件不以
侵權行為
的
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被告已對林泓邦提起刑事背信
、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
錄等罪之告訴,現由臺灣臺中檢察署以107年他字第2535號
案件偵查中,至於被告得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被告將
另行起訴主張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電腦主機及委請程式設計,被告尚
未給付依契約約定應給付之尾款42,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26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
堪認定。原
告再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契約尾款42,000元
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
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即所謂之「製造物供給契約」(或
稱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
承攬,此項契約
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
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
給付),
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
賣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59年
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
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契約
,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
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查被告向原告購買電腦主機,並委請原
告為被告提供勞務設計系爭軟體程式,被告則應於交付電腦
主機及系爭軟體程式開發完成後給付原告報酬,是此部分契
約
核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無疑,就購買電腦主機部分應
適用買賣之規定,而就系爭軟體程式開發完成之給付部分自
應適用承攬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就原告請求給付報酬即尾款42,000元有無理由之說明:
查被告向原告購買電腦主機及委請原告撰寫系爭軟體程式,
原告已於106年11月15日交付被告,且經被告測試正常無瑕
疵,而被告尚未給付報酬尾款42,000元
一節,此為
兩造所不
爭執,則原告既已於106年11月15日依契約本旨交付約定給
付物,被告自應依約定給付尾款42,000元予原告,
殆無疑義
。至被告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泓邦於106年11月20日未
經被告授權或同意,擅自利用其知悉被告之帳號密碼而入侵
被告之電腦主機及手機APP進行修改電磁紀錄乙節,業經原
告對林泓邦確未經被告授權或同意即持其所知悉之密碼進入
電腦主機修改資料庫之事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9頁背面),
惟原告既已依兩造契約之契約本旨於106年11月15日完成交
付,被告即應依約定給付尾款,至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泓
邦
嗣後於106年11月20日,未經被告同意持其帳號密碼入侵
被告電腦主機資料庫及手機APP修改電磁紀錄,該106年11月
20日之入侵行為,與兩造間之契約
無涉,其是否構成侵權行
為而應對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乃別一問題,被告既於本院表
明不於
本案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債權主張抵銷(本院卷
第56頁背面),原告就該106年11月20日之法定代理人林泓
邦之行為是否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內容為何,均
待被告另行訴訟處理,被告自不得以此拒絕給付本案尾款,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
約約定給付報酬即尾款42,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未依兩造間契約約定給付報酬
,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應就遲未支付之報酬,自原
告催告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核屬有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月18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1
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履行契約約定給付報酬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報酬42,000元及自10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
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復本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
392條,准許被告聲請供擔保免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