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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小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社區罰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24號 原   告 巴黎第六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明哲 訴訟代理人 林世瑋 被   告 涂家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社區罰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05起至清償 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30日向屋主承租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段000號12樓A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居住使用,而於當日填具原告社區承租戶入籍資料表,並同 意遵守原告社區規約之約定,被告竟於106年9月26日上午 9時許,違反社區規約,以其登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無故佔用其他住戶所有B4-100號車位停放,導致 該車位所有人進出不便且無法使用該車位。按「違規佔用他 人車位,經查證屬實需繳納罰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 …」,原告社區規約第5章第2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違反社區規約明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罰款,被告屢 經催討,均不給付。為此,兩造社區規約約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否認有違反社區規約,並抗辯稱:系爭ARV-1859號自 小客車並被告所停放,該車並非被告所有,且系爭規約以 3,000元為罰款,明顯過高,請予酌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違反社區規約,以其登記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無故佔用其他住戶所有B4-100號 車位停放,應給付罰款3,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社 區規約、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105年3月27日規約 停車管理辦法增訂公告、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原告社區承租 戶入籍資料表、出入管制卡卡號管理系統、存證信函及掛號 回執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否認有違反社區規約,並 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按「違規佔用他人車位,經查證屬實需 繳納罰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原告社區規約第5 章第2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當日有填具 原告社區承租戶入籍資料表,並同意遵守原告社區規約之約 定等情,有原告社區承租戶入籍資料表附卷為憑,而觀諸上 開承租戶入籍資料表內容可知,被告確有登記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於其上,原告復據以登載於出入管制卡卡號 管理系統內,再參諸原告於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另庭 呈隨身碟一個(經拷貝成光碟,並翻拍現場照片6張補呈 ,隨身碟當庭發還),其內容係被告與其同居人經原告通知 到停車場移車的畫面等情,足證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係由被告管領中,被告違反社區規約明確,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罰款。又被告既填具原告社區承租戶入籍 資料表,並同意遵守原告社區規約之約定,其就上開規約所 約定罰款3,000元自不可再行異議,且本院亦認無過高之情 事,則其執前詞抗辯系爭規約以3,000元為罰款,明顯過 高,請予酌減云云即屬無據。綜上,被告之抗辯均無足採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0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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