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24號
原 告 巴黎第六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張明哲
訴訟代理人 林世瑋
被 告 涂家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社區罰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05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30日向屋主承租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段000號12樓A3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
居住使用,而於當日填具原告社區承租戶入籍資料表,並同
意遵守原告社區規約之約定,
詎被告竟於106年9月26日上午
9時許,違反社區規約,以其登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無故佔用其他住戶所有B4-100號車位停放,導致
該車位所有人進出不便且無法使用該車位。按「違規佔用他
人車位,
經查證屬實需繳納罰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
…」,原告社區規約第5章第2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違反社區規約明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罰款,
惟被告屢
經催討,均不給付。為此,
爰依
兩造社區規約約定之
法律關
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否認有違反社區規約,並
抗辯稱:系爭ARV-1859號自
小客車並
非被告所停放,該車並非被告所有,且系爭規約以
3,000元為罰款,明顯過高,請予酌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違反社區規約,以其登記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無故佔用其他住戶所有B4-100號
車位停放,應給付罰款3,00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原告社
區規約、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105年3月27日規約
暨
停車管理辦法增訂公告、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原告社區承租
戶入籍資料表、出入管制卡卡號管理系統、
存證信函及掛號
回執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雖否認有違反社區規約,並
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按「違規佔用他人車位,經查證屬實需
繳納罰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原告社區規約第5
章第2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當日有填具
原告社區承租戶入籍資料表,並同意遵守原告社區規約之約
定
等情,有原告社區承租戶入籍資料表附卷為憑,而
觀諸上
開承租戶入籍資料表內容可知,被告確有登記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於其上,原告復據以登載於出入管制卡卡號
管理系統內,再
參諸原告於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另庭
呈隨身碟一個(
嗣經拷貝成光碟,並翻拍現場照片6張補呈
,隨身碟當庭發還),其內容係被告與其同居人經原告通知
到停車場移車的畫面等情,
足證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係由被告管領中,被告違反社區規約
已臻明確,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罰款。又被告既填具原告社區承租戶入籍
資料表,並同意遵守原告社區規約之約定,其就上開規約所
約定罰款3,000元自不可再行
異議,且本院亦認無過高之情
事,則其
猶執前詞抗辯系爭規約以3,000元為罰款,明顯過
高,請予酌減
云云,
即屬無據。綜上,被告之抗辯均無足採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社區規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0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舉證,
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