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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小字第 13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黃香禎 被   告 唐皓渝 訴訟代理人 賴志宗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中小字第130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 年1 月29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言詞辯論終結, 並於107 年1 月31日下午4 時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許嘉雯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肆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0日12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 市○○區○○路一段218 巷與東山路一段218 巷8 弄路口時 ,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任 素梅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0 ,100元(含零件費用15,300元、工資費用4,500 元、烤漆費 用10,300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 以理賠30,000元,又因訴外人任素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故計算訴外人任素梅之過失比例,被告尚應負百分之 70之過失責任,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並按被 告過失比例百分之70計算之金額21,000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 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略以:被告很有誠意想來賠償系爭車輛,但烤漆部分被 告無法接受,因被告請車廠評估僅需4 千多元,原告要求1 萬多元落差太大,且被告尚在就學,如果可以,被告願意賠 償3 千元;又系爭車輛車齡16年,應折舊計算等語,資為抗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2月10日12時30分許,駕駛肇事車輛 ,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段218 巷與東山路一段218 巷 8 弄路口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任素梅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修復費用共計30,100元(含零件費用15,300元、工資費用 4,500 元、烤漆費用10,300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 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3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 執照、理算書、汽車險領款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 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 判表等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 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 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 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 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害人 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 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 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 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 被害人舉證。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不慎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系爭 車輛受損顯然係被告使用肇事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故 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 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行為 係有過失。 ㈢再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 、第93條第1 項第3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東山路一段218 巷之支線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訴外人任素梅駕駛系爭車輛,沿幹線道即東山路 一段218 巷8 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此由卷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所示,東山路一段218 巷寬4 公尺,東山路一段21 8 巷寬8 公尺可知。是被告車輛為支線道車,於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依前開規定,本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詎其 疏未遵此規定,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至屬明確; 惟訴外人任素梅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其亦應同負過失責任。本院斟酌前揭被告及任素梅就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應負30%,任素梅應負70%之過失責任比例。 ㈣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 據上開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 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下: ⒈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受有左前車頭位置之損害,有本 件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而依原告提出 之承意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與零件名稱 ,核均與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所示受損位置相關,應屬修復 所必要。 ⒉按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96 條、213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而 支出修復費用共計30,100元,其中零件費用15,300元、工資 費用4,500 元、烤漆費用10,3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 ,惟本件汽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漆料更換被損之舊零 件及漆料,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漆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 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系爭車輛出廠日為89年7 月,此有原告所提之行照可佐, 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5 年12月10日時,系爭車輛實際使用期 間為12年餘,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 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 9 ;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車輛既已逾 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 之 限制,故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 件部分原告得請求為1,530 元(計算式:15,300×0.1 =1, 530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另加計工資4,500 元、烤漆 10,300元(工資、烤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 修復費用為16,330元。 ㈤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例同此見解)。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應由被告與 訴外人任素梅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已詳如前述 ,故被告應賠償金額為11,431元(計算式:16,330×0.7 = 11,431)。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431元,尚屬有據,應予 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6 年11月14日起,按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 31元,及自106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許嘉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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