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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小字第 14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456號 原   告 聯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炳輝 訴訟代理人 張宏溢       潘佩君 被   告 中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郭彬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複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6日向原告訂購不織布 環保袋2000只,約定貨款總價為新台幣(下同)84,000元, 被告於打樣前應先給付總價50%定金即42,000元,且應於出 貨日前付清尾款,被告於106年5月4日、106年5月11日分別 匯款20,000元及22,000元,並於106年8月9日確認打樣樣品 ,原告已完成貨品製作,通知被告於出貨前付清尾款42,0 00元,被告置若罔聞,不給付,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訂購不織布環保袋,係為供其106年9 月1日至9月4日在高雄舉行之「高雄國際建材大展」使用, 被告訂購當時已向原告說明系爭不織布環保袋之用途,要求 原告至遲在9月1日前一星期交貨,若來不及讓被告可以在「 高雄國際建材大展」使用,系爭不織布環保袋對被告即屬無 用,原告允諾會如期交貨,其後被告閆曉娟、陳榮豪在兩造 核對不織布環保袋表表面印製內容及核對交貨時間時,亦多 次提醒原告必須如期交貨,原告均表示沒問題,然而,期限 屆至前,原告任憑被告一再催促,卻一直無法交貨,並表示 因為在大陸生產,如果要趕,除空運回台,但原告必需支 付空運費用,且不保證可以來得及,最後直至「高雄國際建 材大展」結束約一星期左右,原告始通知被告要交貨,因系 爭不織布環保袋上印有被告公司名稱字樣之商標、本次參展 之商品品牌、商標及名稱,只能供本次參展使用,逾期系爭 不織布環保袋對被告即無利益,原告既未依約於期限前提出 給付,其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價金尾款42,000元,即屬無 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26日向原告訂購不織布環保袋2000 只,約定貨款總價為84,000元,被告於106年5月4日、106年 5月11日分別匯款20,000元及22,000元,並於106年8月9日確 認打樣樣品,原告嗣已完成貨品製作,通知被告於出貨前付 清尾款42,000元,被告迄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商品報價單 、樣品確認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㈡兩造所爭執者為兩造是否約定於106年9月1日前一星期交貨 ,且非於106年9月1日前交付即不能達被告使用之目的? 經查,原告於106年4月26日提供商品報價單,其上載明:「 自貴司給付訂金及確認商品規格圖稿簽回後,並進行打樣約 7-10工作日,確認樣品無訛後30-35個工作天交貨如遇不可 抗力等非可歸責於我方之事由致無法順利交貨,應同意 我 方展延合理交貨期間」,經被告採購人員林意茹簽名,系爭 商品報價單上並無明確交貨日期之記載,為兩造所不爭執, 證人即被告員工林意茹雖證稱:「在還沒有簽訂報價單回傳 時,我告訴原告說9月1日要用這批袋子,這批袋子要在展期 前一星期送達,有確認相關資訊才會有報價單的往來」等語 ,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商品報價單既無上開日期資訊之記載 ,原告顯無意受事前口頭磋商日期之拘束,被告既認系爭不 環保袋逾期交貨即無法達到契約目的,則交貨日期應屬契約 之重要事項,被告自應註記於系爭商品報價單,被告未於系 爭商品報價單註記交貨日期,自難認兩造於訂約時達成合意 於106年9月1日前一星期交貨,及未於106年9月1日前交付即 不能達被告使用之目的。另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閆曉娟證稱 :伊於下單後告知原告要在9月展覽用,在書面郵件有提到 交貨日期為8月30日等語,惟系爭商品報價單已載明「打樣7 -10工作日,確認樣品無訛後30-35個工作天交貨」等語,惟 被告於106年8月9日確認樣品,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於 同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交期為8月30日,已與被告所簽系 爭商品報價單交貨日期明顯不符,原告就被告上開電子郵件 亦未為同意之回覆,難認原告應受電子郵件要求之日期拘束 。 ㈢綜上所述,兩造並未合意約定於106年9月1日前一星期交貨 ,被告以原告遲延交貨,於被告無利益為由拒絕給付貨款, 無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5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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