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456號
原 告 聯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炳輝
訴訟代理人 張宏溢
潘佩君
被 告 中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郭彬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
律師
複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6日向原告訂購不織布
環保袋2000只,約定貨款總價為新台幣(下同)84,000元,
被告於打樣前應先給付總價50%定金即42,000元,且應於出
貨日前付清尾款,被告於106年5月4日、106年5月11日分別
匯款20,000元及22,000元,並於106年8月9日確認打樣樣品
,原告
嗣已完成貨品製作,通知被告於出貨前付清尾款42,0
00元,
詎被告置若罔聞,
迄不給付,
爰依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訂購不織布環保袋,係為供其106年9
月1日至9月4日在高雄舉行之「高雄國際建材大展」使用,
被告訂購當時已向原告說明
系爭不織布環保袋之用途,要求
原告至遲在9月1日前一星期交貨,若來不及讓被告可以在「
高雄國際建材大展」使用,系爭不織布環保袋對被告即屬無
用,原告允諾會如期交貨,其後被告閆曉娟、陳榮豪在
兩造
核對不織布環保袋表表面印製內容及核對交貨時間時,亦多
次提醒原告必須如期交貨,原告均表示沒問題,然而,期限
屆至前,原告任憑被告一再催促,卻一直無法交貨,並表示
因為在大陸生產,如果要趕,除
非空運回台,但原告必需支
付空運費用,且不保證可以來得及,最後直至「高雄國際建
材大展」結束約一星期左右,原告始通知被告要交貨,因系
爭不織布環保袋上印有被告公司名稱字樣之商標、本次參展
之商品品牌、商標及名稱,只能供本次參展使用,逾期系爭
不織布環保袋對被告即無利益,原告既未依約於期限前提出
給付,其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價金尾款42,000元,
即屬無
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26日向原告訂購不織布環保袋2000
只,約定貨款總價為84,000元,被告於106年5月4日、106年
5月11日分別匯款20,000元及22,000元,並於106年8月9日確
認打樣樣品,原告嗣已完成貨品製作,通知被告於出貨前付
清尾款42,000元,被告迄未給付
等情,
業據提出商品報價單
、樣品確認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所爭執者為兩造是否約定於106年9月1日前一星期交貨
,且非於106年9月1日前交付即不能達被告使用之目的?
經查,原告於106年4月26日提供商品報價單,其上載明:「
自貴司給付訂金及確認商品規格圖稿簽回後,並進行打樣約
7-10工作日,確認樣品
無訛後30-35個工作天交貨如遇
不可
抗力等非可歸責於我方之事由致無法順利交貨,應同意 我
方展延合理交貨
期間」,經被告採購人員林意茹簽名,系爭
商品報價單上並無明確交貨日期之記載,為兩造所不爭執,
證人即被告員工林意茹雖證稱:「在還沒有簽訂報價單回傳
時,我告訴原告說9月1日要用這批袋子,這批袋子要在展期
前一星期送達,有確認相關資訊才會有報價單的往來」等語
,
惟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商品報價單既無
上開日期資訊之記載
,原告顯無意受事前口頭磋商日期之
拘束,被告既認系爭不
環保袋逾期交貨即無法達到契約目的,則交貨日期應屬契約
之重要事項,被告自應註記於系爭商品報價單,被告未於系
爭商品報價單註記交貨日期,自
難認兩造於訂約時達成
合意
於106年9月1日前一星期交貨,及未於106年9月1日前交付即
不能達被告使用之目的。另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閆曉娟證稱
:伊於下單後告知原告要在9月展覽用,在書面郵件有提到
交貨日期為8月30日等語,惟系爭商品報價單已載明「打樣7
-10工作日,確認樣品無訛後30-35個工作天交貨」等語,惟
被告於106年8月9日確認樣品,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於
同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交期為8月30日,已與被告所簽系
爭商品報價單交貨日期明顯不符,原告就被告上開電子郵件
亦未為同意之回覆,難認原告應受電子郵件要求之日期拘束
。
㈢
綜上所述,兩造並未合意約定於106年9月1日前一星期交貨
,被告以原告遲延交貨,於被告無利益為由拒絕給付貨款,
洵無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2,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即107年5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五、本判決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
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