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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小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修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60號 原   告 廖秋景即萬全汽車電機行 被   告 捷納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謹合即游秋瑩 被   告 游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二月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捷納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壹拾伍元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捷納工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捷納工業有限公司、被告游敏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前至被告捷納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捷納公司),將捷納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駛回原告電機行修理及保養,修理保養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四萬四千四百十五元。被告捷納公司迄今未給付。又被告 捷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為被告游敏志,原告至被告捷納公 司欲收取系爭費用時,被告游敏志亦表示會給付原告,惟系 爭費用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給付。爰依修車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用四萬四千四百十五元。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四萬四千四百十五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捷納公司、游敏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為其所修理及保養之事實,業據提出存 證信函一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故堪 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被告捷納公司所有,並為原告所修理 及保養,系爭費用迄未給付等為真實。 二、經查,系爭車輛係原告自被告捷納公司駛回並予修理保養後 ,再由原告將之駛回被告捷納公司,是與原告成立修車契約 者應為被告捷納公司。被告捷納公司對於原告主張系爭修車 費用尚未給付之事實未到庭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游敏志部分,原告固主張其為被告捷納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惟被告捷納公司之負責人為游謹合即游秋瑩,有公司 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 。再系爭車輛為被告捷納公司所有,且與原告成立系爭車輛 修理契約者為被告捷納公司而非被告游敏志,已如前述,縱 或被告捷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游敏志,就系爭費用應 負清償責任者仍為被告捷納公司,而非實際負責人游敏志。 是原告請求被告游敏志應給付系爭費用四萬四千四百十五元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捷納公司給付四萬四千四百十五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捷納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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