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754號
原 告 優技電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奕翔
被 告 永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炎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851號),因被告對支付
命令提出
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975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17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975元為原
告供
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
承攬被告發包定作之「順瑩實業有限公司住
宅新建工程-忠孝段」(下稱順瑩忠孝段工程)、「廣擎建
設有限公司住宅新建工程」(下稱廣擎旱溪段工程)之水電
工程,
兩造商議後訂立工程施工發包合約,原告業已配合施
承竣工,
惟被告尚積欠順瑩忠孝段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5
,000元、追加工程款10,269元及廣擎旱溪段工程款30,975元
,以上合計56,244元,經原告催告,被告仍不予置理,爰依
兩造間
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承攬
報酬。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6,2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
抗辯:㈠原告
就承攬之順瑩忠孝段之水電工程,施工不善,經被告通知改
善處理未果,由被告後續派人代為執行原告所應負責之項目
及復原磁磚部分,修繕費用高達5萬多元,經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兼工地主任確認扣款15,000元,其餘業已付清。㈡原告
所述工程皆以總承包價承攬,被告並無另行簽訂追加合約,
何來追加工程款可言,原告訴請順瑩忠孝段水電工程之追加
工程款,該請款項目
非兩造合約內容,與被告無關。㈢廣擎
旱溪段工程款部分,係原告在合約之工項施工不當,未達業
主驗收標準而為之補強修繕,理應由原告施工等語置辯。並
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
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㈡就原告請求順瑩忠孝段工程款15,000元及廣擎旱溪段工程款
30,97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就
上開工程業已完工,被告尚欠上開工程款未給
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順瑩忠孝段之工程施工發包合約書、
廣擎旱溪段工程之工程施工發包合約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
證,且查:
⑴被告就原告有承攬上開水電工程亦不爭執,雖抗辯原告施作
上開工程有瑕疵
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抗辯:順瑩忠孝
段工程係原告施作水電工程後,會預留水電孔洞待被告磁磚
施工完成後,原告再進場就孔洞位置施作開關或插座之面板
覆蓋,但被告施作磁磚竟將水電孔洞全部覆蓋,未留水電孔
洞位置,甚至稱原告未施作水電管路,導致原告必須敲開磁
磚將水電孔洞位置找出,
足證確實已有施作水電,否則該建
物就無法使用水電。另廣擎旱溪段工程則係原告水電部分施
工完成後,因被告進行二次施工即蓋違建時要做牆,其進行
植筋鑽洞時,插到地板下原告已施作完工之熱水管,導致原
告的熱水管破裂,原告工程並無瑕疵等語在卷,且提出順瑩
忠孝段水電工程之現場水電孔洞在整片磁磚中間之現場相片
,
可證被告舖設磁磚時確實將原告施作之水電孔洞覆蓋導致
原告須敲開磁磚之事實,及廣擎旱溪段水電工程之熱水管上
方有鋼筋插入之現場相片為證(本院卷第30頁),
堪認原告
已儘相當之證明,所述可採。
⑵而被告就其主張原告施工瑕疵之有利抗辯事實,其所提出之
順瑩忠孝段工程現場水電孔洞照片(本院卷第21頁)與原告
所提現場相片大致相符,更足
佐證原告所述實在,另其所提
出之順瑩忠孝段工程之工程估驗計價單(本院卷第19頁背面
),係該公司自行製作之估驗計價單,自不足證明原告施工
有何瑕疵。另被告就廣擎旱溪段工程
所稱之施工瑕疵,則未
能舉證
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自難採認。
⑶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順瑩忠孝段工程契約、廣擎旱溪段工程
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即工程款15,000元
及30,975元,合計45,975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請求順瑩忠孝段之追加工程款10,269元部分,業據被
告否認與原告有追加工程之約定,復原告亦當庭表明兩造間
係口頭約定,而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有約定追加工程之
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0,269元,
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未依兩造間契約約定給付報酬
,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應就遲未支付之報酬,自原
告催告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核屬有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7年3月19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㈤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順瑩忠孝段水電工程承攬契
約、廣擎旱溪段水電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15,000元及30,975元,合計45,975元部分,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即107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復本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准許被告聲請供擔保免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勝敗比例,應由被告負擔817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
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