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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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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小字第 17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754號 原   告 優技電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奕翔 被   告 永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炎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851號),因被告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975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17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975元為原 告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發包定作之「順瑩實業有限公司住 宅新建工程-忠孝段」(下稱順瑩忠孝段工程)、「廣擎建 設有限公司住宅新建工程」(下稱廣擎旱溪段工程)之水電 工程,兩造商議後訂立工程施工發包合約,原告業已配合施 承竣工,惟被告尚積欠順瑩忠孝段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5 ,000元、追加工程款10,269元及廣擎旱溪段工程款30,975元 ,以上合計56,244元,經原告催告,被告仍不予置理,爰依 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承攬報酬。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6,2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抗辯:㈠原告 就承攬之順瑩忠孝段之水電工程,施工不善,經被告通知改 善處理未果,由被告後續派人代為執行原告所應負責之項目 及復原磁磚部分,修繕費用高達5萬多元,經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兼工地主任確認扣款15,000元,其餘業已付清。㈡原告 所述工程皆以總承包價承攬,被告並無另行簽訂追加合約, 何來追加工程款可言,原告訴請順瑩忠孝段水電工程之追加 工程款,該請款項目非兩造合約內容,與被告無關。㈢廣擎 旱溪段工程款部分,係原告在合約之工項施工不當,未達業 主驗收標準而為之補強修繕,理應由原告施工等語置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就原告請求順瑩忠孝段工程款15,000元及廣擎旱溪段工程款 30,97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就上開工程業已完工,被告尚欠上開工程款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順瑩忠孝段之工程施工發包合約書、 廣擎旱溪段工程之工程施工發包合約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 證,且查: ⑴被告就原告有承攬上開水電工程亦不爭執,雖抗辯原告施作 上開工程有瑕疵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抗辯:順瑩忠孝 段工程係原告施作水電工程後,會預留水電孔洞待被告磁磚 施工完成後,原告再進場就孔洞位置施作開關或插座之面板 覆蓋,但被告施作磁磚竟將水電孔洞全部覆蓋,未留水電孔 洞位置,甚至稱原告未施作水電管路,導致原告必須敲開磁 磚將水電孔洞位置找出,足證確實已有施作水電,否則該建 物就無法使用水電。另廣擎旱溪段工程則係原告水電部分施 工完成後,因被告進行二次施工即蓋違建時要做牆,其進行 植筋鑽洞時,插到地板下原告已施作完工之熱水管,導致原 告的熱水管破裂,原告工程並無瑕疵等語在卷,且提出順瑩 忠孝段水電工程之現場水電孔洞在整片磁磚中間之現場相片 ,可證被告舖設磁磚時確實將原告施作之水電孔洞覆蓋導致 原告須敲開磁磚之事實,及廣擎旱溪段水電工程之熱水管上 方有鋼筋插入之現場相片為證(本院卷第30頁),堪認原告 已儘相當之證明,所述可採。 ⑵而被告就其主張原告施工瑕疵之有利抗辯事實,其所提出之 順瑩忠孝段工程現場水電孔洞照片(本院卷第21頁)與原告 所提現場相片大致相符,更足佐證原告所述實在,另其所提 出之順瑩忠孝段工程之工程估驗計價單(本院卷第19頁背面 ),係該公司自行製作之估驗計價單,自不足證明原告施工 有何瑕疵。另被告就廣擎旱溪段工程所稱之施工瑕疵,則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自難採認。 ⑶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順瑩忠孝段工程契約、廣擎旱溪段工程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即工程款15,000元 及30,975元,合計45,97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請求順瑩忠孝段之追加工程款10,269元部分,業據被 告否認與原告有追加工程之約定,復原告亦當庭表明兩造間 係口頭約定,而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有約定追加工程之 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0,269元,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未依兩造間契約約定給付報酬 ,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應就遲未支付之報酬,自原 告催告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核屬有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7年3月19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順瑩忠孝段水電工程承攬契 約、廣擎旱溪段水電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15,000元及30,975元,合計45,975元部分,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即107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復本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准許被告聲請供擔保免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勝敗比例,應由被告負擔817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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