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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小字第 17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795號 原   告 張孟彬 被   告 彭清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2日13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 臺中市○○街○○號前,竟撞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前側,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 費用為38,000元。而被告於撞損系爭車輛後,竟即駛離而逃 逸現場。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肇事車輛為ANN-8550號 自小客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辯稱:被告雖係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惟並非肇事駕駛人,車 禍當時之肇事駕駛人係訴外人洪偉凱(住台中市○○區○○ ○街○○號4樓之2),不應依警方的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被告 須負全部責任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再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而撞損系爭車輛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 被告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肇事之侵權行為人 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於本院陳明:被告係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被告的車子撞到伊,伊沒有看到駕駛 人云云,而以被告係車主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惟車輛所 有人與車輛駕駛人係屬不同人,車輛非由所有人駕駛而由他 人行駛之情形亦屬常見,自不能僅以被告係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遽即推定其係肇事當時之車輛駕駛 人;復原告所提出之現場圖、尚春事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修理 清單、現場照片、行照,僅足證明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 揭時地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損之事,尚不足證 明當時被告係該肇事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駕駛人。況查,被告業以書狀陳報系爭車輛肇事當時係由訴 外人洪偉凱所駕駛,並有證人即訴外人彭宥溢於警詢即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亦陳明:平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係伊在使用,車主係伊父親,當天伊人在車上副座,伊 很醉,車(交)由伊朋友洪偉凱,伊當下知有車禍,但伊朋 友開著車走了,把伊丟在路旁,人走了。當時車子不是伊開 的等語可佐(本院卷第22頁),被告辯稱當時並非其駕駛車 輛乙節,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係肇事當時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駕駛人,則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係駕駛肇事 車輛碰撞系爭車輛之行為人,已難認被告有原告指摘之侵權 行為存在。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係肇 事車輛之駕駛人即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車損修理費38,000元,及自107年3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均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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