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795號
原 告 張孟彬
被 告 彭清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
聲請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2日13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
臺中市○○街○○號前,竟撞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右前側,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
費用為38,000元。而被告於撞損系爭車輛後,竟即駛離而逃
逸現場。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肇事車輛為ANN-8550號
自小客車。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曾以書狀辯稱:被告雖係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惟並
非肇事駕駛人,車
禍當時之肇事駕駛人係訴外人洪偉凱(住台中市○○區○○
○街○○號4樓之2),不應依警方的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被告
須負全部責任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
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
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再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而撞損系爭車輛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
被告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肇事之侵權行為人
負
舉證責任。原告雖於本院陳明:被告係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被告的車子撞到伊,伊沒有看到駕駛
人
云云,而以被告係車主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惟車輛所
有人與車輛駕駛人係屬不同人,車輛非由所有人駕駛而由他
人行駛之情形亦屬常見,自不能僅以被告係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遽即
推定其係肇事當時之車輛駕駛
人;復原告所提出之現場圖、尚春事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修理
清單、現場照片、行照,僅
足證明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
揭時地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損之事,尚不足證
明當時被告係該肇事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駕駛人。況查,被告業以書狀陳報系爭車輛肇事當時係由訴
外人洪偉凱所駕駛,並有證人即訴外人彭宥溢於警詢即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亦陳明:平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係伊在使用,車主係伊父親,當天伊人在車上副座,伊
很醉,車(交)由伊朋友洪偉凱,伊當下知有車禍,但伊朋
友開著車走了,把伊丟在路旁,人走了。當時車子不是伊開
的等語
可佐(本院卷第22頁),被告辯稱當時並非其駕駛車
輛乙節,
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係肇事當時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駕駛人,則
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係駕駛肇事
車輛碰撞系爭車輛之行為人,已
難認被告有原告指摘之侵權
行為存在。
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係肇
事車輛之駕駛人即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車損修理費38,000元,及自107年3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均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