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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小字第 21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163號 原   告 協辰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正潭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複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被   告 蕭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其業主「蝦霸釣蝦場」之馬達掉落水井, 遂委由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23日前往台中市○○區○○○路 ○○○號之「蝦霸釣蝦場」進行馬達打撈作業,並約定價金為 新台幣(下同)45,000元,原告於該日順利將掉落之馬達打 撈完成,旋即向被告請求付款,然被告以「蝦霸釣蝦場」老 闆娘尚未付款為由推托,原告無奈先讓被告簽具工程完工確 認單,嗣經原告向「蝦霸釣蝦場」老闆娘詢問,證實上開打 撈馬達費用早已於同年4月24日當日全數給付予被告,原告 多次催討,被告仍拒絕給付等語,業據提出完工確認單乙件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 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7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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