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163號
原 告 協辰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白正潭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
律師
複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被 告 蕭志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其業主「蝦霸釣蝦場」之馬達掉落水井,
遂委由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23日前往台中市○○區○○○路
○○○號之「蝦霸釣蝦場」進行馬達打撈作業,並約定價金為
新台幣(下同)45,000元,原告於該日順利將掉落之馬達打
撈完成,
旋即向被告請求付款,然被告以「蝦霸釣蝦場」老
闆娘尚未付款為由推托,原告無奈先讓被告簽具工程完工確
認單,
嗣經原告向「蝦霸釣蝦場」老闆娘詢問,證實
上開打
撈馬達費用早已於同年4月24日當日全數給付予被告,原告
多次催討,被告仍拒絕給付等語,
業據提出完工確認單乙件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
承攬契
約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
翌日即107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
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
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