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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小字第 22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仲介服務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260號 原   告 灅霆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成 被   告 陳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仲介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000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9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21日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具房屋土 地銷售委託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系爭授權書第3條約 定:「以上房屋土地銷售底價願以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出售 。…ps出售總價若有高於肆佰捌拾萬元,其差額部分賣方與 委託人各1/2。歸為受託人之仲介服務費之一部分。107.1. 24」(下稱系爭約定)。原告所屬不動產經紀人於107年3月間 尋得買方,由買方與被告於107年4月2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達成買賣協議,被告依系爭授權書第3條約定:「 乙方銷售獎金以成交總價百分之貳計(發票5%稅金外加)」, 就其中480萬元部分應給付原告仲介費96000元外,就超過 480萬元部分之20萬元,被告應給付1/2,為10萬元,合計被 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報酬合計196000元,被告僅給付原告 10萬元,尚有96000元並未給付,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107年4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授權書原約定底價480萬元賣出,仲介費以 2%支付,之後原告想得到更多的仲介費,於107年1月24日約 被告到潭子的麥當勞自己唸詞要被告填上出售總額若高於銷 售底價,就要把多出的部分與原告各分1/2,被告不願意亦 不知當天原告會作此動作,所以被告的契約書上沒有任何的 註記。107年4月2日房子正式以500萬元售出,被告履約於10 7年4月18日給付原告仲介費10萬元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交屋證明等件為證。而被告於107年8月14日本院言詞辯 論時亦陳稱:「…手寫的部分(指系爭約定)是證人(指莊秀 盆)唸叫我寫,章是我蓋的,增加的文字當時我有同意沒有 錯,…」,認被告已同意依系爭約定給付仲介費。至被告 所提出房屋土地銷售委託授權書,其書末日期均記載:「中 華民國107年元月21日」,日期在系爭約定107年1月24日之 前,即屬系爭約定變更前之契約,自難依此認定被告並未同 意依系爭約定給付仲介費。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屋以500萬 賣出,並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則依系 爭約定,被告除依原定授權書第8條前段約定,給付480萬 2%仲介費用即96000元外,另對於超過480萬元即20萬元,應 另給付一半即10萬元仲介費,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96000元 「計算式:96000+100000=196000」。惟被告自承僅給付 原告10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000元仲介費,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定。系爭授權書第8條後段約定:「 仲介服務費收取時機:簽約日,交屋日各收取50%,現金收 訖」。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交屋證明所示,系爭房屋交屋日期 為107年4月27日,則被告自107年4月28日始負遲延責任。是 則原告請求自10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仲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00 0元,及自10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小額訴訟,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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