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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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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小字第 2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38號 原   告 富泰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豐 訴訟代理人 賴財宏 被   告 宜欣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憲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向原告購買變頻 器(下稱系爭貨品),貨款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59,483 元,被告購買系爭貨品前曾要求多款產品試用,待選定適用 產品一再測試完成後,原告即將系爭貨品送交被告收受無誤 ,然被告卻未依約給付貨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迄仍未給 付。而兩造原約定系爭貨品送交被告後,由被告開立10天期 之即期支票付款,詎被告於收受系爭貨品已超過半年,且系 爭貨品外觀已遭到毀損,始告知原告系爭貨品並不適用。其 後原告曾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之款項,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中小字第2669號判決(下稱前 案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 7年度小上字第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因系爭貨品已 毀損滅失無法恢復原樣,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品之價額。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9,483元,及自10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抗辯:伊並未向原告 購買貨品,當初原告表示先提供產品供被告試用,但經被告 試用結果並不適用,原告派員至被告公司測試調整,本來要 用拆卸,經過沒有工具,就把塑膠外殼剪斷,造成系爭貨品 毀損。被告已向原告表示要交還,但原告迄今尚未至被告公 司將系爭貨品取回,且系爭貨品外殼都遭破壞,已不能再繼 續使用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已將系爭貨品交予被告,且被告並未交付貨款59,4 83元,又現系爭貨品業已毀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原告另 主張因系爭貨品業已毀損,被告應交付享有系爭貨品之不當 得利或賠償損毀系爭貨品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依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有無理由?經 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 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復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 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最 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1421號判例)。而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 侵害其權利,並受有不法之利益,依上開說明,合應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有無理由之說 明: 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另該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 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 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 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 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 11號民事裁判意旨)。再者,依照民法第467條之規定:借用 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借用 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之。又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 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68條第1、2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固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即系爭貨品之價金59,483元,惟依前案確定判決,被告既係 向原告公司借用系爭貨品測試,因測試結果不合,被告並未 購買系爭貨品,故被告並非系爭貨品之實際買受人。原告出 借系爭貨品予被告使用時,並未曾約定使用之方法,是解釋 上自應按借用系爭貨品之性質而定其使用方法,而通常情形 ,被告測試系爭貨品不合用後,原告嗣派員調整測試,尚難 認為被告係未依借用物之性質而為使用。再被告辯稱系爭貨 品因原告之員工調整拆卸時而毀損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 則既原告員工自行調整拆卸而造成毀損,難認被告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系爭貨品,系爭貨品之毀損難認可歸責於 被告。從而,被告既命原告受領系爭貨品,並已為準備交付 之提出,原告仍拒絕受領貨物,依民法第234條及第235條規 定,自應視為被告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被告自應負受領 遲延之責任。是被告迄今仍保管系爭貨品乃基於上揭保管借 用物之關係,自屬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依前開法條規定及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即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 故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59,483 元,尚嫌無憑,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有無理由之說 明: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且相當因果關係之 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 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 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 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 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 ,自無因果關係存在(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 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貨品之外殼已遭破壞 ,已無法依原樣返還,使原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而依民法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59,483元云云。然為被 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保管系爭貨品過程造成毀損之 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貨品毀損係 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事,則系爭貨品是否 確實因被告使用或保管不當造成毀損,即有可疑。且依前所 述,本院既認定被告係向原告借用系爭貨品使用,被告為系 爭貨品之借用人,而被告測試系爭貨品不合用後,原告嗣派 員調整測試而毀損,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 原告之所有權,且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參照前揭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即不存在。難據此認為被告保管系爭貨品之行 為,即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 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59,483元,於法 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或賠償所受損害59,483元,及自105年1 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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